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郃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廖正多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八九○○一三三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與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證據附件二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00000000號「一種可結合汽車音響喇叭之行動電話免持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異議證據附件三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與汽車音響結合之行動電話免持聽筒」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是否實質相同,而不具新穎性?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異議案件之成立與否,自當要以異議人所附之證據與系爭之申請案是否
相同作為審查裁定之關鍵,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六頁中所謂「進步性」之定義,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且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更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於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所謂「進步性」。至於所謂判斷是否能夠輕易完成,自當應針對引證案證據與系爭案之內部構成元件結構整體性之組成、電路結構、應用之元件、使用之手段等等是否相同以作為是否具有進步性判斷所需考量比對之方向,此乃原告必須首先鄭重聲明者。至於相關新型專利類型之進步性判斷則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所印製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明確之說明與界定,包括有:
⑴轉用新型: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
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⑵轉用新型:
①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
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②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
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③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至於所謂「增進功效」之定義,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已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更廣泛之解釋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有專利審查基準第第二─二─一九頁可參。是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是否合乎新型專利要件仍有極為詳細之規定與描述,當然亦非物品之空間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其必須同時具有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才能獲得新型專利。
⒉專利異議案件之成立與否,自當要以異議人所附之證據與系爭之申請案是否相
同作為一般審查基準中所裁定之關鍵,亦即證據與系爭案之內部機械結構組成、電路結構、應用之元件,使用之手段是否相同以作為各審查委員審查時所需考量比對之方向。關於被告未能針對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詳細比對於參加人所提引證一及引證二之處,茲詳加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第二行中敘述有:「該控制單元更包括一語音偵
測延遲電路」。而該語音偵測延遲電路可使行動電話無法產生控制信號時,利用語音偵測延遲電路進行偵測,使該行動電話繼續產生控制信號,此為引證一與引證二中所未揭示之控制電路。此論述觀點乃系爭案相異於二引證案之處。
⑵該引證一為當行動電話被使用時,係由音源控制單元接收由行動電話傳來之
訊息,觸發電源開關來關閉汽車音響之電源,因此汽車音響之電源必須先行關閉,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非採取此種方式,當行動電話接獲一來電訊息後,由一控制單元來控制驅動開關單元,該驅動開關單元將行動電話之語言信號連接至一揚聲器,其作動過程中並未關閉汽車音響的電源,卻仍可執行行動電話之通話動作,由此觀之,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間乃採取不同之技術來施行車用免持聽筒,因此系爭案不但具有新穎性,且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亦超越引證一之技術手段,具有相當之進步性。
