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9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8年
8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縣○○鎮○○路1之10號3樓之2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9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