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嗣於99年2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地政路口,為警持調驗通知單通知到案,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詢問之員警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6月14日北警分偵字第099001001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員警持調驗通知書,而配合員警辦案隨同前往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斯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被告於99年2月27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及上開北斗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8、1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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