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五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九一○○○七六一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九一○○○九七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 孟憲明 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創始股東,並為該公司向交通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又孟憲明亦提供所持有,誠洲公司歷年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依法緩課增資配股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股票,作為該公司向票券公司融資貸款之擔保。誠洲公司廠房因九二一地震全毀,於受災後營收鉅減、股價慘跌,致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其事由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嗣後孟憲明之財產及供誠洲公司借款擔保之緩課稅股票因而被執行,以抵償誠洲公司之債務,則屬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又所謂投資理財財務受損,係指投資不當使其投資資金虧損而言,本件係因誠洲公司受災致原告之配偶孟憲明受執行而遭受財產損失,並非投資不當使投資資金受損。孟憲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曾握有誠洲股票七、八
二四、六七八股,該公司九二一大地震後連續四年鉅額虧損,導致股票之股價巨幅下跌,孟憲明持有之股票遭設定票券公司全盤斷頭賣出,以票面計價,即損失
七八、二四六、七八○元。
二、原告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由於前開原緩課稅之股票被賣出而須課稅因素,致須繳納達七、六五一、二二二元之巨額綜合所得稅,原告夫妻,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一、八九八、三九九元,減中興票券公司斷頭賣出誠洲公司之股票共二、六○○、○○○股共一三、九八八、四六四元。其中包含緩課股票共二、五五九、○○○股,金額一三、八三五、三五○元。再減國際票券公司斷頭賣出誠洲公司之股票共三、七一一、○○○股,共三、一九
九、四五九元,其中包含緩課股票一、八一七、四六○股,金額一、六○九、一二四元。該二公司斷頭賣出之股款雖列為孟憲明所得,但係擔保斷頭賣出,其售出金額全部由票券公司持有。又債權人交通銀行申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孟憲明所有基地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若遭拍賣則至少損失五千萬元。復債權人交通銀行申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查封孟憲明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地號三二、三三、三四、四○、六
二、七四號等土地,全部若遭拍賣至少損失二千萬元。再孟憲明向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貸款四千五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因週轉困難即未依約履行繳付利息。上述股票遭拍賣、不動產被查封及未依約償還貸款之現狀,夫妻二人實已無餘力再繳納另外二分之一緩課股票之所得稅二、九九九、八一一元。
三、以往稅法並無緩繳稅捐之規定,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始加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顧慮納稅義務人實際困難,適應事實需要,體恤納稅義務人暫時資金之不便而為。基於此,「如確係因風災致財務週轉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並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可依稅捐稽徵法二十六條規定予以核准。」,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九九號函釋甚明,而參酌台北市政府(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五九一一一號訴願決定,可知實務上對於所稱重大財產損失之定義,亦頃向就具體事例予以澄清,俾免法律規定形同具文,並免失之過苛而違法意。
四、綜上所述,既原告配偶之財產已被強制執行,原告等已無資力保護既有財產之情況下,自亦無資力繳納稅款,是原告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害致不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本件綜合所得稅,甚為明確,如被告主張原告有資力繳納,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繳納能力,則參酌前述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九九號函釋及台北市政府(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五九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本件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再者,孟憲明所持有涉及本件課稅之股票是累積許多年度的增資緩課稅股票,依法不賣出時即不課稅,如分年賣出可分年課稅,現因災變一次被賣出,集中一年課稅,不但喪失原來緩課稅之權利,更因集中一年課稅須擔負較重之累進稅率,對原告極不公平。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九一○○○七六一六號函復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準此,原告之配偶係因擔任案外人誠洲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查封財產,核與該法條規定不符,故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同年七月五日向該所另案提出申請,請再斟酌准予延期三年繳納稅款,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九一○○○九七八○號函復,仍否准所請,於法均無不合。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緩繳稅捐之規定,係納稅義務人本身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情況下,方有其適用,惟究明本件原告發生財務困難之原因,係因其配偶為誠洲公司向交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無力償還借款,遭該銀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凍結其在該行之存款帳戶,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其名下財產所致,況誠洲公司是否確因地震受損而致財務發生困難,進而導致原告配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未提出事證據以證明;另本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其稅款應由原告依法繳納,惟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如何,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之情事,原告均未為說明;又個人投資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其投資理財行為本存有投資風險,在投資時即應有承擔風險之認知,自不能以其投資損失作為延期繳納稅款之理由,原告以其配偶投資誠洲公司股票,該公司股價因地震而連續下跌,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惟上述損失,顯係原告配偶個人投資理財行為所致,核與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業已變更,被告聲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九一○○○七六一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九一○○○九七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之配偶孟憲明為誠洲公司股東,並為該公司向交通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又孟憲明亦提供所持有,誠洲公司歷年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依法緩課增資配股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股票,作為該公司向票券公司融資貸款之擔保。誠洲公司廠房因九二一地震全毀,於受災後營收鉅減、股價慘跌,致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其事由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嗣後孟憲明之財產及供誠洲公司借款擔保之緩課稅股票因而被執行,以抵償誠洲公司之債務,則屬遭受重大財產損害。
四、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財產重大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海嘯、火災、洪水、兵燹、疫癘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均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同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十一條更有詳細之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其配偶孟憲明為誠洲公司股東,該公司廠房因九二一地震全毀,災後營收鉅減、股價慘跌,致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嗣孟憲明之財產及供誠洲公司借款擔保之緩課稅股票因而被執行,以抵償誠洲公司之債務,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乙節,惟此係原告之夫投資誠洲公司,因該公司股票跌價之損失,是否因九二一地震而直接致原告之夫損失,又如後所述九十年度原告夫妻仍有其他高達二千二百萬餘元之所得,是此事由對於原告夫妻二人之財產即謂造成重大損夫,均非無疑。再按納稅義務人是否因天災遭受財產重大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自應就納稅義務人之財務狀況,如當年度所得、財產及應繳納稅捐等予以整體觀察,是否因天災而遭受財產重大損失,致其實際上繳納稅捐有困難,因事實上之需要,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夫妻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原告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原告之夫於該年度有四十六筆利息、租賃及營利所得,總額高達二二、五
三七、三七五元,其中有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七二○、○○○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依序為八○七、三一七元及四、九一七、五五九元,足認原告之夫對該二國內知名上市股票公司有相當股份之投資,又原告本人有土地房屋及六筆投資上市公司,該年度有十六筆所得三一八、○二四元,且大部分為銀行利息所得,可認原告亦有相當數量銀行存款。此外,原告之房地與其所稱其夫孟憲明因積欠債務為債權人銀行所查封之坐落於台北市房地亦不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其夫妻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彼等該年度所得亦高達二二、六四一、三九九元,而原告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自行繳納部分稅款,其餘稅款五、九五六、六○八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再繳納半數稅款二、九七八、三○四元,是其剩餘稅款二、九
七八、三○四元,與上開所述原告夫妻整體財務狀況相比,客觀上尚難認九二一震災致誠洲公司經營因難,致使原告夫妻因而生財產上重大困難,原告夫妻有不能於法定期間繳納上開稅捐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延期繳納該年度此金額稅捐,難謂有據。
六、是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九一○○○七六一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九一○○○九七八○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