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被告壬○○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子○○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五之八、八三一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A部份、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所佔用基地面積共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同右段八三一、八三二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B部份、面積六十六號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所佔用基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同右段五五之八、八三一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C部份、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所佔用基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同右段八三一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D部份、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高雄市○○區○○段右沖小段九八五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如附圖編號二所示B部份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並將C部份增建地上物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拆除、連同佔用基地面積共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十九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F1、F3部份面積共八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連同佔用基地面積共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二十一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E1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並將E3部份增建地上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二十四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D1、D3部分、面積共八十九平方公尺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四十五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A1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四十六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B1、B3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第一至十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一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丙○○、甲○○、丁○○如各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七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如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十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子○○如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五之八、八三一地號上門牌號
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A部份、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所佔用基地面積共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同右段八三一、八三二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
○○路○○○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B部份、面積六十六號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所佔用基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同右段五五之八、八三一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村○○路○○○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C部份、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所佔用基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丁○○應將同右段八三一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如附圖編號一所示D部份、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壬○○應將高雄市○○區○○段右沖小段九八五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如附圖編號二所示B部份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並將C部份增建地上物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拆除、連同佔用基地面積共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庚○○應將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
烏林村維新巷十九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F1、F3部份面積共八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連同佔用基地面積共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己○○應將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
烏林村維新巷二十一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E1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並將E3部份增建地上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八)、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
武鄉烏林村維新巷二十四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D1、D3部分、面積共八十九平方公尺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九)、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
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四十五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A1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十)、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
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四十六號如附圖編號三所示B1、B3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連同佔用基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十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丑○○等十人原為原告所轄高雄煉油廠、觀音儲運站、烏材林儲運站之駐廠保警,於駐廠期間原告乃提供所有之房地供借貸使用,茲借用者於有退休或調職等原因時,即應將借用之房地遷讓交還,而被告壬○○、庚○○、辛○○、戊○○等四人已退休,其餘均已調職。因獲配住者之被告均已不在原廠區任職,則房地借貸使用之目的即已告消滅。原告即得收回。然系爭房地仍遭被告無權佔有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與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又按,被告壬○○、己○○二人尚有在原告原有土地上另行增建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增建部份。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法律性質乃屬使用借貸關係,至於房舍使用費之扣除,係自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後將原有房租津貼併入薪俸中,對已住宿舍者按其職等從薪俸中扣收不同之使用費,而以該使用費充任宿舍折舊稅捐保險及必要之維護修理之用,要非以配住之宿舍價值核計之使用對價,該宿舍使用費即與租金性質有異。亦即宿舍使用費非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足見被告等所主張前曾按月支付原告每月六百元係屬租金之宿舍使用費,而認雙方就系爭房地係存在一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洵無足採。
(三)另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因各原因而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因原獲配住者,被告丑○○、丙○○、甲○○、丁○○、己○○、子○○等均已調職,其餘被告壬○○、庚○○、辛○○、戊○○等人均已退休,則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不復存在,則原告自得訴請遷讓房屋、拆除地上增建物而請求交還佔用之基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塲,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均同其餘到場之被告丑○○、丙○○、甲○○、丁○○、己○○、辛○○、戊○○等人,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係基於租賃契約,並非借用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等皆按月支付原告宿舍使用費六百元不等,故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乃支付租金為對價,原告雖稱為宿舍使用費,然不損其「租金」之性質。
(二)兩造就系爭房舍之使用占有關係乃租賃關係,原告尚未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且原告亦無權違法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縱應遷讓房地,然原告應給付搬遷費始合理。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高雄縣岡山及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狀況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庚○○、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金額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丑○○等十人原為原告所轄高雄煉油廠、觀音儲運站、烏材林儲運站之駐廠保警,於駐廠期間,由原告提供房地供其借用居住,茲借用者於有退休或調職等原因時,即應將借用之房地遷讓交還,而被告壬○○、庚○○、辛○○、戊○○等四人已退休,其餘均已調職。因獲配住者之被告均已不在原廠區任職,則房地借貸使用之目的即已告消滅。然系爭房地仍遭被告無權佔有中,其中被告壬○○、己○○更在原告原有土地上另行增建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與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遷讓及拆除交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租賃契約,被告等在職時皆按月支付原告宿舍使用費,使用系爭房屋而支付租金以為對價,該對價應認係屬租金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原於任職期間獲配住原告所有之房地如下:①、被告丑○○獲配住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五之八、八三一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②、被告丙○○獲配住同右段八三一、八三二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③、被告甲○○獲配住同右段五五之八、八三一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④、被告丁○○獲配住同右段八三一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
⑤、被告壬○○獲配住高雄市○○區○○段右沖小段九八五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⑥、被告庚○○獲配住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十九號。⑦、被告己○○獲配住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二十一號。⑧、被告辛○○獲配住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二十四號。⑨、被告戊○○獲配住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四十五號。⑩、被告子○○獲配住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四十六號。被告壬○○、庚○○、辛○○、戊○○等四人已退休,其餘均已調職。因獲配住者之被告均已不在原廠區任職,則房地借貸使用之目的即已告消滅。然系爭房地仍遭被告無權佔有中,其中被告壬○○、己○○更在原告原有土地上另行增建地上物,並繼續占用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複丈成果圖)等所示面積建物及土地部分,亦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分別囑託高雄縣岡山及仁武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至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地或增建地上物是否有得以合法對抗原告之使用權源存在?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有明文規定。而因任職關係獲配住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等十人基於任職而獲配任使用,嗣被告十
人或退休、或調職,然仍繼續占用至今等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十人原先確係基於任職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地,自堪認定。又本件系爭宿舍部分,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從自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查明所有權之歸屬,惟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前開房屋均係建造於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上,被告等人對於宿舍為原告所有復不爭執,則原告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本件被告等均為系爭房地之占用人乙情,應洵堪認定。
㈡又因任職關係而獲配宿舍,於離去現職而猶占用者,依上開判例意旨,認為使用
之目的已完畢,而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則借用人退休或甚至死亡時,實際上已無任職關係,更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之理,被告等十人均因任職關係獲分配使用系爭宿舍,則於其等調職或退休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地,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每月分別向原告收取六百元不等之使用費既屬有償,即非使用借貸云云。惟查,原告就配住宿舍者,按規定扣收使用費,而此一收取宿舍使用費規定之目的,僅在達成使用宿舍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給公平之目標,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抗辯者,尚無足取。綜上,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所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一至三之房地,更有增建者,均如前述,原告為各房地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貸與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作用,亦即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訴請求被告等人遷讓宿舍房地,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照顧退休員工,給予道義上之補償搬遷費云云,自無憑據,併此說明。
四、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房屋並交還土地及部分被告拆除增建之建物交還土地,顯非立時可就,且被告等人宿舍位於高雄市及高雄縣等地,審酌其等家庭資力及身體年齡等狀況,認另行覓屋搬遷不易,爰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