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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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郭瑤琪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㈠技師法自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後,歷經多次修
正,原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為在中央為被告;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工程企字第八九○○二○五○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八八○二七八五四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一○○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一一七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八九○○三○○一五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八九○○四一二九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四○六六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職規字第○二○○○二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土木工程科」之執業範圍及備註(下稱被告等發佈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其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下稱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其備註:「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下稱土木工程科備註)。被告並訂定「土木工程科技師申請適用執業範圍備註欄規定須知」(下稱系爭須知),復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七一一七號函送系爭須知及「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證明書」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轉知所屬會員。
㈡原告於六十一年經由考試院土木科考試及格(考試及格證書字號:台檢工技字第
二二五九號),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領有經濟部台工登字第三四八四號技師登記證書,並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之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之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另領有台北市政府發給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七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七五五─一號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
︰技師科別: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同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檢附六十四年四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服務於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證明書,以任職吉興公司之工作經歷向被告申請核備其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
㈢被告以原告六十四年至六十九年二月並無申領技師執業執照,迄六十九年三月七
日領得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事務所名稱為建國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建國事務所),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七九五一號函答覆原告其工作經歷並非依其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之建國事務所接受委託辦理之業務,與當時之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二四八二五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是否有辦理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被告未進一步函請原告提供資料,逕以原告所出具之工作經歷非其執業執照登記之建國事務所接受委託辦理之業務,與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所請,尚嫌率斷,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五三一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並請原告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證明書」格式送交以其執業登記之技師事務所接受委託辦理之結構設計工作經歷證明,惟原告並未提示符合技師法規定之經歷證明資料供審查且申請書件不符格式,被告遂以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四二四一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從事建築物結構設計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六十一年經由考試院考試及格,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領有經濟部台工登
字第三四八四號技師登記證書,六十九年領有技師開業執照,並於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取得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之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內之執業範圍「含建築物結構」之研究、規劃、設計...等業務,符合建築法第十三條,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之專業工業技師。惟政府前將「技師開業執照」修正為「技師執業執照」,於換發執照行政作業時將原告原開業執照執業範圍內「含建築物結構」逕自改為「建築物結構設計高度限於三十六公尺以下」,造成「溯及既往」,違背憲法第十五條損害原告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考試取得的工作權。
⒉原告從事建設高科技技術移轉、特殊結構、特種建築物之設計實務經驗累積二
十年以上,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為台北市政府震災受損房屋複評工作,獲台北市政府頒贈「台北市政府感謝狀」,明確證明原告確實具有「豐富實務經驗」。
⒊被告將六十六年至七十四年的技師法第七條規定,...「得」設立技師事務
所,視為「應」設立技師事務所,更擴大解釋為唯一得探認之經驗,顯然以偏蓋全。原告係依據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之經驗,應為合法得探認之經驗,於法有據。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係經由原告與被告代表四人在行政院言詞辯論兩小時,委員垂詢「水平分工與垂直專業分工」甚詳,確認為「訴願有理由」。但是,被告「不於法定不變期間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亦「不於法定不變期間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於逾期一個多月後,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函示,結果仍與原處分相同,違背法定程序極為明確。
⒋原告在中興、吉興公司之結構部從事結構設計、累積實務技術經驗已有二十年
,均有法定證明文件。建築物結構之科技發展依建築法係垂直專業分工方式,可分為三個層級:⑴建築物結構高度五十公尺以下者: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設立技師事務所負責辦理。但主管官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訂定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⑵建築物結構高度五十公尺以上者:為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之特殊結構,主要由技術顧問機構辦理,特殊結構之審查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訂定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⑶特種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主要由吉興、泰興等工程顧問經由先進國名列前矛之技術顧問技術移轉模式辦理。⒌內政部約於六十五年,原擬依據技師法第十二條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安
