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勝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 律師被告 林昱 丞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許博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育達
蕭承佑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郭章翊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被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41、3723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奕勝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昱丞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郭章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博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育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承佑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即原起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彥甫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奕勝(綽號「白癡」)前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壞壞」之人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0時許,在 高雄 市鼓山區美術東六街、明誠四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見面,「壞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在其進入林奕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交易之際,竟強搶林奕勝手中之愷他命後旋下車,未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價金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林奕勝因此對「壞壞」懷恨在心。嗣於109年1月28日20時許,林奕勝透過友人即暱稱「音速小子」之人獲悉「壞壞」將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南屏路交岔口之 瑞豐 夜市,遂邀集 林昱丞 、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及 林昱廷 (另行審結)一同前往瑞豐夜市,抵達後林奕勝適見在該處閒逛之 郭晉豪 ,因郭晉豪之長相與「壞壞」在「微信」上所顯示之照片樣貌相同,林奕勝於是認定郭晉豪為「壞壞」,即與林昱丞、林昱廷、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郭晉豪拉往機車停車場,徒手毆打、拉扯或以腳踢踹郭晉豪(詳見附表一所示瑞豐夜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嗣於22時24分許,因郭晉豪大聲呼救,林奕勝即提議將郭晉豪帶往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之半屏山步道口(下稱半屏山),林昱丞遂強押郭晉豪一同進入林奕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郭晉豪之另一側則由郭章翊包夾乘坐,林昱廷、許博淳、黃育達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ZR-5655號、AKC-7957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前去半屏山。
二、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抵達半屏山後,一下車即承前之犯意繼續徒手、持麻將尺或其他不詳工具毆打郭晉豪,適見郭晉豪胸口配戴之黃金項鍊,即強行拉斷、取走該項鍊,俟林昱廷、許博淳及黃育達陸續到來,一行人又將郭晉豪往更近山處帶,林奕勝、林昱丞、黃育達、許博淳再承前之犯意持續圍毆郭晉豪,林昱廷、郭章翊則在場圍觀,林奕勝進一步質問郭晉豪為何搶奪愷他命,詎郭晉豪矢口否認自己係「壞壞」,林奕勝為了結其與「壞壞」間之毒品糾紛,即委請當時在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可 」之女子繕寫內容為「因本人1月26日早上10點向朋友借款現金3萬元整,此書為證」之和解書(下稱甲和解書),並指示郭晉豪在「立書人」欄位簽名,郭晉豪為免於再遭毆打,遂聽命簽名。嗣因林奕勝聽聞警方正在追查渠等於瑞豐夜市引發肢體衝突之事,且見郭晉豪傷痕累累,而提議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尚齊 廣告公司(下稱尚齊公司),針對其與林昱丞等人毆打郭晉豪成傷之部分另簽立和解書。
