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為何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六月,此為一案二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二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減刑為五月、二月確定,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非抗告人所指一案二判之情形,抗告人本件抗告,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即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不會因原審法院之裁定,而又再重覆執行;另詐欺罪部分,也不是再判一次有期徒刑六月,此部分執行檢察官均會依法處理,不會影嚮受刑人之權益,附予敘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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