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更正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第4行「1時13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口」更正為「凌晨0時35分,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江街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53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4日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飲用高粱酒3、4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909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00—8607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