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原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三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九九、七九三元,其中包含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一一、三七四、三一八元。
二、被告核定時則以原告債券利息收入中之前手息扣繳稅額一一、三七四、三一八元,非屬原告所有,應自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四、五九九、七九三元內扣除,重新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三、二二五、四七五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A、原告八十四年度從事債券買賣,取得付息機構開具之利息收入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中包括前手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稅額一一、三七四、三一八元,被告機關以前手債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不得抵繳應納稅款為由,逕予轉列買賣債券成本。按原告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交易損益及利息收入認定,係依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辦理,由原告以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B、債券利息所得之稅款處理方式,原告亦係依前揭函釋規定按債券持有期間,以其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原告取息時無論債券曾否轉讓,均由付息機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所得一次扣繳所得稅款,並填發扣繳憑單予原告,其扣繳稅款中亦包含前手債券持有人利息收入之應扣繳稅款,因原告買入債券時,支付價金中除債券成本外,尚包括前手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實質上為原告可向付息機構請求付息的權利,故付息機構就給付利息代扣稅款時,屬原告前手債券持有人利息收入部分之扣繳稅款,由原告申請退還,應無疑義。縱退言之,如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本期買回已到期債券之價款中,屬於前手之利息所得,為購入債券之成本,而非原告之利息所得,則依實質課稅原則,屬於前手之利息所得,付息機構填發扣繳憑單時,即應以前手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原告,否則將造成稅負之遞延,使有利息所得者免稅,無此利息所得之後手卻需繳納稅負,豈是事理之平?
C、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由付息時債券持有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抵扣應納稅額,已行之有年,如按被告機關核定方式,依前手、後手債券持有人而有不同抵扣稅款規定,則前、後手債券持有人均為營利事業情況之下,將使後手多繳稅予國庫。在債券交易基礎相同的案例中,於兩付息日間,債券分由兩家營利事業持有,國庫之稅收,較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全程持有債券為多,被告機關此種核定方式,實係以稽徵技術,而加重了人民之稅負。上述說明之量化資料,請詳原告所舉之之案例一、二及三(列為原告證物八)。依案例顯示結果,如前手債券息扣繳稅款,依被告機關之核定不得扣抵(案例三),則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之持有人,於付息日時,其稅負將高於兩付日間全程持有債券之債券持有人(案例一),因此被告機關如此之核定,勢必嚴重影響債券交易流通,不利債券市場之發展。
D、被告機關將原告屬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否准抵繳原告當年度之應納稅額,並同額調增至本期出售債券之成本部分。按會計學上基本原則|成本原則之定義:「所謂成本,係指已完成之交易所支付的代價,代表資產或勞務取得時,購買人主觀所認定的價值」。故以債券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得否抵繳而論,如得抵繳應納稅額,則其自有未來實質之抵稅效果,列為原告本期債券出售之成本,自無不妥;如否准抵繳應納稅額,則其將不具有任何價值,按會計基本原則|成本原則的觀念,購買人主觀所認定的價值即為零,故被告機關將不具價值之扣繳稅款,調增為原告債券出售之成本,顯係有違會計之基本原則。
E、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券之買賣採「除息交易」,起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給賣方。屬於原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收入,在投資債券時,應將利息交付給賣方,非屬債券利息兌領日之持券人所有;目前債券所得之課稅方式,係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處理,但由於我國個人與營利事業適用之會計基礎並不相同,年終結算申報時,債券於兩付息日間移轉,如領息日持券人為個人,而前手為營利事業,則個人因適用現金收付制,應將利息所得全部納入所得總額內計稅,但前手為營利事業,已依權責發生制列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造成應計利息部分重複課稅,無法達到租稅公平。而在租稅規範並未變更情況下,投資人從事相關活動,自然選擇最有利之管道,以撙節相關租稅成本,獲得合理之利潤。投資人依循之投資方式,利息兌領日之債券投資人就前手之扣繳稅款,申請抵繳本身之稅款,或申請退稅。自函釋頒行十餘載,尚未見政府有即時糾正之動作,過去稅捐稽徵機關也均同意如數辦理退稅,直至債券市場近年來蓬勃發展,再行追補已往稅款之作法,不但毫無預警,也未能事先進行溝通,讓印象早已深植,遵循既有稽徵模式之業者無所是從,豈是稅捐稽徵機關一向秉持愛心辦稅之原則?如被告機關認為前揭行之有年之核課方式有所不妥,應加以修正,亦應於變更之期方始適用,驟然回溯且追討過去五年,將造成租稅之不安定性,實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另業者在標購債券時,有鑑於現行稅制對於債券投資之優惠,均已將其優惠回饋於殖利率上,國庫因此得以順利發行公債,以支應各項重大經濟建設,公司企業亦可降低籌資成本,若貿然對債券之前手息課稅,對於已發行之債券顯然不公。
F、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係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稅捐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既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為大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所闡明,系爭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款,被告機關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書作書面審查時,對已載明原告據以申請抵繳之債券利息之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含有前手債券持有人扣繳稅款之事實,並未表示不妥而如數核定准以抵繳,其事後之發現,既載明於原資料,並無新資料,能否謂為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即有可議之處,此荒謬現象將反映原核定以下幾點疑慮,令人擔憂:
