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權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00元),且業由告訴人 卓輝 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06號被告 彭權達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彭達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得 卓輝融 所有之腳踏車1部,並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牽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禾鉭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1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佳萍 。嗣因卓輝融報警處理,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中查扣遭竊之腳踏車1部(已發由卓輝融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輝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卓輝融警詢中之證述。
㈡林佳萍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
㈣蒐證照片7張。
㈤彭達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