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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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向不知情之女友 張家婕 借用張家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張家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9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甲○○先前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嗣又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永豐銀行東湖分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張家婕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現金存款30,000元、23,000元至張家婕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找工作,工作性質係接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要測試帳戶是否有被扣款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張家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甲○○之匯款單據影本、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張家婕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既已成年,衡情被告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其既係應徵接送傳播小姐之工作,與被告帳戶是否遭銀行扣款乙節實難見有何關連性,縱須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更無提供密碼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對方約其在中壢火車站附近面試等情,被告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與對方顯不認識,縱認其果真有應徵司機工作情事,然其竟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不知情下,率爾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益徵被告係基於縱使他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不僅非其所有之帳戶,且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壢簡 字第 2184 號判決(98.1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220 號(99.02.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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