⑶該引證二之免持聽筒電路模組為設置於汽車音響之內部,因此該車用免持聽
筒並非獨立之裝置,必須依附於特定汽車音響中,因此需要該汽車音響來遷就車用免持聽筒來做一設計,換言之,該車用免持聽筒並無法適用於各種汽車音響中,因此於使用上產生極大之不便。且該車用免持聽筒因裝置於音響之內部,車主無法自行選購安裝,必須仰賴技術人員來裝置,故該車用免持聽筒為一非通用性商品,於市場上就無法做一推廣,反觀系爭案之設計,其係為一獨立之裝置,且連接於既有汽車音響與揚聲器之間,系爭案與與引證二之最大不同乃在於:系爭案之車用免持聽筒非裝置於汽車音響之內部,各品牌之汽車皆可適用,完全設置於汽車音響之外部,毋需改變汽車音響之設計,由此點可看出系爭案與引證二之間的結構之空間組成完全不同,因此系爭案不但具有新穎性,且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使用上之便利性亦超越引證二之技術手段,具有相當之進步性。
⑷針對原處分異議審定書中第二、三點之理由,原告願再次整理出系爭案技術與引證一、二之不同處,以供鈞院參考:
①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敘述並非僅有該附
屬項載之結構,而是包括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第1項之全部技術內容,亦即該附屬項所述之範圍,應為獨立項第一項之開關單元、開關驅動單元及控制單元等元件皆仍然存在於該獨立項所述相關連關係外,更進一步包含附屬項所述之技術內容或特點,方為附屬項之完整內容。如系爭案之附屬項第二項內容,係進一步闡述該被附屬獨立項之「第一輸出信號」為「一靜音信號」等,其餘附屬項類同。況引證一促使開關切換之音源控制單元,係以語音偵測為主;而系爭案附屬項之專利範圍,為促使開關之控制單元係以接收行動電話傳輸之靜音為主,並以語音偵測或手動強迫切換為輔助,故二案在接收信號之方式亦有差別。因此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是在不須關閉汽車音響之電源下,即能切換使行動電話與汽車音響之揚聲器連接,而達到免持聽筒又能通話之目的,故與引證一之需切斷汽車音響之電源方能使行動電話與汽車音響之喇叭相連之技術內容不同。
②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比較,引證二之技術特徵乃在於汽車音響之內部設置一
行動電話免持聽筒電路模組,使之與汽車音響之電路模組相連結,而利用相互之電路資源或輸出、輸入設備連結共用,而形成一共構電路模組,而此共構電路模組可與設在汽車音響面板上或由導線向外拉出之行動電話通訊連接端子插孔相接,再由該端子插孔外接行動電話;或另由該共構電路模組接導一介板體,再轉接於一行動電話後,使車內使用行動電話可以免持聽筒進行通話操作。但也正因如此,該免持聽筒電路模組為設置於音響內部,為一非獨立之裝置,於使用上較為不便利。而系爭案為利用一控制單元、一開關單元及開關驅動單元之間的連結作動,以完成免持聽筒借助原汽車音響喇叭通話之目的。
③請鈞院參閱下列之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兩者間主要特徵構造之比較圖式:
┌───┬───────┬─────────┬─────────────┐│專利案│創作動機│技術手段│達成功能│├───┼───────┼─────────┼─────────────┤│引證一│透過汽車音響與│⒈供電單元。│當行動電話被使用時,係由音│││行動電話系統連│⒉功率放大器。│源控制單元接收由行動電話傳│││接,以達到免持│⒊音質處理單元。│來之訊息,觸發電源開關來關│││聽筒之功能│⒋音源控制單元:係│閉汽車音響之電源,因此汽車││││供辨別行動電話使│音響之電源必須先行關閉,待││││用與否,作為電源│行動電話使用完畢後,再行將││││開關與開關組觸發│汽車音響打開,方可繼續執行││││用。│收聽音樂或廣播之用途。││││⒌電源開關:受音源│││││控制單元之觸發以│││││開關汽車音響之電│││││源供應。│││││⒍開關組。││├───┼───────┼─────────┼─────────────┤│引證二│同引證一│利用一內接式免持聽│該車用免持聽筒並非獨立之裝││││筒模組連接於行動電│置,必須依附於特定汽車音響││││話及汽車音響。│中,因此需要該汽車音響來遷│││││就車用免持聽筒來做一設計,│││││換言之,該車用免持聽筒並無│││││法適用於各種汽車音響中,因│││││此於使用上產生極大之不便。│││││且該車用免持聽筒因裝置於音│││││響之內部,車主無法自行選購│││││安裝,必須仰賴技術人員來裝│││││置。│├───┼───────┼─────────┼─────────────┤│系爭案│同引證一、二│⒈開關單元:設置於│不需關閉汽車音響之電源,以││││揚聲器與行動電話│及使用於內接(建)揚聲器與││││及汽車音響之間以│行動電話及汽車音響之間,可││││選擇將行動電話或│以電路自動偵測切換的方式來││││音響輸出至揚聲器│達成免持聽筒之功能者。││││。│││││⒉開關驅動單元:用│││││以驅動開關單元。│││││⒊控制單元:接收行│││││動電話之第一輸出│││││信號時產生一控制│││││信號來控制該驅動│││││元之運作,且其內│││││部包括有一語音延│││││遲電路。(第一輸│││││出信號可為靜音信│││││號或語音信號)。││└───┴───────┴─────────┴─────────────┘
