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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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7日入勒戒處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5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3月5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採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7日入勒戒處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5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97年3月11日發布通緝,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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