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8行補充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足稽,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可參,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就車禍所生損害達成和解,足見顯有悔意,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及自身亦受有多處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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