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 陳曉萍 於
101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八德路二段路口小北百貨商店附近遺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萍於警詢指述綦詳,而被告黃永泰於上開地點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顯係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意旨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行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侵占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審酌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且業經被害人陳曉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78號被告黃永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泰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八德路二段路口小北百貨商店附近,拾獲陳曉萍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4s、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25,000元,係陳曉萍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使用。嗣經陳曉萍發覺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