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技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美商‧英克洛茲設計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供冷卻攜帶型電腦之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八九○○一三八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查系爭案爭執焦點極為明確簡單,即系爭案之專利有無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以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等情事分述如下。
⒉查訴願審議委員於決定書中所作之一結論(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十二
行):「經查,引證一之設計目的及其對應功效,係將風扇組裝於CPU之旁側,‧‧‧,與系爭案之對應設計完全不同。在功效上,引證一之風扇可避開CPU之高溫影響,‧‧‧,故其目的及功效亦與系爭案無關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訴願理由一所述者並非事實。」惟詳查此一結論,原告以訴願審議委員實未詳加查察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相同之處,而逕以被告之意見作為駁回結論,訴願審議委員明顯瀆職,故原告仍不服而提出理由如左: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裝置包括一風扇(38)及一中空插卡
(22)。其中,風扇(38)係藉由攜帶型電腦(12)所供應之電源而驅動,中空插卡(22)用以安裝風扇(38),風扇(38)經由中空插卡(22)而使得外界與攜帶型電腦(12)內部產生空氣對流。
⑵引證一亦揭露了一風扇(6)以及由蓋體(3)與基座(4)所組成之一中空
插卡(3、4)。其中,風扇(6)亦係藉由攜帶型電腦所供應之電源而驅動,中空插卡(3、4)亦係用以安裝風扇(6),並且風扇(6)同樣是經由中空插卡(3、4)而使得外界與攜帶型電腦內部產生空氣對流。引證一與系爭案所以有差別的是中空插卡的文字定義,然而從引證一之圖式及說明書內容均可清楚地看出系爭案之中空插卡(22)具有與引證一之中空插卡(3、4)相同之結構,況且兩者所欲達成之功效亦相同,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早已為不爭之事實。此外,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五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前提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五項當然亦不成立,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五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然訴願審議委員卻昧於存在之事實而一味地偏袒其下屬機關,堅持認為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實有瀆職之嫌疑。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所述之裝置包括中空插卡(22)的第一末端(
24)、具有通氣孔(30)之第二末端(28)、界定在第一末端(24)與通氣孔(30)之間的一條空氣管道(36)、附著於第一末端(24)之一風扇(38)以及安裝在第二末端(28)上並耦合到風扇(38)之一電連接器(32),其中,第二末端(28)可插入一PC插槽中及用來定位PC插槽中之通氣孔(30),電連接器(32)係用來供給風扇(38)的電力。
⑷引證一亦揭露有第一末端、具有通氣孔之第二末端、界定在第一末端與通氣
孔之間的一條空氣管道(51)、附著於第一末端之一風扇(6)。引證一雖未揭露安裝在第二末端之一電連接器,但風扇需要電源連接本屬正常,故不能算是一項技術特徵所在,就如同引證一亦未揭露風扇(6)之電源連接方式一般,因此乃必然要有之裝置而不需加以贅述。至於系爭案之第二末端(28)可插入一PC插槽中及用來定位PC插槽中之通氣孔(30),原告以為PC插槽仍係扮演著電連接器之角色,僅是作為電性連接之用,也由於系爭案之中空插卡(22)是突冗地設置於攜帶型電腦(12)之外部,在無更好之電連接器條件下,而不得不採行之電源連接方式,故其亦與技術特徵毫不相關。