三、林奕勝與郭章翊承前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凌晨0時12分許,一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郭晉豪押往尚齊公司,林奕勝並在該處強要郭晉豪簽署內容為「因本人欠款自願出面和解債務問題,非他人強迫、威脅,因有發生雙方造肢体衝突,雙方各有擦傷,以紅包13000元整和解。」之和解書(下稱乙和解書),郭晉豪恐再遭毆打即聽命在「立書人」欄位簽名,郭章翊和後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許博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昱丞暨林昱廷則在場圍觀,嗣於同日2時許,林奕勝才准許郭晉豪離開尚齊公司,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郭晉豪因前揭情節受有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併結膜水腫、顏面、胸部及軀幹挫擦傷、右手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耳耳膜穿孔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林奕勝、林昱丞、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因郭晉豪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四、案經郭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告訴人郭晉豪【下稱郭晉豪】、 郭常貴 【即郭晉豪之父親】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奕勝、林昱丞、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及渠等之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ㄧ卷之二第48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林昱丞、郭章翊、許博淳、黃育達及渠等之辯護人雖
爭執郭晉豪或郭常貴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院一卷之二第485頁),然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黃育達、郭章翊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郭晉豪,並在被告林奕勝之提議下,強押郭晉豪前往半屏山、尚齊公司,且於該二地點逼迫郭晉豪簽署甲、乙和解書,而承認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行,然而:①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皆矢口否認有何強取郭晉豪金項鍊之情,均辯稱:郭晉豪於事發當天僅配戴一條銀項鍊,於半屏山期間雖因遭施暴而斷裂掉落,惟在場之人均有協助尋找,最後被告許博淳有找到該條銀項鍊,並將之歸還郭晉豪,郭晉豪既未隨身攜帶金項鍊, 自無渠 等強行扯走金項鍊之事實存在,再加上郭晉豪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渠等當無可能成立被訴之傷害致重傷、強盜致重傷罪云云;②被告黃育達則以郭晉豪因本案所受之傷害不符刑法重傷定義乙節置辯,而否認犯傷害致重傷罪。至被告許博淳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前往瑞豐夜市、半屏山及尚齊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只有在場圍觀,而並未毆打、強押郭晉豪移動至上開各地點,或逼迫郭晉豪簽立和解書云云。
㈠經查,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黃育達、郭章翊俱坦認下情不
