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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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衛署訴字第0九一00五九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鄉○○路○○○號前設攤販售「陳年精緻檸檬片」產品,其中包裝標示「古承精緻健康茶飲、醋酸檸檬片、天然鹼性食品促進新陳代謝,預防感冒,提升免疫力,去油脂改善尿酸、塑身、美容、去黑斑、除雀斑、改善膚質、便秘、排除毒素。˙˙˙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訂貨專線:0000000000TEL:04─0000000黃先生」等文詞,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彰化縣衛生局查證認其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授衛食字第0九一00八二五四七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違規品改正,逾期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販售「陳年精緻檸檬片」產品,外包裝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遭被告處以罰鍰二十萬元在案,原告到案訪談亦承認紀錄屬實,依法應予處分,惟原告認應先輔導告誡,並通知限期回收,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始沒入銷毀之,故罰鍰部分應從寬處分,使原告有改進機會,並引以為戒。
(二)「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雖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原告因不諳法令規定,致未察販售外包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產品,今原告已回收改正,且係第一次違反,懇請鈞長鑒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從輕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查原告向本縣蜜餞業者批售「檸檬片」產品,自行分裝並標示「古承精緻健康茶飲,醋酸檸檬片,˙˙˙預防感冒,去油脂改善尿酸,塑身、去黑斑、除雀斑、改善膚質、便秘、排除毒素˙˙˙」等內容,涉及醫藥效能及誇大不實,被告據前開規定對原告之違規事實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稱:「販售『陳年精緻檸檬片』雖然外面包裝標示『古承精緻健康茶飲,醋酸檸檬片,˙˙˙預防感冒,去油脂改善尿酸,塑身、去黑斑、除雀斑、改善膚質、便秘、排除毒素˙˙』之廣告辭內容似嫌誇大,但與坊間一些健康食品的廣告訴求皆類似,且原告並未強調該商品能治什麼病,未涉及強調醫藥療效,˙˙˙」,惟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防止便秘˙˙」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排毒素˙˙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塑身、去黑斑、除雀斑˙˙。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編號第六十九、七十二號分別述及「˙˙
˙便秘˙˙」及「一年四季預防傷風感冒的聖品」其違反情節均為「涉及療效」,編號第九十九號述及「˙˙˙消除青春痘、黑斑˙˙」其違反情節為「涉及誇張虛偽、易生誤解」,故原告標示案內產品之內容顯涉及療效及誇大,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故原告前開理由並無足採。
(三)另原告雖主張:自認應先輔導告誡,並通知限期回收,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罰鍰部分應從寬處分,使原告有改進,並引以為戒。惟依前開規定,一經違反,即須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並無賦予主管機關得先予輔導告誡而不予處分之權限,故被告僅能依法執行,且已顧及比例原則依最低罰則裁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一條前段明文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次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其內容略為:「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防止便秘、˙˙˙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塑身、去黑斑、除雀斑˙˙˙。」。故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廣告雖未明定應事先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惟食品業者刊登廣告仍應依據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或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情形。違反者,衛生主管機關自應依法予以論處。又廣告是否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或是否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情形,並非僅單憑數個字眼就加以認定,而應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之,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協助其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鄉○○路○○○號前設攤販售「陳年精緻檸檬片」產品,其中包裝標示「古承精緻健康茶飲、醋酸檸檬片、天然鹼性食品促進新陳代謝,預防感冒,提升免疫力,去油脂改善尿酸、塑身、美容、去黑斑、除雀斑、改善膚質、便秘、排除毒素。˙˙˙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訂貨專線:0000000000TEL:04─0000000黃先生」等文詞,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彰化縣衛生局查證認其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授衛食字第0九一00八二五四七0號處分書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違規品改正,逾期沒入銷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不諳法令規定,致未察販售外包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產品,今已回收改正,且係第一次違反,罰鍰部分應從寬處分云云。
四、查原告系爭食品標示除有分別敘述「˙˙˙排毒素」、「˙˙˙塑身、去黑斑、除雀斑」、「˙˙˙改善便秘」等文詞外,並列有訂貨方式(訂貨專線:0000000000TEL:04─0000000黃先生」)等項目,其標示案內產品之內容顯涉及醫療效能,自易使消費者誤解,且涉及誇大。此有產品外包標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於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談話紀錄及本件訴訟起訴狀中所自承。又上開系爭標示,前二項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屬「易生誤解、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最低處罰額度為三萬元),後一項係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最低處罰額度為二十萬元),被告併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罰二十萬元,已屬從寬。至於原告雖主張因不諳法令規定,致未察販售外包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產品,今已回收改正,且係第一次違反,罰鍰部分應從寬處分云云。惟本件原告既為販售食品業者,自應瞭解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其如欲為其產品之標示,自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商業道德及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而非得以誇張、脫離具體事實或宣稱有醫療效能之方式為之,是其所為標示,自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依查得事實,遂處以法律所定最低限度之二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回收市售違規品改正,逾期沒入銷毀。核其處分並無逾越權限、濫用裁量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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