1、被告機關之審查能力:五年之中的查核,查不出任何一件不得抵扣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之案件,五年之後卻突然發現原告有不得抵扣之稅款,而這由來已久的申報方式,債券業者知,高所得者知,稅捐稽徵機關難道不知,不禁令人顫驚,這五年原核定為何一無所悉。
2、被告機關之潛在動機:如被告機關稽查能力具有水準,並早已認為前手債券息扣繳稅款不得抵扣,則當放任抵扣,並造成業者全都認為原核定未否准,而產生認為原核定可以同意抵扣之錯覺時,將使企業喪失對此事件應有之應變能力,豈非引君入甕,如一開始即明確告之原告及其他業者不得抵扣,則原告及業者必有相對反映債券成本之應變措失,而減少實質損失,如今被告機關於多年後突然發現,原告有不得抵扣之稅款申報抵扣,而核定增加應納稅額,並前溯五年,將彷若墜入古人「不教而殺為之虐」之恐怖情境。
G、在目前債券型基金並不強迫分配利息情況下,基金多將收益採併入本金之方式,反映在基金之淨值上,故同樣以債券為投資標的之債券型基金,卻得以不繳交利息所得稅負,對直接投資於債券之票券及證券公司而言,為公債市場之積極參與者,創造市場交易量,卻首當其衝,此種加重稅負之方式,處理上實不合理。
H、總結以上所述各節,買賣債券之前手利息收入所扣繳之稅款,應准予原告抵繳,如欲實施新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應追溯適用,而損及納稅人權益。
二、被告主張:
A、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另「‧‧‧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五五四頁)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七七頁)釋有案。
B、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一四、五
九九、七九三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一一、三七四、三一八元,為前手所有,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款、應按減除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等因,乃將系爭扣繳稅款一一、三七四、三一八元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否准抵減應納稅額。
C、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
D、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前述規定及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意旨,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又本案否准抵繳之扣繳稅款,同額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核認,已顧及其買入之實際支付成本,且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揭示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自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E、第查本件原告買入債券時,係以含墊付前手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並包含扣繳稅額全額買入,則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故本件系爭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被告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核認,並無不當,且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又因原告本年度適用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僅申報其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並無將系爭扣繳稅款所含其前手利息之金額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從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就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抵繳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
一一、三七四、三一八元,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
F、本案之爭點及法律依據已如前述,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無需就各案件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發現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及參酌前行政法院所著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
G、原告所稱被告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原告本年度之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載記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訴願人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一、三七四、三一八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於發現因債券前手息問題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玆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理由
壹、本案判斷體系之說明:
一、按本案之發生緣由,是因為政府發行政府債券(下稱「公債」)後,不直接行銷,而整批賣斷(實務上稱為「包銷」)給證券或票券公司(以下用「證券公司」一詞來代表),或將整批公債委由證券商在市場上行銷(實務上稱為「經紀」),以上政府與大盤證券公司的大筆交易形成了債券的初級市場,而後證券公司即將包銷或經紀之整批政府債券,依市場之需求,以不同數量的債券與客戶進行交易,因此又形成了債券的次級市場。而在債券的次級市場上,雖然交易頻繁,但在債券付息日屆至前,在次級市場交易、而由客戶持有之債券又會透過交易流回原來的包銷或經紀債券之證券公司手中,並由其在付息日當日持債券向債券付息機構領取利息。而付息機關則會付息時,依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付給領息證券公司之利息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繳交予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領息之證券公司。
