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而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於裁定准許更生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為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條文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得否行使權利,係取決債權人之屬性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而非取決於原裁定所認是否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而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之對象係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且所欲保全者,亦為無擔保、無優先之債務。是原裁定疏未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在於防杜於聲請裁定更生期間財產之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暨使聲請人獲有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其認事用法係屬有誤,且債權人若委外催收或聲請法院執行扣薪,可能造成抗告人失業,又抵押權人日前通知要拍賣抗告人之自有住宅,另債權人寶華商銀復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能聲請強制執行,難為無急迫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為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聲請事項之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惟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又上開條文係使用「得」字,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故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雖陳稱現已有債權人寶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若債權人進行催收或強制執行,抗告人可能將喪失工作云云。惟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客觀上亦難認對抗告人而言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需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縱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實務亦僅限於執行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之1/3範圍內,尚不足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若就抗告人支薪資債權行使權利,顯然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依法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並未陳明有何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抗告人僅由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舉,即認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對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解,自無足取。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