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販賣一級毒品之重罪,但被告所販賣毒品之金額非巨,並非大盤毒販,犯後均坦承犯行,毫無矯飾,態度十分良好,且本案已經審結,亦無其他共犯在逃而有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父親重病在床需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審理及執行,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洪嘉鴻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
(一)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志華 、 范結瑞 、 許文豪 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林怡伶 、 戴瑞鈴 、 申國雄 、 林圳承 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依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志華、范結瑞、許文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觀之,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且被告於遭查獲時尚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後合計淨重達90.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9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96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三)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遭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5次,所為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父親重病在床需被告照顧乙節,宜由被告親屬或請求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
四、經本院斟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諸多社會犯罪之誘因及源頭,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