因此,從上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的確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但又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至第十一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在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前提下,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至第十一項當然亦不成立,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至第十一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然而,訴願審議委員依然不願採納原告之技術特徵分析,而堅持不願承認被告未善盡審查職責之事實,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⑸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至第十六項及第十七項至第十八項僅是更改
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七項至第十一項之敘述方式,其實質上之技術內容皆是相同的,此點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應可輕易察知,原告實不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至第十六項及第十七項至第十八項有何特殊之處。
⒊查訴願審議委員於決定書中所作之另一結論(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
十四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風扇及中空插卡以可接離方式使攜帶型電腦之內部與外界產生空氣對流,訴願理由二所述者實質上並非專利特徵爭執之所在,與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並無關係。」對於訴願審議委員所作之此一結論,原告實感莫名其妙,訴願審議委員明知訴願理由二(b)所述者非關風扇及中空插卡以可接離方式使攜帶型電腦之內部與外界產生空氣對流,但又刻意避重就輕以訴願理由二(b)反駁原告。原告於訴願理由一(a)中即已清楚地說明了引證一亦具有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構造,並且亦使攜帶型電腦之內部與外界產生空氣對流,此點本已無庸置疑,故原告實不知訴願審議委員為何仍繼續堅持原處分機關之錯誤論點,由此可知,訴願審議委員實未詳細查察系爭案、引證一及訴願理由書中所述技術內容,而有瀆職之嫌。
⒋查訴願審議委員於決定書中所作之另一結論(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
五頁第二行):「又系爭案之設計可提高攜帶型電腦內部空間之利用率,避免風扇與電腦內部之電子組件間之干涉影響,並減少風道角度變換產生之較大噪音,雖然其整體裝置所佔之空間,與習知技術並無不同,但整體而論,系爭案仍有功效上之增進,訴願理由三所述者亦非事實。」原告於訴願理由三(c)中已說明由於目前之時勢潮流皆是著眼於如何將攜帶型電腦之整體尺寸縮小而又同時具有更強大之功能,而系爭案卻適得其反,將散熱裝置外接於攜帶型電腦,不但增加了攜帶型電腦之外部所佔空間,而且每當使用時,皆須將散熱裝置另外從外部插入於攜帶型電腦,造成使用者極大之不便,實與當今電腦業界所致力倡行之All-in-one設計需求格格不入,而為使用者所不能接受。訴願審議委員所言之系爭案仍有功效上之增進,實乃犧牲一功能以換取另一功能,何來功效上之增進?況且系爭案其整體裝置所佔之空間,與習知技術並無不同之說法明顯錯誤。
⒌依據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之處分不當,依法理應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然而,訴願決定機關明知原告訴願有理由,而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異議審定書顯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以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使不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亦至少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懇請鈞院主持公道,詳加鑒核,撤銷不公之原處分及原決定,並逕予撤銷系爭案不當暫准之專利,或發回被告另為合理之處分,是所至盼。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二所述並非事實,原告試圖以引證一讀進系爭案,但其分析比較
