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BJB00770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民國100年1月9日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除處罰違規駕駛人外,應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1月9日3時56分許,由承租人 林松毅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為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除依法裁罰駕駛人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係合法立案之汽車租賃業者,就本件出租汽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業經詳實審核承租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對該駕駛人已善盡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即有疑義,然:(一)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條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二)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三)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院卷第25頁)。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經營租車業,於100年1月8日19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與林松毅使用,歸還時間則為翌日(9日)18時5分許;嗣該輛汽車於100年1月9日3時5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路口時,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競駛,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該汽車之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情,有受處分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開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林松毅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JB007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10
0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B007703號裁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5至9頁、第19頁背面)在卷為據,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林松毅除本件向受處分人租用汽車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外,稍後於同日(100年1月9日)4時1分許駕駛同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屏路、裕誠路時,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除處罰違規駕駛人外,應並吊扣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不罰,有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9號裁定1份(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審閱無訛,有該案卷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15至30頁)附卷可佐。
(三)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人,且自100年1月8日19時40分起至100年1月9日18時5分止,將其所有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第三人林松毅使用,且承租人林松毅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受處分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開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7至9頁)、承租人林松毅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為100年1月9日3時56分許,為異議人出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林松毅占有使用期間,足認上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當係林松毅本人或經林松毅允許使用之人,而與異議人無關。又異議人已盡審核承租人是否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責,而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在外之駕車行為,既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因此,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即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之違規駕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而應受前開規定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汽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已盡審核承租人是否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責,是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可歸責之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