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聲請人 莊有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莊定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莊果宸 為被繼承人莊定(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原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三鄰十戶西浦頭,嗣整編為金門縣金寧鄉○○○鄰00000000號,為 莊水例 之叔,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裁定宣告於民國5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莊定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定於民國46年以前即出洋到海外,其出洋前有以口頭方式委託其侄莊水例,將金門縣○○鄉○○○段○○○○○號(重劃前為金門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出賣予聲請人之父親 莊水諒 ,但兩造間始終未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聲請人之父親業於99年間往生,又被繼承人莊定亦因出洋生死不明逾數十年,已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裁定宣告於5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是聲請人為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以莊水諒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裁定,並另有證人 莊神助莊永福 之證詞(參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2號卷第14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1號卷第11、12頁、101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15、16頁)、莊定之最後設籍戶籍資料(101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19至24頁)查核,堪信為真。按被繼承人莊定因出洋致繼承人有無乃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身為莊水諒之繼承人而主張對被繼承人莊定之財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於102年9月6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復無意願擔任。又為被繼承人莊定代管財產之莊水例,已於82年間死亡(參本院101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16、24頁),而被繼承人莊定出洋前最後設籍地之同一戶親屬中,經本院函詢關於被繼承人莊定之相關訊息,亦僅莊水例之子莊果宸較知悉,且莊果宸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參本院102司繼更㈠字第1號卷第10、15、16、44至46、52、53、58至60頁),是本院審酌莊果宸與被繼承人莊定及代管人莊水例之關係,均較他人為親密,對被繼承人莊定之財產及其代管人之代管事務,亦較他人知悉概況,可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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