之方式卻甚為牽強,而與事實相去甚遠。引證一中之蓋體3及基座4實質上並非原告所謂之中空插卡,且其中之蓋體3係以其底側之卡鉤件310直接卡鉤於晶片之兩內側邊,藉此而固定地安裝該散熱風扇;由此可知,引證一之固定式設置實質上並無對應於系爭案中關鍵所在之可接離式之中空插卡式冷卻裝置之設置。故引證一並非得據以否定系爭案第一項之可專利性之適格論據,因為系爭案之特徵在於該內含風扇及氣流通道之中空插卡係以可拆卸方式插接於攜帶型電腦上,其僅在插接或拆卸時完成風扇電源與散熱氣流通道之接合或分離,而系爭案上述實質技術特徵及其可在不增加攜帶型電腦之空間尺寸需求下,必要時仍可提供額外之冷卻功效,以及可便利地更換、清理或修復,其均是引證一所未具備者。另引證一雖具有一冷卻裝置必備之氣流通道,但其係固定地安裝於晶片之上方,並非一可便利地依需要而隨意插裝或拆卸者。
⒉原告起訴理由三所述者亦非事實,引證一之設計完全與攜帶式電腦沒有必要之
關聯性,故該理由中所強調其與攜帶式電腦關聯性並非事實,且與實質之技術內容相去甚遠。
⒊原告起訴理由四並非事實,亦顯示原告未了解系爭案之設計內容及目的,系爭
案之攜帶式電腦在標準使用狀態下其內建之散熱裝置可維持正常之冷卻功能,而當插接之周邊裝置插卡增加,或外界之溫度較高時,其中空插卡式散熱風扇可用以冷卻整體攜帶式電腦內部之電子裝置,而非僅是引證一所冷卻之CPU晶片而已,且上述系爭案在功效上之增進者並未見之於引證一。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供冷卻攜帶型電腦之裝置」新型專利案,包括一風扇,係藉由該攜帶型電腦所供應之電源而驅動;及一中空插卡,用以安裝該風扇,該風扇經由該中空插卡而使得外界與該攜帶型電腦內部產生空氣對流。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離心式風扇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被告認為:引證一並無構件對應於系爭案中關鍵所在之提供氣流通道及電源連接之中空插卡,其散熱裝置係直接設置在電腦之CPU(中央運算處理單元)上,而非如系爭案係藉由中空插卡而插入於攜帶型電腦或電子裝置之PC插槽中,以形成冷卻之氣流通道及風扇之電源連接,故引證一在構造、裝置及創作目的與產生之功效上均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仍具新穎性,且因其不佔用該攜帶型電腦之內部空間,亦具有進步性;引證二為攜帶型電腦內之散熱系統,具有一進氣風扇及多個出氣開口,其中之一出氣開口設有出氣風扇以加大氣流,風扇由熱區之溫度升高而啟動並可因應該熱區之溫度而加大風扇之速度,引證二之構造、裝置及創作目的與產生之功效顯然均與系爭案不相同,且亦不具有系爭案之中空插卡及藉由插入攜帶型電腦之PC插槽中以形成氣流通道及風扇電源連通之技術特徵,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引證一已揭露了一風扇(6)以及由蓋體(3)與基座(4)所組成之一中空插卡(3、4),且風扇(6)同樣是經由中空插卡(3、4)而使得外界與攜帶型電腦內部產生空氣對流;另引證一亦揭露有第一末端、具有通氣孔之第二末端、界定在第一末端與通氣孔之間的一條空氣管道(51)、附著於第一末端之一風扇(6);引證一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結構,且兩者所欲達成之功效亦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案將散熱裝置外接於攜帶型電腦,增加該電腦之外部所佔空間,而且每次使用時,皆須插入散熱裝置,不符合當今電腦業者所致力之All-in-one設計方式,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謂系爭案仍有功效上之增進,實乃犧牲一功能以換取另一功能,不能謂有功效上之增進云云。
四、經查,引證一中之蓋體(3)及基座(4)實質上並非原告所謂之中空插卡,且其中之蓋體(3)係以其底側之卡鉤件(310)直接卡鉤於晶片之兩內側邊,藉此而固定地安裝該散熱風扇;系爭案之特徵則在於該內含風扇及氣流通道之中空插卡,係以可拆卸方式插接於攜帶型電腦上,其僅在插接或拆卸時完成風扇電源與散熱氣流通道之接合或分離,而系爭案上述實質技術特徵及其可在不增加攜帶型電腦之空間尺寸需求下,必要時仍可提供額外之冷卻功效,以及可便利地更換、清理或修復,其均是引證一所未具備者,可知引證一之固定式設置實質上並無對應於系爭案中關鍵所在之可接離式之中空插卡式冷卻裝置之設置;另引證一雖具有一冷卻裝置必備之氣流通道,但其係固定地安裝於晶片之上方,並非一可便利地依需要而隨意插裝或拆卸者;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案之設計可提高攜帶型電腦內部空間之利用率,避免風扇與電腦內部之電子組件間之干涉影響,並減少風道角度變換產生之較大噪音;另系爭案之攜帶式電腦在標準使用狀態下其內建之散熱裝置可維持正常之冷卻功能,而當插接之周邊裝置插卡增加,或外界之溫度較高時,其中空插卡式散熱風扇可用以冷卻整體攜帶式電腦內部之電子裝置,而非僅是引證一所冷卻之CPU晶片而已,原告訴稱系爭案並無功效上之增進云云,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