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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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甲○○受刑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其配偶即受刑人乙○○重利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3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乙○○,因有右側舌部麟狀上皮細胞癌第2至3期(俗稱口腔癌),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施行切除手術,嗣民國(下同)96年1月28日出院後,前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追蹤治療。又受刑人於振興醫院接受之「高壓氧治療」住院療程,係經醫生囑咐需控制其病情,以免病情擴散而為之,是受刑人高度仰賴「高壓氧治療」,避免病情復發;且受刑人之血壓偏低,有昏厥休克之危險,顯不適入監執行。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向榮民總醫院函查之結果,逕認受刑人目前執行並無生命危險,於97年9月25日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惟受刑人於榮民總醫院手術後,其後之復健治療均在振興醫院進行,榮民總醫院之函查結果,非受刑人目前之身體情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由,而仍執行受刑人之徒刑宣告,難以令人甘服。聲明異議人為其配偶,恐受刑人癌症復發危及生命,故請求准予停止受刑人之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即曾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明受刑人因罹患前述疾病,而於上開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振興醫院函詢:受刑人目前是否仍於該院接受高壓氧治療,若將其送監服刑,有無生命危險;以查明受刑人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情形。經該院函覆:受刑人因口腔癌術後問題至本院作高壓氧治療,目前並無因此疾病與接受高壓氧治療與否引發立即生命危險,但需長期定期追蹤病情有無變化,有該院97年8月29日97振醫字第1067號函在卷可稽。因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未准許暫緩執行之聲請,而於97年9月25日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1332號卷查明無訛。足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非以向榮民總醫院之函查結果為據;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向榮民總醫院函查之結果,逕認受刑人目前執行並無生命危險」、「受刑人於榮民總醫院手術後,其後之復健治療均在振興醫院進行,榮民總醫院之函查結果,非受刑人目前之身體情狀」等情,顯與上揭執行卷內資料不符。
三、綜上各情,受刑人之病情,尚與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情形未符。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查明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後,依法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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