全,訂定「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但少數土木技師為排除多數土木技師執業選擇的機會,達到壟斷的目的,以水平分工方式,導致極少數壟斷市場的結果。內政部不得不延後約二十年,於八十年始試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訂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被告等反反覆覆公布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及備註,誤以「水平分工方式」取代「垂直專業分工」,如⑴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前,不論有無經驗者登記執業之土木技師,均得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不受高度之限制。⑵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新登記執業的土木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高度限於三十六公尺以下。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有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⑶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新登記執業之土木技師:不得辦理「任何」建築物結構設計。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有經驗者不受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但主管機關「沒有採認任何一位土木技師之經驗」。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新登記執業之土木技師,「又恢復」得辦理建築物結構高度限於三十六公尺以下,土木工程科備註仍規定有經驗者不受建築物高度之限制。
⒍原告絕非無實務經驗,而是被告以經驗不予採認方式予以否准。被告唯一採認
之經驗僅限於以「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並以當時尚未訂定之簽證規則、加蓋圖記之執業方式之經驗才予以採認」,結果是,六千餘位土木技師,除溫建築師外,沒有一位之經驗能獲得被採認。主要原因是技師法前中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訂定相關法規之疏失,絕非原告無經驗,⒎建築物結構設計之技術層級自普通建設科技層級至極高建設科技層級,必須是
垂直專業分工,但被告仍採少數利益團體意圖壟斷之水平分工方式,說明如下:⑴垂直專業分工:即是准許依據「技術層次累積實務建設科技技術經驗」者,得向上提昇辦理較高技術層級之建設科技,才是真正能維護人民的生命財產與公共安全。⑵水平分工:是強制性在壟斷的市場下,特許尚無累積實際技術經驗者,或不願從事本業者辦理需要高科技技術實務經驗之建築物結構設計,當然是以轉包蓋章方式作業,結果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只能由地震天災、犧牲人民的生命與財產來檢驗。
⒏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一號解釋文末段:「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技師
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但是,「備註欄」係「不溯及既往條款」,係針對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者,因此,本件與該解釋文無關。原告二十餘年所累積的建設科技技術實務經驗,確是事實,依法不應不予採認。原告符合當時的技師法第二章執業第六條第二項「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之執業方式。原告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中興工程顧問社與吉興公司之經驗,符合當時的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之經驗。經濟部等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始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次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應不能歸責於原告。剛考取、尚無經驗、無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特殊結構(建築物結構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審查委員資格,更無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特種建築物(屬建設高科技)實務經驗之結構技師至少六百人以上,全部均許可辦理建築物結構高度數百公尺以上至萬丈高樓之設計業務不但違背「衡平原則」,在壟斷的市場經由蓋章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原告有符合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外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經驗,如:財政部所屬機構之台南、高雄鹽場等辦公廳舍、台灣省政府農牧局美援補助嘉義縣政府內之辦公廳舍。原告並參與日本提供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特種建築物通宵精鹽廠之規劃、研究、分析與建廠等,領悟建設高科技對一位建設科技人之重要,始辭去公職依據政府科技政策、參與建設高科技技術移轉等之實務經驗。
⒐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三七號函送「.
..注意事項」,第二點明確稱「建築物結構工程部分係指六層以上或...」。並無「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證明原告「不受建築物結構工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八五七○號函核定「原告為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之審查委員」,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土字第八九○一八六號證明書。證明原告依法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特殊結構(建築物結構高度五十公尺以上)之經驗。經濟部、內政部令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八四)工字第八四○○○○三一號與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七三一八六號函,始第一次依據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被告卻要原告依該簽證規則訂定始能執行之證明文件,即要求「斯時尚無的證明文件」。因此,七千餘位土木技師中,竟然無一位之經驗被被告採認,明顯係被告溯及既往致土木工程科備註之規定形同虛設無法執行。
⒑原告得設計建築物結構資格與剛考取、尚無經驗的土木技師完全相同。原告三
十年含建設高科技、選派赴美技術移轉、與特殊結構審查委員資格等經驗,除被告外其他主管機關並無不予採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二四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
(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七五九五一號函處分並令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及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意旨,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五三一號函,通知原告補充資料送交被告俾據審核,惟原告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甫答復被告,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另作成處分在案,相關行政程序並無違誤。
⒉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會銜訂定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記載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與備註,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召開會議研商土木工程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之規定有關事宜,依該次會議結論之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規定,當事人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⑴須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⑵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之結構設計經驗;⑶除須檢附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經(八二)工字第○八一一六二號函會議紀錄會商結論載明之書件外,尚須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原告雖係申請核備其符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惟鑒於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內容與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時之內容相同,基於平等原則,故被告仍以前述經濟部工業局所訂應符合要件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⒊查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
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單、書表,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有關技師執行業務之方式,迄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技師法修正,始另增加「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及「受聘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兩種,惟技師依法(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序文),亦僅得擇其中方式之一執行業務,故如以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應以其技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承辦技師業務,始符合技師法之規定(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開業會計師、建築師亦然);又如僅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執照,自不得執行技師業務(同法第四十五條參照)。
