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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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弘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弘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弘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欲駕駛汽車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會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未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1、0.77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於晨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中,並擦撞他人之汽車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高,量刑上已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97號被告侯弘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弘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致其上開車輛因而滑行擦撞 陳詩珊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侯弘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弘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甘若蘋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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