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許明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告訴人 黃美英 秀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黃美英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因
細故,動手傷害告訴人,且搶下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搶下手機的時間僅幾分鐘,警方後來也到場處理,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被告之職業為司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現在已經分手了,被告沒有再來騷擾我,我希望被告能夠捐款新臺幣10萬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告許明同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同與黃美英為朋友,2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民主街口附近之便利超商內,因細故而生口角,許明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美英所有之包包丟往黃美英臉部,致其受有右眼角挫傷等傷害;而在黃美英報警時,許明同又基於妨害黃美英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將黃美英手中之手機搶走,而妨害黃美英行使權利,隔數分鐘許明同方將手機返還黃美英。
二、案經黃美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明同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英秀之指訴及證人 吳冠穎 之證述。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參,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此2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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