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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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仲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仲凱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
1段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河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吳玟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甲路1段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欲右轉河堤路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2車發生碰撞,致吳玟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玟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余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1段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河堤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玟萱(下稱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旗甲路1段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欲右轉河堤路往東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等情坦承不諱,復不否認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事實(審交易卷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規、超速,我相信民眾在道路上行駛都會遵守交通規則,我被違規車輛撞上,我沒有任何過失。告訴人幾天後才就醫,我不認為告訴人有受傷。就算有受傷,也沒有那麼多傷勢云云(審交易卷第4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1段外
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河堤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旗甲路1段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欲右轉河堤路往東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可查(警卷第14、16-30、34頁;偵卷第25-35頁;審交易卷第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交易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甲、乙車碰撞後,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性膝部挫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2頁),被告則以前語置辯,並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查,前揭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等語,可知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約已過4日,但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量2車間之車型及重量大小,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腳膝部及小腿受有傷勢應符常理,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部分),載有受傷部位:手腳傷等語(警卷第18頁),再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亦記載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主要傷處為多數傷等語(警卷第22頁),且有警方於案發後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告訴人膝部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7-28頁),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確屬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因上開2車碰撞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一節,亦堪認定。㈢又甲、乙車碰撞過程,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影像翻拍照片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
①偵卷第23、25、27頁照片(影片時間:13時38分32-37秒)
告訴人騎乘乙車開始於對向車道逆向騎乘(人車位置在鏡頭畫面之左前方,第23、25頁之紅色圈圈內),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第27頁紅色圈圈內)。
②偵卷第29頁照片(影片時間:13時38分38秒)前方紅燈剩餘秒數1秒。鏡頭內未見告訴人及其機車。
③偵卷第31頁照片(影片時間:13時38分39秒)
前方紅燈剩餘秒數0秒,被告停等紅燈,車輛距離前方路口約有1.5車身之距離。告訴人騎乘乙車出現在鏡頭左前方,約在停等紅燈之白色小客車前方之路口停止線,機車車身偏右側而欲向右轉彎。
④偵卷第33頁照片(影片時間:13時38分40秒)
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被告之甲車距離前方路口約有1.5車身之距離。告訴人騎乘乙車出現在鏡頭左前方,約在前方路口之停止線。
⑤偵卷第35頁照片(影片時間:13時38分41秒)
前方號誌為綠燈,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在稍微超過前方路口停止線之處,2車發生碰撞。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甲車停等紅燈,當紅燈秒數為0秒時,甲車距案發路口僅有1.5個車身,而乙車已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約在前方路口之停止線,欲違規向右轉彎,但被告在1秒後,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立刻起駛向前,經1秒後,被告始踩煞車,隨即與乙車在路口停止線前發生碰撞,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審交易卷第65頁)。乙車自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路口停止線,至與被告甲車碰撞間,時間間隔2秒,此時被告距停止線亦僅1.5車身長,相距不遠,且正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偵卷第31頁),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告訴人騎乘乙車正違規右轉,然被告一見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未多加注意前方路口狀況,即貿然起駛向前,僅經1秒即又急採煞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甲、乙車碰撞,而告訴人確有違規右轉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固又辯稱:我當時有注意有無行人,
是因為旁邊有車子擋住,所以沒看到告訴人,我一看到就立刻踩煞車。行車記錄器是在正駕駛及副駕駛中間靠前位置,拍攝角度會比我看更寬闊,所以比我的眼睛早拍攝到。加上告訴人從A柱方向過來,我一看到就立即及踩煞車等語(審交易卷第67-68頁)。然查,依偵卷第31頁照片(影片時間:13時38分39秒)勘驗結果,乙車後方固有1台白色小客車,但並未完全擋住乙車,告訴人騎乘乙車在白色小客車前方之畫面仍清晰可見。又被告既坦承可看見前方路口之紅燈轉綠燈,當時距路口停止線僅1.5車身,正前方又無其他車輛,而前方號誌位於甲、乙車碰撞點之停止線前之上方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審交易卷第67頁),則被告之視距既可看見更遠、更高之號誌,應無不能看見出現在較近距離且在路面上停止線之被告及乙車之理。至於甲車A柱部分,固有可能影響被告之行車視距,但汽車A柱屬汽車結構安全上所必要,其存在為一般駕駛人應有之常識,又A柱之功能在於維持車身結構之穩固性,在撞擊發生時保護車內之人,其功用並非在於減輕駕駛人之車前注意義務,駕駛人自仍應在有A柱可能影響視距之前提下,透過行車速度、方向、視線及駕駛姿勢之調整,以避免行車視距遭A柱影響,不能以A柱之存在,推免駕駛人之車前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㈤末以,被告雖主張本案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汽車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觀察到欲違規右轉之告訴人車輛而避免發生車禍,故徵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合格駕照(警卷第40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可預見告訴人欲違規右轉之際,竟仍於貿然前行,自屬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7日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0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既疏未審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自不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另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右轉,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參(警卷第34頁);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㈧綜上各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僅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核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而其犯後不但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交易卷第35頁)在卷可參。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與有過失,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以舉辦戶外活動為業,月入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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