⒊由上述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間主要特徵構造之比較圖式,由圖式中吾人可以
很清楚且明顯發現,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最大之差異乃在技術手段(Way)與達成功能(Function)方面,雖然三者之創作動機相同,但並不影響系爭案之可專利性。
⑴在技術手段方面,雖然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間皆具有開關單元及控制單元,但
於控制單元部份有極大之差異性,引證一僅能接收語音信號來做為切換行動電話模式的觸發信號,因此汽車音響之電源必須先行關閉,待行動電話使用完畢後,再行將汽車音響打開,方可繼續執行收聽音樂或廣播之用途。反觀系爭案之控制單元為一語音延遲電路,並同時可接收語音及靜音信號,並可不需關閉汽車音響即可執行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之功能者。相對地,系爭案較於引證一、二,具有更佳的使用性。而系爭案的商品於市場上推出後,在市場上的迴響反應相當地良好,為一成功之商品。試問若不是一功能品質較佳之商品,又怎能在市場中獲得極佳好評,而吸引消費者進行採購。
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所存在之優缺點已很明顯地作一比較呈現出來,而前述
之各項優點每一項皆符合產業上的利用性與進步性,對於整個產品在市場之競爭力有很大的提昇,是以系爭案確實具有產業利用價值及實質功效上之增進,且系爭案之語音延遲電路與引證案之結構相較,不但兩案在組合空間型態上有極為明顯之差異,各元件之構造形狀及元件之數量與特異性均不同,原訴願審查委員及於訴願決定書中述及「系爭案引證一皆於行動電話來電時,藉由開關之切換,使行動電話音源由音響喇叭輸出,而引證一可增加切換關閉音響電源之功能,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相同。另系爭案並非獨立裝置,其仍必須與汽車音響相互結合。是系爭案分別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相同‧‧‧」,對於上述之核駁見解,誠令人難以置信及認同,其顯現出該訴願審查委員對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及「實用性」與「進步性」之定義與見解,以及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實質比較上之優缺點及差異性等,根本未克作一深入探討,且完全扭曲專利異議案及新型專利要件之實質審查方向,凸顯出其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不夠熟稔,且對法條中之相關定義並無深入之認知,僅係作一種表面式地膚淺不夠實際之論調,作為核駁搪塞系爭案之最終見解,令人深感遺憾。
⑶茲針對其未當之處分別予以列舉詳述事實,並對審查方向及新型專利要件作一剖析及闡述之。
①系爭案於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以及訴願書中,原告均有非常詳細且明確地
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間就主要特徵之構成元件均一一作一實質上比較,就引證案之缺點及系爭案所具有之優點及實質功效上之增進等都有極其詳實之闡述。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未克深入去針對系爭案答辯書中之敘述多費心思去作一實質之探討及研究所述之精華所在,令人深感痛心及疑惑請其自摸良心是否有針對系爭案之異議答辯書、訴願書之精華內容去作一用心之研讀及審思。難道連該等精華比對內容都無法領略及認知,則其審查委員之專業職銜令人置疑,其專業能力是否具備足夠之審查知識及公平公正之說服力誠有待商榷,是原告認為就系爭案與引證案間比較之詳細資料及兩案所存在之優缺點,已於異議答辯書、訴願書中揭露甚詳,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未克用盡心思去作深入探討,反以「系爭案分別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相同」作為搪塞之核駁理由,似嫌過於草率且未盡權責,畢竟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應自行參閱異議人與答辯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作一深入探討後作一實質性之歸納,秉持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作出合理之決定。
②原告在此強烈表達,倘參閱原異議答辯書、訴願書及再訴願書後,相信原
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就不會推卸式地述及「系爭案分別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相同」,亦當可完全掌握其兩案之優缺點,關鍵點在於其是否用心且公平去作一深入探討之作與不作兩者之間之取捨罷了,此點尚祈秉公調查處理。此種荒謬之審查見解完全與專利審查基準及新型專利要件背道而馳,令原告深感無奈與痛心,畢竟,專利審查有其公平之道可循,倘有嚴重偏離扭曲之情事,誠屬可議且模糊了審查基準之要件,有待導正是幸也。
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未依審查基準之要件作一實質
深入之剖析,僅憑個人之主觀意識誤導審查方向及重點,未免有失公允且違反審查基準及新型專利要件,其未依法公平審查之事實極為明確,此點尚祈鈞院秉公明鑑。
