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係法國人,本件係依侵權行為而涉訟,侵權行為
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準據法為我國
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北市○○○路○○○巷○號路
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89,464元(其中工資為51,174元,零件為
138,290元),該部分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189,4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場辯稱:其行至
交岔路口有暫停,看見沒有來車才通過,車禍之發生係因訴
外人甲○○駕駛車速過快,且欲右轉,所以才發生碰撞云云
,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右述事實,業據提出毀損車輛照片5幀、統一
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
雖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亦即,被害人請求動力車
輛之駕駛人損害賠償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
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害人對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係駕駛車輛行進中損害原告承保之乙車,依前開規定
,除非被告能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90年12月
21日領照使用,現以189,464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38,290元
,工資為51,17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
91年3月8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乙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125,533元(詳如附表),加上工資51,174元,原告
承保之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6,707元為必
要。
六、從而,原告因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而依前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金額:138,290×0.369×3/12=12,757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38,290-12,757=12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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