⒋有關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所稱「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
」係指一般性之工作經歷或應為符合法令規定下執行技師業務之經驗乙節,按民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得由當事人加以設定,即使如此,但於其契約條款規定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仍屬無效;而採認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以適用土木工程科備註者,涉及公共安全、人民利益,公益色彩濃厚,此類結構設計工作需具有特定資格者始得辦理,因此該等設計經驗之取得,自以符合技師法所規範執業方式所取得者為限,而技師法所規範之執業方式,應屬技師法之強制規定,故本件適用土木工程科備註之規定更應以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為前提。另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亦即六層以上(三十六公尺之建築物已達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設計,除另有法律依據外,需為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始得辦理,此項法律規定應無待有簽證規則方能執行;另依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考試院會銜訂定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當時建築物結構設計係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亦即自此土木工程科技師並不得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惟因結構工程科甫設科考試,開業之結構工程科技師人數不足以辦理相關業務,故於結構工程科執業範圍說明備註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此一備註規定在已有適當數量之開業結構工程科技師下,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修正刪除,故現行土木工程科備註係對於六十七年九月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前已取得土木技師資格者,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在保障其既得權(信賴保護)下所作之例外規定。故得採認之三十六公尺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依上述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六十七年九月「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規定,自應限執業技師辦理結構設計之經驗,又該經驗必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規定始得採認,此一認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⒌原告主張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所稱「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
並非僅限技師執業經驗,又其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出具之經驗證明被告應予採認,按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稱「服務年資」係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技師執業執照之要件,與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綜前項所述理由,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並不可採,亦即需依法執行技師業務之經驗始得採認;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理由亦以「技師執行業務,應符合技師法規定,乃技師法立法目的之所在」。原告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始領得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設立「建國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迄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始另申請執照受聘營造業,亦即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後原告始得執行技師業務,而六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止其合法之執業方式為以技師事務所承辦業務,其出具六十四年四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之工作經歷,其中六十四年四月至六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其尚未領得執照,該段經歷為不具有執業技師資格之經驗,自不應予採認,至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止受聘於吉興公司之工作經歷,因非合於原告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方式,故非符合技師法之執行業務經驗,是該段工作經歷亦不得採認,而此項工作經歷並非合於行為時技師法及相關執業法規之規定,縱有所生之利益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至原告於申請時稱其承辦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特種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乙節,被告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五三一號函請原告出具相關文件俾供審查,惟原告並未提供,故於原告不能提出任何依法執行業務之經驗證明,被告爰否准原告申請核備其符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與經濟部等八部會署會銜修正發布之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當無違誤。
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係經考試院依法考選
銓定,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依上開技師法規定,領得各該科技師執業執照者,即得執行各該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業務,且一體適用各科技師,故現行執業技師並無分級制度,有關原告主張「垂直分工」,即超高層建築物之設計應由資深技師擔任乙節,此屬技師執業制度之檢討,與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無涉。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關於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之分工,依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得辦理之部分,為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者,建築物高度代表所需技術層次之差別,故已有「垂直分工」之精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一號解釋解釋文「...『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是以縱由技師執業制度而論,「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亦經合憲審查,並無牴觸憲法。
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一年經由考試院土木科考試及格領有經濟部台工登字第三四八
四號技師登記證書,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之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之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另領有台北市政府發給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七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七五五─一號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其於六十四年四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服務於吉興公司,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依土木工程科備註向被告申請核備其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詎遭否准,為此,依技師法第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准原告從事建築物結構設計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始領得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號台北市工業