⒋按前段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之差異及優劣所作之分析比較,原告早於訴願理
由書中陳述過,然而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對於其二者間具有極大差異之事實並無法舉證反駁,於訴願決定書中卻避重就輕略以「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語音偵測延遲電路並未脫離引證案一、二之技術範疇」。試問「經查」二字是否有任何的書證可證明系爭案之構件結構或功能與引證一、二相同,此種未經深入探討研究即任意舉一理由並據以核駁推搪敷衍作法實令原告感到極端不滿與氣憤,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並未實際針對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去作一詳細之檢視、研究與判斷,即片面聽信被告提出之訴願答辯理由逕行做出不利原告之決定,此種離譜荒謬之審查結果只有二種情形可以解釋,一是訴願審查委員本身對於專利技術內容、專利審查基準及新型專利之核准要件不熟悉,因此無法針對原處分機關之違法部份作一公正公平之審查,第二則是訴願審查委員根本是以官官相護、敷衍了事之態度審查,而不論其確實原因為何,都已嚴重違背政府設立訴願機關以杜絕行政機關違法濫權之美意,且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是以原告誠摯請求貴法官能堅守正義的最後防線,針對被告違法不當之處分做出判決,以維社會之基本正義。
⒌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此所謂之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在專利法中具有發明、新型、新式樣三種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十九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七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是被告每年都有將近一萬五千件之新型專利被核准公告,如此眾多之新型專利有哪一件不是針對習用既有產品之缺失再去研究改良,由此可知,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雖然均具有相同之創作動機(透過汽車音響與行動電話系統連接,以達到免持聽筒之功能),然而,系爭案主要乃係藉由一控制單元接收行動電話之第一輸出信號時產生一控制信號來控制該驅動元的運作,且其內部包括有一語音延遲電路。(第一輸出信號可為靜音信號或語音信號),形成整體空間型態上之完全創新,而達到前所未有之具便利性汽車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且能解決習用技術(引證案)長久以來汽車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使用上不易的困擾,其與習知引證案之空間型態與元件結構相較下具有相當大的構造上實質差異及改良創新性,且功效上亦較引證案具有很明顯的增進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確實具有進步性而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誠乃無庸置疑。
⒍按一個產品是否具有足夠競爭力,除了其直接訴求功能大小之外,舉凡其價格
、耐用性甚至後續檢修更換零件之方便性,都會影響消費者是否選用之考量,因此一件產品之改良並非一定得侷限在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上,其他方面之改變譬如組合元件之簡化,令其可以降低生產成本、提高耐用度或是增加維修之方便性,都可以大幅增加其市場競爭力,例如以前段所舉之汽車引擎為例,雖然大部份之研究之目的都是在如何提昇其輸出馬力,但是並不代表汽車引擎之研發都必須在馬力上有所提昇才能核准專利,舉凡能夠降低廢氣排放、節省汽油消耗或是提高其點火效率‧‧‧等等都具有其進步性與可獲得專利之要件,其中以大家最為熟知之V6引擎為例,雖然其不但無法提昇既有引擎之輸出馬力甚至其輸出馬力還比既有之雙凸輪軸引擎之輸出馬力為差,但是由於其具有降低噪音及振動之優點,可以令乘客獲得更為寧靜舒適之乘坐空間,因此其仍可獲得專利,且在房車市場上亦相當受到歡迎與肯定;同樣的,系爭案不但利用一控制單元接收行動電話之第一輸出信號時產生一控制信號來控制該驅動元的運作,且其內部包括有一語音延遲電路。以達到行動電話無論是語音信號或靜音信號,皆可觸發開關做一切換,不若引證案一中必須先關閉汽車音響,方可使用免持聽筒之功能;或者是引證案二中,該汽車免持聽筒為內置式,而必須配合不同車型或音響品牌做一改換,二者於使用上皆有其缺點存在者。是以其確實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且符合專利法中「進步性」之規定,此點乃是原告所一再強調。另一方面就因為系爭案之產品較引證案具有更佳且創新之設計令系爭案之產品較引證案具有更佳之市場競爭力,是以引證案之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才會處心積慮的想要阻撓系爭案依法取得專利,試想如果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則該項產品根本無法對引證案造成任何威脅,同時也會直接被自由市場的競爭所淘汰,根本無須參加人如此大費周章的提出異議,是以系爭案具有實用性與進步性確實是不容置疑的。
