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益中W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將該店…」補充為「以徒手將該店…」外,其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審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97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呂長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79號被告陳滿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0巷33號2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947巷8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滿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3日9時20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56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以將該店中陳列販賣商品未經結帳付款即行攜出之方式,竊取好市多公司所有WEATHERPROOF男超細纖維立領外套1件(價值新台幣597元)。嗣陳滿益步出結帳櫃檯正欲離去之際,為好市多公司店員攔下並通知該公司主任呂長忠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所竊取之前揭商品。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外套攜出結帳櫃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長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之商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先在好市多買一件衣服放在機車裡面,因為櫃台忘記把信用卡還給我,我回去拿信用卡,想說這件衣服在特價,而且那天下雨,會冷,所以又買了一件。」等語,則被告前已結帳準備離開好市多公司,僅因想要再買一件而再次進入賣場,既以此特定目的返回,即無忘記結帳之理,是以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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