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繼策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輔佐人洪國峰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繼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繼策於民國99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永順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穿越宏平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行經宏平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適 吳銘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宏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撞擊洪繼策前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致吳銘祥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疑似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銘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洪繼策可預見吳銘祥可能因其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吳銘祥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永順加油站」員工 李友正 記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李友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友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其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李友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又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證人李友正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李友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範。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友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
院二卷第26頁),惟因上開供述證據不為本判決所採用,爰不交代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洪繼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吳銘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聽聞車輛擦撞之聲音後,有回頭察看,但伊見後方無人,亦無其他車輛,乃駕車離去,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高雄市○○區○○路○○○號「永順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穿越宏平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行經宏平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宏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撞擊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疑似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銘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友正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北區加油站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9至10、23至24頁、院二卷第66頁),足信上開事實要為真實。
⒉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銘祥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車輛從加油站駛出並未停等,致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正前方撞及被告汽車左後方,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但被告並未下車,逕自將車輛駛離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審判中並結證稱:當時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撞擊力道頗大,聲音應該很大聲,加油站人員有跑出來察看,經過之一名婦人亦有停下察看,但被告並未停車察看即行離去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參以證人吳銘祥與被告素不相識,前亦無任何夙怨嫌隙,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1至32頁),證人吳銘祥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吳銘祥上開證詞應信而有徵,可以憑取。另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
12至13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左前面板因猛烈撞擊而脫落,益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甚強,致機車嚴重損壞,且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李友正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永順加油站」工作,伊聽聞「砰」一聲即轉頭察看,當時肇事汽車並無停車,直接從加油站出去後左轉駛離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審判中亦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有聽聞車禍發生之聲音,轉頭察看時,肇事汽車已經駛至十字路口,並無停頓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至53頁反面),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曾聽聞擦撞聲響,並回頭察看,但未予停留即行離去等情(見院二卷第58頁反面),就上開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聲響甚巨,即使係在車內之被告及在旁加油之加油站員工,均可聽聞。故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既已聽聞車輛擦撞之聲響,並旋即轉頭察看,應可看見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之告訴人,並可見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面板因撞擊而脫落,則其應可知悉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激烈碰撞而肇事,且可得預見上開激烈碰撞,有可能造成以坐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腿部受有傷害,被告竟仍未停車察看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去,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一再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繼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為00年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其肇事,可能造成告訴人吳銘祥受有傷害,竟未下車進一步察看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自離去,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於不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支付1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見院二卷第25頁),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31至32頁),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繼策於99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永順加油站加油完畢,自該加油站出口起駛,南向北方向欲穿越宏平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宏平路左右來車狀況,即貿然駛入宏平路,適告訴人吳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宏平路西向東方向行使,見狀不及閃避致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正前方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疑似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繼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銘祥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1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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