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10分」更正為「下午5時」、第6行「1.45毫克」更正為「1.445毫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53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7日18時10分許酒畢,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岡山南幹10電線桿前,因酒醉行車不穩,不慎自摔受傷,為警發現送醫後,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驗,發現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白(二)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四)照片18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