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陳冠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宏杰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充電器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陳冠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路2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冠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10時0分許,在陳宏杰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住家店門口,先假意與陳宏杰打招││呼,之後,即乘陳宏杰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門口攤架上陳列││待售之手機充電器(價值新臺幣150元)。陳宏杰雖查覺到││陳冠順行止異常,似乎有取走手機充電器之行為,惟待其確││認其攤架上之手機充電器不翼而飛時,陳冠順已經騎腳踏車││離去。││二、案經陳宏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冠順之供述。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竊盜,辯稱:我拿走的是1個紙製四方形空盒子,裡││面沒有裝東西。後來,我連同之前所撿的資源回收物││一起變賣,得到50元。││(二)告訴人陳宏杰之指訴及即所提出之攤架及失竊物品照││片3張。由照片所見,告訴人攤架上之物品多為含包││裝之新品,被告擅自在告訴人攤架上取物,竟辯稱係││「資源回收」,顯無足採信。││(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註:本條文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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