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98年度緩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381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GUCC
I側背包1個,業經受處分人陳稱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