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妙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妙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梁妙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00元),且業由告訴人 劉國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37號被告梁妙青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2號居高雄市○○區○○路1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妙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5月26日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林園區○○路426號劉國強所經營之工廠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國強所有置於大門口之鐵架1具,得手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45號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鐵架(已發由劉國強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劉國強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蒐證照片6張。
㈣梁妙青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