⒎綜觀歷次審查委員之意見均是認為系爭案之部份元件之功能與引證案之元件相
同,即據以判定異議成立,完全無視於系爭案中控制單元中利用語音延遲電路與引證案不同且具有更多優點之事實,但是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完全以書面上自我主觀之偏頗見解,自我行事之封閉式審核作業,完全抹殺原告合理之請求及相對應有之基本系爭權益,事實上,引證案申請專利後其成品化之實際產品在操作上極為不便,是以,原告認為如此重要之關係案件,自當以審慎之態度去面對,並儘可能地將文字說明與實際產品作一融合,針對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及審查基準,乃為審查上具備之基本觀念,亦更符合目前專利審查之廣泛性兼具公平公正性,而非單一性之以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為主要審查依據,及紙上談兵式地大抒已見,似已扭曲專利審查制度之實質及其公平公正性,誠非發明界之福。
⒏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屬同創作動機之產品,在審查方向上更應就兩案
構造上差異及優缺點作一廣泛性之評估及考量,系爭案之控制單元與引證案相較確實具有極大之進步與改良,由於系爭案申請之初並未發現引證案之存在,因此說明書之撰寫係以單純以開關單元、開關驅動單元、控制單元之三構成要件為基礎去說明而並未將引證案之內容當作習用技術,導致在說明書中之創作目的及習用背景之說明不可避免的會與引證案相近,但是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敘述界定之結構,確實與引證案存有極大且明顯之差異,況且創作動機相同並不代表其就不能獲得專利,專利審查委員並不能以創作動機與他人相同當作核駁理由之依據,只要其在技術手段上具有改進創新的地方即可獲得專利保護,這也就是為何申請專利範圍應該著重結構之敘述而非以其具有之功能來當作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因。況且雖然系爭案在說明書中未提及該引證案並針對其兩者之差異性及進步性作一分析,純粹是檢索工作一時無心的疏失所致,然而該項無心之疏失不應該掩蓋系爭案具有較佳結構設計之事實,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在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揭露比對內容上僅作出單一元件功能比對,且一再以系爭案之創作動機及目的與引證案相近之狹隘見解即蓋棺論定,似乎有違專利審查準則之公平性,且完全忽略其他相關之要件,未作實質上之全面性考量實乃令人遺憾之事,且未能針對兩案實際產品作一參閱比較後再作一最終定論,未免不夠理性客觀似有偏袒一方之嫌,更未能針對系爭案之優點作一正面性審核,卻一再地針對習知元件及理論發表已論,完全偏導審查方向,似非一專業知識之合理見解及作法,是以原告認為原處分、訴願所作之核駁理由太過牽強,似有官官相護承襲傳統審查之模式,完全違反審查准則及情理法之行事原則,其違法不當審查之事實極為明確,在此,原告深深期盼貴法官能夠針對系爭案極為審慎地作一全面性評估,盼能秉公詳審作一深入探討再作最後之決定,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所改良之結構及其所具有之優點之事實重新作一深入評估。早日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而另為適當之判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略謂: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之語音偵測延遲電路未揭示於引證一、引證二,
具專利特徵,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四項附屬項併入第一項獨立項)。
⑵系爭案於行動電話來電時並未關閉音響電源,不同於引證一具關閉音響電源功能。
⑶系爭案車用免持聽筒為獨立裝置,可適用於不同汽車音響,不同於引證二為非獨立裝置。
⑷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構造不同。
⒉惟查: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語音偵測延遲電路並未脫離引證一、二之
技術範疇,即皆於行動電話來電時,藉由開關之切換,使行動電話音源由音響喇叭輸出,另原告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訴願階段始提出,非被告異議審查時所能論究,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故該修正本不受理。
⑵系爭案與引證一皆於行動電話來電時,藉由開關之切換,使行動電話音源由
音響喇叭輸出,而引證一雖可增加切換關閉音響電源之功能,但不得以引證一增加該項切換功能,而否定系爭案藉由開關之切換,使行動電話音源由音響喇叭輸出之技術已揭示於引證一之事實。
⑶系爭案並非獨立裝置,其仍必須與汽車音響相互結合。
⑷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詳參原異議審定書第十項理由(二)(三)點。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參加人主張:
⒈根據原告所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均在強調引證一必需關閉電源及引證案