事後證券公司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債券付息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主張以被扣繳之款項來扣抵其應納之所得稅額,但遭被告機關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則是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表面上看來是由證券公司領得,但實際上應屬「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而每一債券前手客戶所有之利息金額則是按其持有債券期間之日數,依票面利率來計算。證券公司對此認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發生本案。
二、因此針對上開爭議內容,本院在判斷架構上,將本案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爭議拆解為三大部分來加以探究,進而說明本院之判斷結論:
A、第一部分為背景說明,重點有二,一為「債券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是如何建立的;一為「次級市場之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並說明債券之四種交易形態,即「買斷」、「賣斷」、「附買回」(RP)、「附賣回」(RS)。
B、第二部分所要探究的則是,既然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是「買賣」,為何透過買賣行為,債券前手客戶還會取得「利息所得」﹖到底這種「利息所得」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這裏有必要特別說明目前債券買賣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
C、第三部分則以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此時應如何進行扣繳才符合所得稅法制上「扣繳制度」之規範意旨﹖而目前這樣的扣繳方式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之利息解為付給前手客戶之利息,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是為前手客戶來扣繳稅款』」的見解是否合法﹖
貳、認定原告勝訴之理由:
一、本案之背景事實:
A、債券之發行:
1、按公債乃是政府為籌集一般施政或建設所需資金而發行(向民間借貸)之債券,票面上有本金數額之記載,並載明票面利率及付息期間(例如一季、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債券本身則得自由流通轉讓,並由公庫保證屆期付款(包括付息期或本金清償期)。目前公債發行期限三至十五年,本金償還方式有到期一次還本與分期還本二種。又依發行層級可分中央政府公債與直轄市政府公債等。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依自償性與否,區分為甲、乙二類。甲類公債係為支應非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須課徵所得稅,乙類公債為支應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可免徵一部份或全部所得稅。以下為行文方便,不擬討論乙類公債利息可免課所得稅之情形。
2、公債之發行或可由證券公司以包銷方式買斷,再轉手出售給第三人。或者由證券公司以經紀人之地位代政府出賣該債券(債券實務上稱之為經紀)。而包銷商或經紀商之決定,則採取競標方式行之,由出價最高(包銷之情形)或收取佣金比例最低(經紀之情形)之證券公司得標。
3、若是包銷買斷,證券公司買入債券之價格則視對未來市場利率走向之預測而定。如果預測市場長期利率趨向比票面利率為高時,買入債券之價格即會比債券本金面額為低(即折價發行/買入);反之,買入債券之價格則會高於債券之面額(即溢價發行/買入)。
B、公債之買賣:
1、按證券公司向國家購得公債,乃是公債買賣初級市場之建立。
2、但證券公司投入鉅額資金買入公債,其經濟上之目的並非僅為賺取債券利息,尚有可能將公債再賣給市場上其他擁有資金的客戶,期透過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加以變現。另一方面,擁有公債之客戶有時也會為籌集現金或實現持有公債之報酬,而將手中持有之公債於市場上出售。因此即有債券次級市場之產生。
3、而公債次級市場之交易方式,則基於資金融通靈活性之要求,金融實務上發展出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爰簡述如下:
a、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將公債「賣斷」給客戶(對客戶而言則屬「買斷」),公債所有權及公債所表彰之債權信用風險及利率波動等風險也一併移轉與客戶。
b、證券公司也可以「附買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P」)之方式將公債出賣給客戶,暫時向客戶取得一筆資金款項。所謂之「附買回」係指:
證券公司在出賣債券予客戶之同時,即與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由證券公司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予以買回。此所謂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為了避免讓個人客戶變成付息日之持票人而遭依綜合所得稅現金基礎核課利息所得稅,形成對個人客戶重稅或整體公庫重複課稅之不利後果,所約定之「一定期間」都不會跨過付息日。且買回之價款會比原來出賣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除了雙方對市場利率各自不同預測所形成之交易基礎外,另外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買入到賣出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但由證券公司先行支付予客戶)。
c、手中持有公債之客戶也得將公債再「賣斷」給證券公司(此種情形,為避免認定債券是否為真實之困擾,該客戶所持有之債券多限於原來向證券公司處「買斷」之公債)。
d、又手中持有債券之客戶若一時需要現金,但又希望將來持債券領取本金及利息時,則可將手中之債券以「附賣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S」)之方式,出賣給證券公司,而證券公司在買入債券之同時,即與暫先出賣債券之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證券公司將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賣回給該客戶。此所謂一定期間,同附買回交易亦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若由證券公司出面兌領全期債券利息,仍係按權責基礎認列利息收入,並無個人持有兌領遭重複課稅之後遺症,甚至可使個人客戶免遭現金基礎課稅,故此「一定期間」有可能會橫跨付息日。且其出賣之價款,如同「附買回」之情形一般,會比原來買入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出賣到買回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而由客戶預先付給證券公司)。客戶買回該債券之後,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又可再次出售該債券予證券公司。
