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惟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惟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至第11列「並再度對其等恫稱」之記載
,補充為「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其等恫稱」等語。
㈡證據補充:被告程惟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林厝派出所查訪表2紙(對象分別為: 卓金英蔡瓊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及言語為恐嚇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李苡甄 及告訴人 林廣錫 2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為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其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未能控制情緒於衝動之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及言語,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法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被告 程惟德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程惟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7日11時33分,因故停留在李苡甄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2段460巷87弄28號之住處前方空地,經李苡甄及其友人林││廣錫上前詢問停留之原因,程惟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李苡甄及林廣錫恫稱:要去車上拿槍來射等語,復││至其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佯裝拿││槍並放入褲子後方口袋,林廣錫見狀便報警處理,程惟德又││返回上開小客車,駕駛該車並朝李苡甄及林廣錫之方向衝去││,並再度對其等恫稱:這種人出去要給人打死試試看,改天││這裡山腳路這邊,斷你的手斷、你的腳,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李苡甄及林廣錫,致其等心生畏││懼。││二、案經林廣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程惟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上開小客車上佯裝││拿槍並放入褲子後方口袋,復駕駛上開小客車衝向被害人李││苡甄及告訴人林廣錫之事實,惟辯稱:忘記有無向其等說上││揭恐嚇言詞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苡甄、││林廣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翻││拍相片、手機錄音及譯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程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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