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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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戊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戊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扁平插頭之構造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八九○○一二五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查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係指原異議證據三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申
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薄片式省力電源插頭」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其與系爭案相較下,兩案均係運用槓桿原理,但其實質結構大異其趣,且指槓桿構件本身之構造形狀及其設置之相關機構上,引證案之拉環與系爭案之頂起桿不相同,並稱系爭案頂起桿之機構較為精巧,所佔空間較小,而能產生相當之插頭拔起時省力的功能,據此,即認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與相對之進步性。而訴願決定機關亦維持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以「兩案實質結構不同」與「系爭案較精巧、所佔空間小且可達省力功效」之論調來重述原告所提之引證案與系爭案應屬不同者;並稱系爭案之槓桿機構組合於插頭不會加大其佔用面積,而有利於使用在多插孔式插座,復以此對照引證案之外置式槓桿機構,則指引證案須佔用較大空間,可能妨礙相鄰插孔之使用,故而做出「訴願駁回」之決定。
⒉原告認為被告在審視系爭案之專利要件與本異議事件之成立與否時,乃是以引
證案是否有「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來做為審定之依據,而完全未以「近似程度」之難易與「抄襲變換」之情形來做判定,其一味的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屬不同之實質結構設計,且特意強調系爭案精巧、不佔空間及亦可省力之「當然功效」,遂即逕謂系爭案係與引證案非為相同創作,且其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從而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此看法而論,可見被告根本不了解民間產業之實際情形,其孰不知系爭案該種同是利用槓桿原理所成之機構,當在引證案早已揭露在先的情況下,熟知此技術之同業一旦了解該習知結構後,同業之參加人(創作者)並無需花費太多心思來重新構思其省力之機構,而只要將原先前案之構造藉以套用之手法與做局部之修飾,其便能輕易完成系爭案所謂之「改良」,惟這樣的「改良」,乃是相當容易參考習知者而予達成,此誠不容否認。而依循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相關法條,系爭案卻還能取得專利,此實令人無法理解被告之審事觀點與原則,且其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察系爭案此一方面之不正當性,甚至不理會原告於訴願救濟程序中所提理由之諸多申述陳明,而仍完全依照被告制式之答辯理由全盤接受沿用,無法令原告心服。
⒊原告所執不平之處,係顯見系爭案「運用槓桿機構以省力扳推插頭」之特徵已
近似於習用品,此係不可置否,系爭案當屬一仿效抄襲之可輕易完成者,而今,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應依循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只著重於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是否「完全相同」,其理應更進一步深入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輕易轉用之規定審究系爭案對應於引證案所揭示習用技藝內容之相近程度,以做為運用習知技術者是否具有足夠創新性而可取得專利之根據。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本異議事件之審理,其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整體結構之差異性,而完全不加考量近似輕易變換之問題,這般主觀認定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做法,實非主事機關應有之公允態度,其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所為原處分與決定便為不公。
⒋再者,針對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針對原處分理由所提之「輕易轉用完成」申辯事
項,訴願決定未加深究,就此而言,原告便難甘服;又原處分理由中係承認引證案與系爭案屬運用相同之槓桿原理者,而均可達成省力、方便扳離插頭之功效,就此論點,系爭案之用途既是用在利於拔取插頭,其於此「方便拔取插頭」之功效上何能稱得上具有增進之處。今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揭露之設計型態,引證案之習用技術手段係將用以推帶插頭之槓桿構件設成一ㄇ型扣環樣態,而系爭案則為單柄式桿件,據此相對照下,系爭案可說只是參考引證案之ㄇ型扣環而取其扣環一邊之構造,復直接轉用製成安裝於插頭中央之頂起桿,這般等效轉用而稍予變換位置之設計手法,對於熟習此技術者,其可謂毫無新意,同時,系爭案將其頂起桿安裝於插頭中央之樞接構造亦是利用簡單之軸孔樞接方式,此與引證案相同無異,基於系爭案之形成係為一以簡易替換手段所致,其實屬一創新條件不足者,而未能符合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
