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8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即分別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於9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按聲請人即受刑人現既於假釋中,且未經撤銷,依前開說明,視為已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按假釋之效力,僅及於主刑,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從刑之褫奪公權3年部分,固符合減刑之條件,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減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施用毒品罪│││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犯罪日期│自81年8月中旬某日│自81年8月19日起至│││起至同年10月5日之│82年4月21日止│││前24小時內止││├──────┼─────────┼─────────┤│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81年度偵字第│察署81年度偵字第│││21438號│20667號、21438號││││、23650號、82年度││││偵字第9557號、9613││││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82年度訴字第993號│82年度訴緝字第190││實│││號││審├────┼─────────┼─────────┤││判決日期│82年5月10日│82年7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82年8月9日│82年8月20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視為減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後之刑度││褫奪公權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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