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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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告訴人與伊互相搶奪上開類似鐵鎚之工具之際,告訴人因用力過猛,致該鐵鎚擊打告訴人臉部所造成,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據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所示,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以及右側鼻骨骨折等傷害,再觀諸警卷所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若確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因拉扯而遭致類似鐵鎚之工具所砸傷,則依常情,若係因過失致遭上開工具砸傷,應會形成瘀傷或挫傷等類之傷痕,當不致有如照片所示之撕裂傷;又上揭事實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 蘇碧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 謝宜榛 、 譚德仁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資參酌,另有高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此外,被告曾因上開傷害案件而於97年2月24日與告訴人簽立調解(和解)書1份,若非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無訛,被告何以會同意簽立該調解(和解)書,並願負擔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而持上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