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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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仲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仲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仲凱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河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吳玟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甲路一段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欲右轉河堤路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余仲凱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暨告訴人吳玟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車禍處理資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違規、超速,我相信民眾在道路上行駛都會遵守交通規則,我被違規車輛撞上,我沒有任何過失。告訴人幾天後才就醫,我不認為告訴人有受傷。就算有受傷,也沒有那麼多傷勢等語(見原審審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但仍辯稱:我當時是綠燈通過,有看前方,沒有車子我才通過,我發現告訴人車子時就馬上踩煞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8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
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河堤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旗甲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處,欲轉入河堤路往東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本院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等證(見警卷第14、16-30、34頁;偵卷第25-35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40-42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兩車碰撞發生車禍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甲、乙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性膝部挫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等語,可知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約已過4日,但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上述,衡量兩車間之車型及重量大小,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腳膝部及小腿受有傷勢應符常理,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部分),載有受傷部位:手腳傷等語(見警卷第18頁),再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亦記載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主要傷處為多數傷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且有警方於案發後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告訴人膝部受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28頁),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確屬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因上開兩車碰撞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一節,亦堪認定。㈢又甲、乙車碰撞過程,依據被告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所附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其中影像時間「13時38分32、36、37秒」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旗甲路一段北向南車道方向而逆向往北行駛(人車位置在鏡頭畫面之左前方,見偵卷第23、25頁照片之紅色圈圈內),甲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見偵卷第27頁照片紅色圈圈內);影像時間「13時38分38秒」時:
甲車前方路口號誌紅燈為1秒(見偵卷第29頁照片);影像時間「13時38分39秒」時:乙車出現在鏡頭畫面左前方、南向北內側車道近路口停止線處,距離甲車約1.5個車身(見偵卷第31頁照片);影像時間「13時38分40秒」時:甲車尚未達停止線,乙車在鏡頭畫面左前方、南向北內側車道近停止線處(見偵卷第33頁照片)。而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其中①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38秒」時: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之小貨車,而該小貨車前方之銀色小客車之剎車燈有亮起之情形;乙車繼續逆向行駛於旗甲路一段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其相對位置在甲車同向左前方之小貨車與銀色小客車間;此時旗甲路一段與河堤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倒數秒數為2秒;②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39秒」時:甲車繼續行駛,即將與其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之小貨車並行,銀色小客車之剎車燈亮起;乙車未出現於畫面上;旗甲路一段與河堤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倒數秒數為1秒;③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40秒」時:甲車即將與其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之銀色小客車並行,未見其有減速之情形;乙車出現在銀色小客車車頭前方與停止線間之道路上;收錄到按喇叭之「嗶~嗶~」聲;畫面中此時看不見旗甲路一段與河堤路口之號誌顯示為何燈號;④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41秒」時:甲車繼續行駛,此時收錄到其車內之驚呼聲「喔~」,儀錶板上之文件及信封袋因為剎車之慣性運動而往前移動;乙車繼續往河堤路方向騎乘,其頭往右轉看向甲車方向;此時畫面中看不見旗甲路一段與河堤路口之號誌燈號及停止線;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42秒」時:甲車儀錶板上之信封袋因為剎車之慣性運動後而位置明顯不同;乙車往左傾倒;收錄到撞擊聲及機車倒地的聲音;畫面中看不見旗甲路一段與河堤路口之號誌燈號及停止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部分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42頁、第63-67頁)。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騎乘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北向南車道上逆向往北行駛,且係尚未到達旗甲路一段與河堤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即往右變換車道並駛入旗甲路一段南往北內側車道,並持續欲跨越外側車道進入河堤路;甲車係沿旗甲一段南往北在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駛中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此時甲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停止線而係在車道上繼續行駛,欲通過與河堤路之交岔路口,亦即甲車並未曾在路口停等紅燈。兩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42秒」時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碰撞地點在該交岔路口超出停止線前方約0.5公尺處。且碰撞前,甲車行駛方向之旗甲路一段南往北方向之路口號誌,至遲已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40秒」時轉變成綠燈,亦即並無證據顯示此時甲車有何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之情形。而乙車於車禍前,則有未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並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旗甲路一段南往北內側車道,持續欲再跨越外側車道進入河堤路之情形。再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甲車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有又其他車輛遮蔽被告左前方部分視線範圍,而被告此時駕駛甲車,係綠燈要通過路口,其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40秒」時才因發現其左前方違規騎乘之乙車,而踩煞車,但仍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42秒」時,發生碰撞。
㈣按汽車駕駛人於發現狀況後至開始反應踩煞車以避免車禍發
生,需要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等研究資料,在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之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等狀況,及車禍路段為市區道路,在被告未超速行駛情況下,若①行車時速為4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5.6至6.9公尺,而反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0.75秒),行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者(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11.11X0.75=8.33),故行車時速40公里者,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至15.23公尺。②行車時速為時速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9X0.75=10.40),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
可知,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本案被告縱令以時速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約13.93至15.23公尺遠之煞車及反應距離。準此,本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發現乙車而開始反應時(即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40秒」),雙方距離至多約1.5個車身(見偵卷第31頁照片),亦即此距離顯不足10公尺,且被告發現乙車開始踩煞車反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即錄影畫面時間「13時38分42秒」),其間應不足2秒,依上開說明,被告顯然已反應不及。故本件車禍發生,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應無過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逆向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5-98頁)。
益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至於卷附本件車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內記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等語(見警卷第34頁),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初步分析研判」欄內記載「(告訴人)9右轉彎未依規定、(被告)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警卷第21、22頁),二者顯然矛盾,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其於111年8月5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808800號函覆,其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修正為「(告訴人及被告均為)25違反號誌管誌或指揮」,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4頁)。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分析研判記載,均與本院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認定結論不符,應均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業如上述,亦即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刑法上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即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