諱,並有證人郭晉豪、郭常貴、 韋勁鳴 (即億大銀樓老闆)、 洪英其 (即搭載郭晉豪前往高醫之計程車司機)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相關照片、google地圖、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告林奕勝指認照片暨手機內檔案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黃育達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億大銀樓單據、尚齊公司平面圖、甲與乙和解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1-3之扣案物、郭晉豪傷勢照片、郭晉豪之高醫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郭晉豪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高醫109年6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610號函暨附件、高醫109年11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8357號 函可佐 (警一卷第95-98、135-159、161-171、173-177頁、警二卷第17-21、125-129、197-199、231、241-243、247頁、警三卷第401-403、411-429、439、443-445、456-533、547頁、偵一卷第181-184、243-245頁、偵二卷第141-209、院一卷第163-171頁、院一卷之二第106-161頁),以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⒈被告林奕勝因認與其有糾紛(糾紛內容詳後述「㈤本案之起因
」部分)之「壞壞」將於109年1月28日20時許出現在瑞豐夜市,遂邀集被告林昱丞、林昱廷、黃育達及郭章翊一同前往,抵達後被告林奕勝適見在該處閒逛之郭晉豪,認定郭晉豪為「壞壞」,即與被告林昱丞、林昱廷、黃育達、郭章翊共同將郭晉豪拉往機車停車場,徒手毆打、拉扯或以腳踢踹郭晉豪(詳見附表一所示瑞豐夜市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嗣於22時24分許,因郭晉豪大聲呼救,被告林奕勝即提議將郭晉豪帶往半屏山,被告林昱丞遂強押郭晉豪一同進入被告林奕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林昱廷、黃育達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KC-7957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前去半屏山。
⒉被告林奕勝、林昱丞抵達半屏山後,一下車即繼續徒手、持
麻將尺或其他不詳工具毆打郭晉豪,俟被告黃育達及林昱廷陸續到來,一行人又將郭晉豪往近山處帶,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黃育達再持續圍毆郭晉豪,被告林昱廷、郭章翊則在場圍觀,被告林奕勝進一步就其與「壞壞」間之糾紛質問郭晉豪,詎郭晉豪矢口否認自己係「壞壞」,被告林奕勝為了結此事,即委請當時在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女子(「小可」究為何人詳後述「參、二、被告蕭承佑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無罪部分」)繕寫甲和解書,並指示郭晉豪在「立書人」欄位簽名,郭晉豪為免於再遭毆打,遂聽命簽名。嗣因被告林奕勝聽聞警方正在追查渠等於瑞豐夜市引發肢體衝突之事,且見郭晉豪傷痕累累,而提議再前往尚齊公司,針對其與被告林昱丞等人毆打郭晉豪成傷之部分另簽立和解書。
⒊被告林奕勝於109年1月29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章翊,一同將郭晉豪押往尚齊公司,並強要郭晉豪簽署乙和解書,郭晉豪恐再遭毆打即聽命在「立書人」欄位簽名,被告郭章翊和後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被告許博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林昱丞暨林昱廷則在場圍觀,嗣於同日2時許,被告林奕勝才准許郭晉豪離開尚齊公司,前往高醫就醫,郭晉豪因前揭情節受有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併結膜水腫,顏面、胸部及軀幹挫擦傷,右手、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耳耳膜穿孔等傷害。
㈡次查,被告郭章翊固坦認其有與被告林奕勝、林昱丞、林昱
廷、黃育達一起在瑞豐夜市毆打郭晉豪,嗣隨同前往半屏山、尚齊公司,並在該二地點逼迫郭晉豪書立甲、乙和解書,惟矢口否認其係於瑞豐夜市前往半屏山途中,與被告林昱丞一起將郭晉豪包夾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林奕勝駕駛)後座之人,而辯稱:其是搭乘被告林昱廷所駕駛之車輛至半屏山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林奕勝於偵審中迭證:被告林昱丞將郭晉豪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郭晉豪之另一側由「 小翊 」乘坐,「小翊」就是被告郭章翊等語綦詳(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第186頁、院一卷之二第286頁),且被告郭章翊並不否認自己之綽號為「小翊」(院一卷第199頁),證人林昱丞亦證稱:從瑞豐夜市離開後,被告林奕勝提議把郭晉豪帶去半屏山,其押著郭晉豪搭乘被告林奕勝駕駛之車輛,後座另一邊則是「小翊」乙節相符(偵二卷第32頁),而被告林昱廷始終陳稱:其自己一個人開車從瑞豐夜市到半屏山,並無其他人共乘等情明確(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8頁),因認被告郭章翊是與郭晉豪、被告林昱丞共乘被告林奕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瑞豐夜市,而往半屏山前進無訛。