技師開業執照設立「建國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迄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始另申請執照受聘營造業,亦即六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止以技師事務所承辦業務。惟其出具六十四年四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之工作經歷,其中六十四年四月至六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其尚未領得執照,不具有執業技師資格之經驗,自不應予採認;至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止受聘於吉興公司之工作經歷,亦非合於原告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方式,不符合技師法之執行業務經驗,此段工作經歷也不得採認,而此工作經歷並非合於行為時技師法及相關執業法規之規定,縱有所生之利益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至原告於申請時稱其承辦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特種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乙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函請原告出具相關文件俾供審查,但原告並未提供,不能證明其執行業務經驗,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備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當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於六十一年經由考試院土木科考試及格(考試及格證書
字號:台檢工技字第二二五九號),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領有經濟部台工登字第三四八四號技師登記證書,並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之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之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領有台北市政府發給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七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七五五─一號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技師科別: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同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檢工技字第二二五九號考試及格證書、經濟部台工登字第三四八四號技師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之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七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七五五─一號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三、執業方式。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為技師法第八條所明定。依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發佈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計土木工程科、水利工程科、結構工程科、大地工程科、測量科、環境工程科、都市計畫科、機械工程科、冷凍空調工程科、造船工程科、電機工程科、電子工程科、資訊科、航空工程科、化學工程科、工業工程科、工業安全科、工礦衛生科、紡織工程科、食品科、冶金工程科、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畜牧科、漁撈科、水產養殖科、水土保持科、採礦工程科、應用地質科、礦業安全科、交通工程科等三十二科,其中有關本件爭議之科別為土木工程科及結構工程科,關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如前事實欄之記載,關於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兩者顯有不同,但為何有土木工程科備註之適用,則有就該二科之歷史沿革說明之必要。
㈠技師法自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後,依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修正公布之際師法第二條規定為:「技師分為農業技師、工業技師、礦業技師及其他技師四種,並依其執業性質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該條修正為:「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現行法亦同)。
㈡行政院考試院因六十五年一月八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0六四號令修正公布
建築法第十三條,該條第一項內容為:「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註:現行法亦同),鑑於六層以上(三十六公尺之建築物已達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設計,除另有法律依據外,需為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始得辦理,行政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考試院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另發佈「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此時始有「土木科」與「結構工程科」之分類出現,而其執業範圍說明,土木科為:「從事土木工程之研究、規劃、設計、分析、檢驗、施工、評價、鑑定、保養及修護等業務。」而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說明:「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土壤基礎等之研究、設計、分析、鑑定、評價、施工、監造及檢驗等業務。」即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執業範圍並不相同,土木工程科技師並不得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
㈢惟因結構工程科甫設科考試,開業之結構工程科技師人數不足以辦理相關業務,
上述結構工程科執業範圍說明備註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此乃本件系爭「備註」規定之源頭。
㈣上述結構工程科備註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修正刪除,為一重要之分水領,自此土木工程科與結構工程科執業範圍有明確劃分。
㈤原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工字第○一五五二二
號令、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七八六八號令、交通部交技字第一○四一九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農糧字第○一○七七○三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八十勞安一字第○八○一七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九四六六九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一三二八三號令、會銜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記載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與備註,其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其備註:「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與被告等發佈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完全相同。
㈥經濟部所屬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召開會議研商土木工程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
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之規定有關事宜,依該次會議結論之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規定,當事人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
⑴須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⑵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之結構設計經驗;⑶除須檢附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經(八二)工字第○八一一六二號函會議紀錄會商結論載明之書件外,尚須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
㈦「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就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及備註有所
修正,關於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與前述之執業範圍不同係「建築物結構」與但書「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不在其內;關於備註:「經內政部於本執業範圍修正前公告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設計監造並具實際經驗土木技師得辦理三十六公尺以下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但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此關其內容,實與前述之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相同,僅規定方式略有不同而已。
㈧技師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為在中央為被告;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被告等發佈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
由前述說明,自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土木工程科與結構工程科執業範圍有明確劃分,