二、債券買賣為何還會產生「利息所得」﹖
A、在這裏首先要說明的,無論原告與被告,在進行訴訟攻防時,有意無意地,均將「債券前手息」爭點著重在「附買回」之交易形態,這樣的討論方式是有所不足的,因為雖然大部分之債券交易都是「附買回」交易,但其間仍然有少部分買斷之情形,如果只將討論之焦點放在「附買回」交易,則其判斷結論不能涵蓋本案之全部法律爭點。
B、因此本案中應先討論「買斷之情形,出賣債券之客戶有無取得『利息所得』」,而這樣的討論又必須從瞭解債券交易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開始切入,茲簡述如下:
1、「除息交易」之簡介:
a、按所有債券買賣(包括「買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之成交價格均是按照「除息交易」之方式來計算:即成交價格為除息價格,而交割款係成交價格加上應計利息款。
b、而債券之買賣雙方在評估一張債券之價值時,非常近似於「民法上人身侵害所生之扶養費或勞動能力填補年金,如果請求一次給付時,按霍夫曼計算方法來折價」之方式,只不過其年金之金額與兌現時間,是按照票面利率及付息日定之。
c、上開依票面利率及付息日計算而已固定之「類似年金」金額暨公債面額,如果折算成現值一次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即交割款)應該是多少,買賣雙方有合致之評估(其折現之評估基礎,即為該債券之殖利率),因此才會形成交易(大家對市場利率之走向看法不一,但雙方均認為可以從交易中得利因而進行交易)。
d、又對營利事業買方客戶而言,上開成交當日之公債折現值,包括了前手已賺得之應計利息款(成交單載為「應計利息」),因此該部分依據財務會計學理並不算入營利事業買方客戶之取得成本(成交單載為「成交價格」),而係採外加方式計入交割款內(成交單載為「應計金額」)。
2、在除息交易之概念下,財務會計上因此承認前手有「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所得產生。而在法律上如何看待此等「利息收入」,則多有爭論:
a、本院曾提出一項看法,認為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與第二十四條對個人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之不同定義觀察,且基於個人不設帳之現實狀況,並考慮稅捐稽徵機關過去一貫之見解(參閱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其全文內容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頭,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雖然函文中未就個人為出賣人時如何認定所得性質為解釋,但從解釋文意為反面解釋,如果個人未兌領利息,即無利息所得可言),而主張:
Ⅰ、在客戶為個人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仍應視為證券交易收入,無所謂「利息收入」可言。
Ⅱ、在客戶為營利事業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在法律上也應視為「利息所得」。
b、但原告及被告均反對以上之法律意見,認為所得種類之定性,應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而採取同一標準,不過定性之結論,二者卻正相反:
Ⅰ、原告之立場認為,如果稅法沒有特別規定,就應依私法之角度來定性,所以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仍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這裏原告未言明的則是,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如此之解釋結論有利於原告)。
Ⅱ、被告則一反其過去之實務作業慣例,而認為應從經濟角度來定性,因此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同屬「利息所得」(這裏被告未言明的則是,「利息所得」屬於「課稅所得」)。
c、這樣的爭點牽涉到「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此等問題涉及之層面過廣,或許還有留待以後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而且由於此一爭點所應採擇之結論,對本案勝負判斷並無影響(理由後詳),故本院在此亦不作判斷。
C、至於「附買回」之定性上爭議,雖然本院從交易流程如實地觀察,認為採擇「融資說」較符合當事人真意(按法律事實之「定性」,一樣是要取向於規範功能。一般言之,契約類型之定性,其在私法上之目標,莫不著重於補充規範之尋找,以便在發生「始料未及」或「情事變更」之情況時,能找到最恰當之補充規範,而稅法上之定性,應該是另有規範功能才對,只不過這樣的規範功能何在﹖而且能否因為此等規範功能之維護,而違反私法上之定性標準,是值得進一步探究的),不過因為雙方都堅持「買賣說」,而本院也認為此等學說之採擇純屬「仁智之見」,因此願意尊重目前之實務作業慣例,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而如果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則其結論與買賣斷之情形完全相同。
註:⑴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差異,就利息所得之認定而言,如果接受除息交易
中「前手應計息」部分為前手之「利息所得」時,二者惟一之區別僅在利息金額之多寡而已,採買賣說之前手息是按票面利率計算,而採融資說,則前手息是按殖利率(即交易時之實際約定利率)為準。
⑵不過在融資說之情況下,「證券公司付息予客戶」與「債券付息機構
付息予證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二個法律行為,則本案被告機關前揭「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為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之觀點即全然無據。
⑶但因為雙方對此已一致主張要依買賣說來處理,因此也需再考慮融資說對本案勝負判斷之影響。
三、對債券交易採取買賣說之情況下,如果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之所以要用假設,是因為原告對此有爭議,其認為前手客戶從交易中並無獲得「利息收入」,只有獲得「證券交易收入」,本院原本認為前手客戶為營利事業時,仍有「利息所得」發生,而前手客戶為個人時,則無「利息所得」發生,但這點又為被告機關所反對,被告機關是認為無論前手客戶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前手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應計息部分,均屬「利息所得」,而這樣的爭議本院認為,由於「實質課稅原則」之定義與其適用之界限,目前仍然過於模糊,而有留待時間進行後續討論之必要,所以才使用「假設」之方式來說明),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利息之行為解為付給之對象為前手客戶,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稅款時,是為前手客戶而扣繳」,這樣的見解是否符合規範本旨﹖
A、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意旨辦理,該函釋意旨如下:
1、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2、說明:一、.......