㈢再者,被告許博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附表一編號㈡之瑞豐夜市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許
博淳有推擠、拉扯頭髮及壓制郭晉豪之舉措,證人即被告林昱丞亦結證:被告許博淳在瑞豐夜市時有與郭晉豪拉扯乙情在卷(偵一卷第14頁),而被告許博淳尚曾坦認:其有用手攀搭郭晉豪頸部,並抓扯郭晉豪之頭髮等節(偵一卷第17
4頁),是被告許博淳有對郭晉豪暴力相向致其受傷之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⒉被告林昱廷陳稱:被告林奕勝等人在瑞豐夜市毆打郭晉豪,
郭晉豪大喊「救命」,於是很多遊客目光轉往郭晉豪方向看,故其抓住郭晉豪之腳踝,試圖將郭晉豪拖去較偏僻之地方,當下其就聽到有人說要移動到半屏山上等語(警二卷第3
8頁),證人即被告林昱丞亦結證:當時在瑞豐夜市時鬧很大,怕會有警察,所以被告林奕勝決定要把郭晉豪帶去人煙稀少之半屏山繼續談和解等情一致(偵一卷第14頁),可見被告林奕勝等人與郭晉豪在瑞豐夜市之肢體衝突將近尾聲之際(即被告林昱廷出現拖拉郭晉豪腳踝動作時),在場之人均得接收到被告林奕勝關於後續將郭晉豪押往半屏山之指令,再進一步對照附表一編號㈢⒏、⒐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許博淳斯時尚在現場,則其亦應知悉被告林奕勝與郭晉豪之談判地點即將自瑞豐夜市轉往半屏山。況被告許博淳尚自承:在瑞豐夜市聽到有人說要報警,於是大家趕緊解散,其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撥打電話給被告林奕勝,被告林奕勝表示郭晉豪現在在他車上,準備要去半屏山,因此其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前往半屏山等語在卷(警三卷第314頁),其既清楚認知到被告林奕勝已控制郭晉豪之行動自由,仍駕車跟隨被告林奕勝至半屏山,足認被告許博淳並未因地點之轉換即放棄參與對付郭晉豪之暴行。
⒊又證人郭晉豪結稱:在半屏山上時,被告許博淳有毆打其,
亦有逼迫其簽立和解書等語(院一卷之二第122-125頁),併參以郭晉豪歷次筆錄之內容,始終提及被告許博淳(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79頁、偵一卷第182頁、院一卷之二第122-125頁),考量被告許博淳與郭晉豪素不相識,本案事發當下又已入夜,且被告林奕勝一方人數甚多,眾人齊動手場面混亂,衡情被告許博淳應係參與程度甚深,郭晉豪方能清楚辨認被告許博淳之長相及記憶被告許博淳之行為;況被告許博淳曾陳稱:其在半屏山上有看到被告林奕勝拿拖鞋打郭晉豪之臀部,且不斷質問郭晉豪是否為「壞壞」,被告林昱丞則持牌尺打郭晉豪之腳底等情(警三卷第314頁),其既能見聞其他被告與郭晉豪間互動之細節,可見被告許博淳該時應距離郭晉豪甚近,郭晉豪自無誤認之可能,其前揭關於被告許博淳傷害、強逼簽署和解書之證詞,自堪採信。準此,被告許博淳有與被告林奕勝等人在瑞豐夜市圍毆郭晉豪,復將郭晉豪強行帶至半屏山持續施暴,且於過程中逼迫郭晉豪簽署和解書,則其有與被告林奕勝等人共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被告許博淳此部分所辯,皆無所憑取。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2、6款定有明文。查郭晉豪因本案受有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併結膜水腫,顏面、胸部及軀幹挫擦傷,右手、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耳耳膜穿孔等傷害,有高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1頁、警三卷第443、445頁),而其中關於眼部、耳部之傷勢,因郭晉豪未回診接受進一步檢查,無法評估其視能、聽能是否有損失或嚴重減損,此見高醫109年6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610號函、109年11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8357號函即明(偵二卷第141-209頁、院一卷第171頁),又本院尚於審理中特地安排郭晉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聽力鑑定,惟郭晉豪始終未依約前往(院一卷之二第345頁之該院111年3月1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910號函參照)。參諸郭晉豪於110年11月8日至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之情狀,其不僅能閱讀證人結文、觀覽電子卷證(院一卷之二第109、114、163頁),且過程中不論是檢、辯雙方或是審判長以正常音量詢問郭晉豪,郭晉豪均能聽聞清楚並據以回答(院一卷之二第142頁),足認郭晉豪並未因本案而有視能、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證其尚有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郭晉豪所受上開傷勢僅屬一般傷害,而未達前揭法律規定重傷之程度甚明。