⒌另被告認系爭案之頂起桿機構較為精巧,所佔空間較小,而具有相對之進步性
,惟基於系爭案頂起桿安裝於插頭中央之型態只是仿造引證案之扣環而取其一邊構造以「二變一」、「換位」之手法等效變換所成者,其小巧形態乃為等效構造經單純變異之「當然可預期者」,並無法產生新型專利所要求之相乘功效,被告光僅強調此一差異性,而忽略了系爭案與引證案本質特徵、運用原理相同之事實,此誠有欠公允,難以服眾。
⒍綜上論結,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其實屬於一等效轉用之近似者,為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習知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顯著增進功效,非一適法者,原告據此事實提起異議而於原處分、訴願決定迭做成異議不成立、駁回之處分、決定,誠非公允,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實情,相關處置做法有所失當,理應再酌重審。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案係一新型案,其專利標的在於具體之裝置、構造與形狀,而非例如槓桿
原理之技術思想或原告所謂之本質特徵;另一方面,新型案之改良即使是可相當容易地達成,但若其具有相對之功效增進者,則仍合乎進步性之要件;原告對此並未深入體認與了解,先予敘明。
⒉引證案之構形與系爭案相差甚大,離完全相同尚有一大段距離。系爭案之頂起
桿是一單一桿狀體之槓桿機構,且直接設裝在插頭上、下殼體之組合結構體之內,僅露出必要之少許供施力之桿頭前緣,其頂起桿本身之構形及其與上、下殼體之匹配組合機構甚是精巧,故其並不必然是由引證案之拉環式槓桿機構即可輕易完成者,原告主觀之認定並非事實,應係後見之明。另一方面,系爭案之設計使其中之頂起桿之設置不會增加插頭整體之尺寸需求,此一功效則是引證案之外置式大型拉環所不如者,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仍具有進步性。
⒊本案審究重點在於系爭案於構形上是否相對於引證案具有突出之特徵,以及在
功效上是否具有顯然之進步,而兩者之結果均是肯定者。原告之理由牽強不合理,系爭案之內置式頂起桿既已結合一構形精巧之槓桿機構於一插頭上,其一來不加大其整體尺寸需求,二來外型精美,三來可便於插頭之拉拔,故其應已具有相乘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相對之下引證案之外置式拉環,並未同時具有上述之所有功效,此設計技術進步使然,也是系爭案創作者之努力的結果。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案包括一上殼體:為半殼形,設一開口,於開口方向向內設一凹槽;一下殼體:為相對於上殼體之半殼體,設一開口,於開口方向向內設置一凹槽,設二端子孔;一電線固定部及端子:電線固定部結合於上殼體及下殼體,於電線固定部內設有電源線,穿過固定部之電源線固定於導電端子上,該二端子插掣於端子孔;一頂起桿:為一桿狀體,中間兩側設置軸,桿狀體之一端為桿頭,另一端為桿尾,桿頭設置於上殼體之開口處;上述構成之上殼體、下殼體、電線固定部及端子結合成一體,而頂起桿則設置於上殼體、下殼體之凹槽處,對頂起桿之桿頭向上施力,插頭可向脫離插座之方向運動。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三係引證案,異議證據四是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圖示。被告審定認: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相較,兩案雖均係運用槓桿原理,但實質結構大異其趣,在槓桿構件本身之構形及其設置之相關機構上,引證案之拉環與系爭專利之頂起桿並不相同;另系爭案頂起桿之機構較為精巧,所佔之空間較小,而仍能產生相當之插頭拔起時省力之功能,故系爭專利亦具有相對之進步性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引證案用以推帶插頭之槓桿構件係設成一ㄇ型之扣環態樣,系爭案則為一單柄式之桿件造型,同是利用槓桿原理所成之機構,系爭案僅將引證案之ㄇ型扣環取其一邊之構造完成其頂起桿,並將該頂起桿安裝於插頭之中央而已;且系爭案以頂起桿安裝於插頭中央之相關設置機構,相同於引證案,均是利用簡單之軸孔樞接方式;另系爭案安裝於插頭中央之頂起桿既只是仿造引證案之扣環,而取其一邊構造加以運用設計,當然獲有小巧之形態,惟其僅屬等效構造之單純變異形態,並未具相乘功效,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謂毫無新意,輕易即能完成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系爭案係一新型案而非發明案,其專利標的在於具體之裝置、構造與形狀,而非例如槓桿原理之技術思想或原告所謂之本質特徵;另一方面,新型案之改良即使是可相當容易地達成,但若其具有相對之功效增進者,則仍合乎進步性之要件,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均係運用槓桿機構與插頭之組合技術,惟系爭案之頂起桿是一單一桿狀體之槓桿機構,且直接設裝在插頭上、下殼體之組合結構體之內,僅露出必要之少許供施力之桿頭前緣,其頂起桿本身之構形及其與上、下殼體之匹配組合機構甚是精巧,故其並不必然是由引證案之拉環式槓桿機構即可輕易完成者,原告主觀之認定,應係後見之明,並非可採。又系爭案之設計使其中之頂起桿之設置不會增加插頭整體之尺寸需求,此一功效則是引證案之外置式大型拉環所不如者,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一來不加大其整體尺寸需求,二來外型精美,三來仍保有便於插頭拉拔之功效,應已具有相乘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從而,被告以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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