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B、現行之扣繳作業實務之缺失:
1、上開現行實務作法,其缺點在於弱化了扣繳義務之二大功能:
a、首先,因為扣繳之對象,從經濟實質層面觀察,不全然是真正賺得並依法應申報該持有期間應計利息為利息收入之人,造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者)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產生不一致的情形。
b、其次,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扣繳稅款之時間會延後,無法在收入實現之際,立即取得稅源以供財政週轉之用。
C、正因實務作法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弱化了扣繳制度掌握稅源與即時就源扣繳以利國庫資金調度之功能,以至於使「扣繳制度」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間,產生了若干調和困擾,間接有損賦稅公平之終極目標。但既然已經對證券公司扣繳了,則事後當然要准其抵銷。這點與扣繳制度之功能如何設計才能發揮到最大,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D、而稅捐稽徵機關之所以會持「『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金額計算得出扣繳稅款』範圍內,不准證券公司拿債券付息機構扣繳之暫扣款來扣抵該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見解,其目的或許是有意回復「掌握稅源」之功能(至於扣繳太慢的既成事實已無從矯正),而將此等扣繳稅款算為各自前手客戶之暫扣款。
E、但是這種作法在法律上不應准許,因為:
1、錯誤的結果只能用正確的行為來導正,而不是使用成本低廉的法律擬制手段,將錯誤的結果擬制為正確的結果。因為錯誤的結果是導因於錯誤的行為,而且錯誤行為通常不會只帶來一個錯誤結果,而是同時帶來一組的錯誤結果,也會對事實狀態產生全面的影響,如果只以法律擬制的手段將其中一個錯誤的結果調整為正確的結果,卻忽略了錯誤行為對事實層面所造成的其他影響,這樣的作法不會解決問題,只會帶來更多的問題,所以此等作法難以被接受。
2、稅捐稽徵機關硬將「債券付息機構對持有債券證券公司付息時之扣繳行為」,解為是「債券付息機構直接對前手客戶之利息所得扣繳」,而不是對證券公司扣繳。可是暫扣之現金卻是從支付給證券公司的現金中扣下,換言之,每一個前手雖被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在法律上「曾被扣繳過現金」,但其領取自買入者(例如證券公司)代墊之應計利息款現金金額,卻一毛沒少。此時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要如何調整?用什麼法律關係來調整﹖調整的成本有多高?誰負擔這個成本?還有客戶是否因此能享受到將暫扣款扣抵稅額的權利(現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容許「所有」之營利事業客戶均享有抵扣稅款之機會,甚至有些客戶連自己享有扣抵權都不知悉)?這些問題,都會因為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業方式,而逐一浮現。
3、法律擬制手段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不得任意為之,而現行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卻經常在事實認定上以法律擬制手法來處理事實問題,而用一些複雜難解的法律用語去掩蓋簡單的事實定性問題。
4、簡單的說,不同的事實即應為不同之定性及處理,不容隨便混為一談,在本案之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這種方式(把二個事實併成一個事實)來解釋及適用法律,而限制證券公司就暫扣款行使抵扣權。
F、至於「債券交易,在採買賣說之情況下,前手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是否含有『利息所得』」以及「如果其有利息所得,則證券公司是否應在支付債券買入交割款予前手客戶之同時,即就應計利息部分進行扣繳」等法律問題,由於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庸表明其法律意見,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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