經濟部等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發佈之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迄今未變更,而土木工程科備註並未違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一號「...『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解釋在案。故技師執行業務,應符合技師法規定,乃技師法立法目的之所在。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研商土木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之規定有關事宜會議結論所稱,有關土木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規定之案件,「尚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云云,乃法令執行之當然結果,既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亦無牴觸,尤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而被告發佈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僅係因主管機關變更承受相關業務所為,未另有新之法規變更,是被告辯稱土木工程技師如申請土木技師執業執照之業務範圍變更為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限制,鑒於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內容與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時之內容相同,被告仍以前述經濟部工業局所訂應符合要件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與法無違。
查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者,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單、書表,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有關技師執行業務之方式,迄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技師法修正,始另增加「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及「受聘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兩種,惟技師依法(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序文),亦僅得擇其中方式之一執行業務,故如以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應以其技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承辦技師業務,始符合技師法之規定(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開業會計師、建築師亦然);如僅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執照,自不得執行技師業務(同法第四十五條參照)。又如前所述,依現行土木工程科備註係對於六十七年九月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前已取得土木技師資格者,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在保障其既得權(信賴保護)下所作之例外規定,例外採認之三十六公尺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依上述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六十七年九月「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規定,自應限執業技師辦理結構設計之經驗,此經驗必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規定始得採認。而有關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所稱「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係指一般性之工作經歷或應為符合法令規定下執行技師業務之經驗乙節,按民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得由當事人加以設定,即使如此,但於其契約條款規定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仍屬無效;而採認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以適用土木工程科備註者,涉及公共安全、人民利益,公益色彩濃厚,此類結構設計工作需具有特定資格者始得辦理,因此該等設計經驗之取得,自以符合技師法所規範執業方式所取得者為限,而技師法所規範之執業方式,應屬技師法之強制規定,故本件適用土木工程科備註之規定更應以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為前提。
原告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始領得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一○號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
照設立土木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七十七年二月間另申請執照受聘營造業,亦即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後原告始得執行技師業務,而原告所提出之六十四年四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之工作經歷,其中六十四年四月至六十九年三月六日止尚未領得執照,該段經歷為不具有執業技師資格之經驗,自不應予採認,至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止係受聘於吉興公司之工作經歷,其是否具承辦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特種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被告經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五三一號函請原告出具相關文件俾供審查,惟原告並未提供,該會乃否准原告申請核備其符合被告等發佈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土木工程科備註,並無違誤。
原告另主張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所稱「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並非僅限技師執業經驗,又其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出具之經驗證明被告應予採認,按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稱「服務年資」係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技師執業執照之要件,與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故原告未能提出執行技師業務之經驗,而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備註規定,亦不可採。又有關原告主張「垂直分工」,即超高層建築物之設計應由資深技師擔任乙節,此屬技師執業制度之檢討,與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無涉。
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關於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之分工,依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得辦理之部分,為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者,建築物高度代表所需技術層次之差別,故已有「垂直分工」之精神云云,因現行執業技師並無分級制度,此「垂直分工」部分主張,與本件爭議無涉。
綜上所述,土木工程科執業執照加註土木工程科備註或申請主管機關應准從事建築
物結構設計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自應限執業技師辦理結構設計之經驗,而該經驗必需符合行為時技師法令相關規定始得採認,此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應准原告從事建築物結構設計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外原告主張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二四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書撤
銷被告(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七五九五一號函處分未於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查本件被告已另為處分,此程序上是否有瑕疵,因與本件爭議無關,不與審酌。以及建議請經濟部於「二週內」將技師法之研議修正等與技師相關之業務,移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被告於「六個月內」從技師考試制度的設計,定期進修檢定,就維護公共安全等觀點規劃整套長遠的技師制度,並對外界具體說明;行政院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及備註」之「備註部份」有明確指示:在整套長遠合宜的技師制度未提出前,「有關實際經驗之判定及登錄作業,請內政部營建署與專業技師公會研辦補救措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立法院正式審議通過修正公布技師法的中央主管機關由經濟部變更為被告。經濟部接受強力運作所為之行政疏失顯然付出遭撤換的代價,但被告工程會仍蕭規 曹隨 ,並未依據行政院有關前列之政策制度修正行政疏失等,與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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