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林碧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陸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157號、96年度審抗字第178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625,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分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