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51分」更正為「21時」、第1行「因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附近之保安宮海產店服用酒類」、第2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補充為「猶於同年月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6日22時51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處經經攔檢後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