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4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將上揭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並已將登報證明函送本院備查。又乙○○之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告,其遺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4-9、308-28地號土地2筆,而該2筆土地之土地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9,100元,是乙○○之遺產總值為729,100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7,291元(即乙○○上揭遺產總值1%)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乙○○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大
陸地區人民,本院依據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規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449號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文、乙○○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總值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書證為證,尚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經核定其土地總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729,100元,有上揭遺產總值表及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遺產數目不多,法律關係亦屬單純,並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以及聲請人業已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聲請人主張以乙○○上揭遺產總值1%作為報酬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29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