二是內接於汽車音響本體內,相較於系爭案是不關閉電源及一獨立之裝置,然事實上,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均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而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時所提之論點,多只是企圖誤導鈞院判定之技倆。
⒉原告主張「引證案一利用關閉汽車音響電源與系爭案不關閉電源來控制汽車音
響,故兩案應屬不同」之論點與事實完全不符,引證一利用開關組將行動電話來電的聲音切換至汽車音響的前方一個喇叭,而其餘的喇叭則以關閉汽車音響電源的方式來達成切換的效果;反觀系爭案則採用每一個汽車音響喇叭聲音線路上設有與引證一開關組相同技術之切換開關,除了技術相同之外,其達成效益卻遠不及於引證一。
⒊原告主張「引證案二之免持聽筒電路模組為設置於汽車音響之內部,因此該車
用免持聽筒並非獨立之裝置,而是必須依附於特定汽車音響中」之論點乃原告刻意扭曲之事實,引證二之證據主要係在證明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切換開關早已為業界所使用,誠如引證二之音源選擇開關,且系爭案並非是獨立可運作之個體,而是仍需要配合汽車音響方能作動,且才能達成預期目的。由上述各點可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皆已揭示於引證一、二。雖系爭案一直辯稱引證一必需要關閉汽車音響,而系爭案無需關閉汽車音響來企圖混淆引證案與系爭案實質相同之事實,又或辯稱引證案二必需內接於汽車音響內,而不如系爭案為獨立個體之錯誤論點,都只是企圖掩飾系爭案之創作目的,皆是利用與引證一、二相同技術之切換開關所達成,且功效上無法達成引證一、二可令行動電話來電時,汽車音響錄音帶等暫停播放,待結束通話後才再播放之優點。⒋另外,根據準備程序時原告所提之實品乙事及所呈述之論點,茲逐一說明如下:
⑴一般汽車音響的電源來源區分為由發動機所提供的電源及電池所提供的電源,而一般我們所控制的電源都是利用鑰匙開關所控制的電源。
⑵承上所述,我們在關閉汽車音響電源只有二種方法,第一是利用汽車音響本
身的開關鈕,另一個則是利用汽車鑰匙將汽車所有的電源關閉,但實際上汽車電池仍然繼續供給汽車內部若干電氣所需的電源,用以維持記錄控制資訊。例如,我們可以利用遙控器令汽車上鎖或開鎖,令汽車音響保持原先使用者的設定資料(例如:常用電台等)。
⑶引證一是設於鑰匙控制的電源線路上(此點可參考引證案一圖式第二圖所示
),故引證一作動而關閉汽車音響電源時,不會造成汽車音響歸零的問題,亦無準備程序時,原告所述引證案一無法回復使用狀態的缺失,因此,原告先前所提之實品根本是有問題的,亦非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且原告一直隱瞞鈞院汽車音響有雙電源之事實,以企圖掩飾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係屬相同技術之事實。
⑷引證案一只利用一個切換開關切換一個汽車音響喇叭之技術,而其它的喇叭
則藉由關閉汽車音響電源來使其失去作用,如此可以不用如系爭案一般,必需每一個汽車音響喇叭都要安裝切換開關,徒增成本及量產上的困難,因為市面上的汽車音響喇叭數都不只四支,若每一個喇叭都接一切換開關的話,試問,系爭案的進步性何在。
⑸綜上所述,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中,刻意掩蓋系爭案利用引證一、二
相同技術之開關切換,且又自行組設一有問題的實品,企圖營造一種引證一不及系爭案功效之錯誤事實,皆可由上述說明所一一駁斥,故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系爭「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查該系爭案適於與汽車音響之揚聲器一起使用,包含:一開關單元,該開關單元係連接在揚聲器與該行動電話和汽車音響之間,而且係可選擇地將該行動電話或汽車音響電氣連接至揚聲器;一開關驅動單元,該驅動單元係可運作來驅動該開關單元將該行動電話或汽車音響電氣也連接至該揚聲器;及一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係電氣連接在該行動電話與該驅動單元之間,該控制單元在接收來自行動電話之第一輸出信號時產生一控制信號來控制該驅動單元的運作。嗣參加人以系爭案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檢具異議附件二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可結合汽車音響喇叭之行動電話免持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與汽車音響相結合之行動電話免持聽筒」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認:系爭案之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裝置與引證一之行動電話免持結構,皆係將汽車音響和行動電話之音源經由一開關單元(引證一為開關組)之切換後由揚聲器(引證一為喇叭)輸出,並利用一控制單元(引證一為音源控制單元)接收來自行動電話之訊號後產生一控制訊號,以觸發開關單元或開關組做切換動作,使行動電話音源由喇叭輸出,且系爭案與引證一皆可於行動電話來電時由汽車音響之揚聲器或喇叭輸出來電聲音,以達到免持聽筒進行通話之相同目的、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三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