㈤本案之起因⒈被告林奕勝陳稱:其與「微信」暱稱「壞壞」之人相約於109
年1月26日10時許,在美術東六街、明誠四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會面地點是「壞壞」所提議,他表示自己住在附近,當時「壞壞」騎乘車牌號碼中有數字111之檔車前來,然在「壞壞」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交易之際,竟強搶其手中之愷他命後旋下車,未依約給付1萬7千元之價金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其沿路追索,最終仍未能成功阻擋「壞壞」離去。嗣於109年1月28日20時許,其透過友人「音速小子」獲悉「壞壞」將出現在瑞豐夜市,其想和「壞壞」解決前揭買賣毒品糾紛,因此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前往瑞豐夜市助陣幫忙,抵達後適見在該處閒逛之郭晉豪,郭晉豪之長相和「壞壞」在「微信」上顯示之照片樣貌相同,其認出郭晉豪就是「壞壞」,遂與其他被告一起將郭晉豪拖拉至機車停車場圍毆,並發生本案後續強押郭晉豪至半屏山、尚齊公司之事等語(警二卷第8-11頁、偵一卷第32頁、聲羈卷第49-50頁、院一卷之二第276-278、285-287、290、440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昱丞、林昱廷皆證稱:被告林奕勝在瑞豐夜市時有向被告林昱丞解釋,是因為郭晉豪搶走愷他命才要到瑞豐夜市找郭晉豪處理,被告林昱丞再於半屏山將此情轉知被告林昱廷等情(警二卷第26、34、39頁),被告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陳彥甫亦均陳稱:據了解,郭晉豪有欠被告林奕勝錢乙節(警三卷第313、343、358頁、聲羈卷第62頁),俱與被告林奕勝上開陳述相互吻合。
⒉經警方調閱109年1月26日10時許,在美術東六街、明誠四路
交岔口統一超商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見被告林奕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鄰近街口繞行(警三卷第39頁);復將被告林奕勝手機中於109年1月26日留存之「微信」「壞壞」照片(警二卷第21頁)與郭晉豪之照片(警一卷第165、207頁、警二卷第233頁)相互比對,長相、髮型幾近相同,再佐以郭晉豪於警詢時所留下之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69頁),距離前述統一超商甚近,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院一卷之二第333頁),且郭晉豪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警二卷第239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證人郭晉豪、郭常貴亦均證稱:郭晉豪平時在高雄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檔車」乙節明確(院一卷之二第154、158-159頁);又經本院查詢,被告林奕勝目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正繫屬中(院一卷之二第371-37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5號起訴書、第3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郭晉豪亦曾因施用、持有愷他命之行為遭警方裁罰(院一卷之二第63-68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9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35700號函暨附件參照),足見被告林奕勝所言非虛,其依自己手中持有之線索認定郭晉豪即為「壞壞」,洵屬有據。
⒊被告林奕勝、林昱丞及林昱廷於本案查獲之初固皆陳稱:是
被告林奕勝、林昱丞在瑞豐夜市和郭晉豪互看不順眼而起口角,因此才夥同其他被告毆打郭晉豪等語(警一卷第3、18、42-43頁、偵一卷第10、14、18頁),證人郭晉豪則於歷次訊問俱表示:其在瑞豐夜市不小心撞到被告林昱丞,即遭本案各被告圍毆乙情(警一卷第70頁、警二卷第78頁、偵一卷第181頁、院一卷之二第107頁)。然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乃違法行為,且刑責甚重,被告林奕勝、林昱丞暨林昱廷各為避免自身、好友受到刑事訴追,而在第一時間向警方謊報渠等與郭晉豪間之糾紛起因,待檢警深入調查後方吐實,尚與常情無違;至郭晉豪若真為搶奪被告 林奕勝愷 他命之人,因恐遭報復、尋仇,或為「業界」冠上「黑吃黑」之罵名,而於本案偵審中堅決否認自己即係「壞壞」,亦非不能想像。相較之下,被告林奕勝不僅能具體描繪「壞壞」先佯裝欲正常交易,最終卻搶取愷他命而拒絕付款之過程細節,且所言與監視錄影畫面、相關照片、郭晉豪之個人資訊等客觀資料均相符,因認被告林奕勝關於其係基於與郭晉豪間之毒品糾紛,而夥同其他被告前往瑞豐夜市圍堵郭晉豪,並對郭晉豪施以一連串暴行之說法,堪以採信。
