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9年2月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負責為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辦理保戶申請等服務,然於派駐新苗駐區新昌收費處期間,竟假職務之便,將經收之保單貸款償還款及保單貸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48,527元,挪為己用。因原告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起僱用人責任,予以歸墊保戶已付保費款項。是被告之前開行為,導致原告損害計1,448,5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無意見,僅稱目前無資力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部分保單貸款償還款及保單貸款利息費用侵占入己,而原告業已賠償上開損害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挪用明細表、保戶聲明書及開立之支票、存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無意見,即:
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單質借之償還款等業務,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於92年3月間某日,於收受 江文憲 所交付,為代其妻 彭薛櫻 償還之前向原告公司以保單質借之貸款,所簽發之受款人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3月21日、票面金額1,278,000元之支票1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侵占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返回新光人壽公司後,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再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而為付款之提示,以此方法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6月20日,將保戶 林穀禧林陳豔珠 夫婦交付以清償保單質借款之214,000元現金侵占入已;於94年7月20日,將保戶 陳蔡琴 為償還之前以保單向原告公司質借之貸款,而交予乙○○之現金7,000元及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7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紙侵占入已,並持之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又被告之前開業務侵占等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職員時,有侵占上開款項並經其代墊款之事實為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為原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因而負連帶賠償之責,今原告業已賠償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對被告即有求償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前述規定之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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