目的功效與引證一相同,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為附屬項,其附屬特徵並未脫離引證一之技術範疇,亦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與引證二之行動電話免持聽筒皆係將汽車音響和行動電話之音源輸送至一開關單元(即引證二音源選擇開關)後,再由揚聲器(引證二為喇叭)輸出,並利用一控制單元(引證二為行動電話免持聽筒電路)接收來自行動電話來電或撥出訊號時,即產生一控制訊號,使開關單元或音源選擇開關選擇行動電話之音源至汽車音響喇叭,以自動取代汽車音響之音源(如CD、錄音帶、收音機),以達到免持聽筒使用行動電話之相同目的及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三項所界定技術內容、目的功效亦與引證二相同,不具新穎性;是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仍持相同之見解,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所謂「相同之新型」,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者而言,非指兩新型之創作理念相同。又查引證案之審定公告日(引證一之審定公告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引證二之審定公告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故本件僅應審究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而不必論究其進步性,合先說明。
三、次查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之語音偵測延遲電路,可使行動電話無法產生控制信號時,利用語音偵測延遲電路進行偵測,使該行動電話繼續產生控制信號,此為引證一、二均未揭示者;又引證一為當行動電話被使用時,係由音源控制單元接收由行動電話傳來之訊息,觸發電源開關來關閉汽車音響之電源,因此汽車音響之電源必須先行關閉;系爭案則為當行動電話接獲一來電訊息後,由一控制單元來控制驅動開關單元,該驅動開關單元將行動電話之語言信號連接至一揚聲器,其作動過程中並未關閉汽車音響的電源,卻仍可執行行動電話之通話動作;另引證二之免持聽筒電路模組為設置於汽車音響之內部,而系爭案之免持聽筒則裝置於汽車音響之外,連接於既有汽車音響與揚聲器之間。以上所舉構造上之差異,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雖渠等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語音偵測延遲電路,並未脫離引證一、二之技術範疇;又系爭案與引證一皆於行動電話來電時,藉由開關之切換,使行動電話音源由音響喇叭輸出,而引證一可增加切換關閉音響電源之功能,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相同;另系爭案並非獨立裝置,其仍必須與汽車音響相互結合;是系爭案分別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云云。惟查,所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語音偵測延遲電路,並未脫離引證一、二之技術範疇」,究竟何所解釋,未據被告及參加人進一步解釋。又所謂系爭案與引證一皆「於行動電話來電時,藉由開關之切換,使行動電話音源由音響喇叭輸出」,此乃一般免持聽筒車用行動電話之創作理念,本件係一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自無不許在技術上創新而給予專利之理;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其接收信號之方式既有不同,是否切斷汽車音響之電源又有差別,既如前述,其技術手段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相同之新型。被告另謂「引證一可增加切換關閉音響之功能」,查與事實亦不相符,此對照參加人訴稱:「引證一利用開關組將行動電話來電的聲音切換至汽車音響的前方一個喇叭,而其餘的喇叭則以關閉汽車音響電源的方式來達成切換的效果」,可知引證一之切換關閉音響,乃為達成音響靜音之固有任務(否則電話與音響在不同之喇叭同時發出聲音),並非為增加新的功能而設;況由此益可證明為達成音響靜音之目的,系爭案與引證一確實運用了不同之技術手段(即前者不關閉音響之電源,後者則關閉音響之電源)。又系爭案之免持聽筒,雖仍須與汽車音響連接,但其係裝置於汽車音響之外,而引證二則係裝設於汽車音響之內部,二者之結構空間不同,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按免持聽筒從音響內取出裝設於外,看似輕而易舉,實為後見之明,況其有容易換裝,不受音響牽制之優點,自非任意變更型態可比。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其結構與技術內容確有不同,非屬相同之新型,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有違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當。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院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