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貸款債務為由,聲請本院95年度全字第46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該擔保金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事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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