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10日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