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2日20時許之夜間,侵入常住師父甲○○所管領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華嚴寺」號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2樓齋堂房門後,竊取甲○○所管領之內有新臺幣8,000元之紅包1只及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案與前所起訴之99年度偵字第1714、2962號竊盜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8、339號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99年6月30日始追加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9日彰檢文冬99偵5205字第2994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稽。而上揭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8、339號竊盜案件業於9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99年4月19日宣判,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揭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