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清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統一超商,利用傳真機簽賭六合彩之犯罪情節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賭博之金額不高、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簽賭單1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被告使用傳真機之付款憑證,與其所犯之賭博罪,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張清雅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居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19時16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將其書寫有六合彩「二星」、「三星」、「特別號」及「全車」號碼與下注金額之簽賭單,以傳真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端」女子下注簽賭。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倍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70倍彩金;如簽中「特別號」,每注可贏得36倍彩金;如簽中「全車」,每注可贏得
280倍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麗端」所有。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為警查獲甫傳真完畢之張清雅,並扣得上開簽賭單及傳真付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雅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簽賭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上開簽賭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然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向他人簽賭,並未自行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經查:本案未查得任何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又扣案之簽賭單僅有1張,且其上之簽賭金額非鉅,復僅有被告之「雅」字署名,別無其他賭客列名其上,此顯然較近似於自行簽賭,而不似聚眾經營六合彩賭博。故被告所辯,非不可信,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至於被告所供之六合彩組頭「麗端」,已另函請警方追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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