㈥郭晉豪之金項鍊是否有遭強取⒈證人郭晉豪於偵審中迭證:事發當天其有佩戴自己在5、6年
前於億大銀樓購買之金項鍊,就如同瑞豐夜市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所示(警二卷第233頁),鍊子、墜子都是黃金材質,與其同車之人在抵達半屏山後,一下車即對其說「行情不錯嘛,還戴金項鍊」,並用力扯掉其金項鍊,因此在其頸後留下一條勒痕,接著繼續毆打其,過程中其一直聽到有人叫綽號「白癡」者,約5至10分後其他兩三臺車才陸續抵達半屏山,其又被拖到較裡面處再打一次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82、243-244頁、院一卷之二第110-111、114-118、128、133-135頁),並提出購買該金項鍊之億大銀樓單據為憑(警三卷第439頁)。本院復勘驗郭晉豪在瑞豐夜市之監視錄影畫面(院一卷第394-395、431-433頁、警二卷第233頁),其頸部有佩戴項鍊,長度約至胸口,為細鍊且呈現金黃色澤,墜子亦為金黃色澤,確如證人郭晉豪所言,其所佩戴者乃鍊
子、墜子材質皆為黃金之項鍊,且係能為外人輕易發現之長度。
⒉證人郭常貴復結證:其係以在瑞豐夜市做生意維生,案發當
天郭晉豪有先來其攤位,離開後即失聯,直到隔天凌晨郭晉豪才打電話稱自己出車禍,正在高醫接受治療,其連忙趕到高醫,見郭晉豪全身是傷,經詢問方知郭晉豪遭人毆打,此外郭晉豪尚表示平時配戴之金項鍊亦遭對方強行拉斷取走,郭晉豪之脖子還因此留下一條紅色勒痕;郭晉豪隨身攜帶該金項鍊已經好幾年,當天郭晉豪來攤位時,其亦有看到該金項鍊,但在醫院時該金項鍊已不見蹤影等語(院一卷之二第144-148、150頁),與前揭證人郭晉豪之證詞、瑞豐夜市監視錄影畫面互核相符。併觀諸郭晉豪於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警一卷第165頁),金項鍊已不復見,且在郭晉豪頸部後方有長條狀紅色勒痕往兩側延伸,與郭晉豪所稱項鍊遭強扯留下痕跡之情狀吻合。基此,證人郭晉豪證述其所佩戴之金項鍊在半屏山上,為與其同車(即第一臺抵達半屏山之車輛)之人強行取走乙情,應屬信實。
⒊與郭晉豪自瑞豐夜市至半屏山路途同車者為被告林奕勝、林
昱丞、郭章翊之事實,業詳述如前,被告林奕勝、林昱丞並坦認:被告林奕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最早到達半屏山之車輛,且被告林奕勝之綽號為「白癡」等語在卷(警一卷第41頁、院一卷第187、193頁),是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有強行拉斷扯走郭晉豪所佩戴金項鍊乙節,堪以認定。
㈦檢察官固認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強取金項鍊之行為
涉犯強盜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是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即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於強取郭晉豪之金項鍊時,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⒈被告林奕勝陳稱:在瑞豐夜市毆打完郭晉豪後,其提議要去
半屏山,是想跟郭晉豪處理彼此間之毒品糾紛,希望郭晉豪還錢,因此後續在半屏山上有不斷質問郭晉豪是不是「壞壞」、為何要奪取其所有之愷他命,但郭晉豪始終不承認,其當下即請「音速小子」打電話給「壞壞」,結果郭晉豪之電話響起,其更加確定郭晉豪就是「壞壞」,最後其要求郭晉豪簽署甲和解書,內容係出於其之意思,金額則隨便寫,反正郭晉豪沒錢償還,以此方式了結該毒品糾紛等語(院一卷之二第286-290頁)。又證人即被告林昱丞證稱:被告林奕勝說要解決其與郭晉豪間之毒品債務,所以才把郭晉豪從瑞豐夜市押去半屏山,過程中被告林奕勝有問郭晉豪是否係「壞壞」,但郭晉豪不承認,最後雙方簽立和解書等情(聲羈卷第54-55頁、院一卷之二第299-300、304頁),證人即被告許博淳亦表示:被告林奕勝一直在質問郭晉豪是不是「壞壞」乙節,皆與前揭被告林奕勝所言若合符節。
⒉併比對甲和解書之內文:「因本人1月26日早上10點向朋友借
款現金3萬元整,此書為證。」、「立書人郭晉豪」,1月26日早上10點為被告林奕勝與「壞壞」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換言之,「壞壞」在此時點積欠被告林奕勝債務無誤,此外,乙和解書亦提及:「因本人(即郭晉豪)『欠款』自願出面和解『債務問題』…」,該等文字均與被告林奕勝自身關於「壞壞搶走毒品沒付錢,而壞壞正是郭晉豪」之認知相符;甲、乙和解書中雖未言明此等文書與毒品交易糾紛有關,惟買賣毒品屬違法行為,被告林奕勝為免日後遭查緝訴追,在甲、乙和解書上姑隱事實,僅簡略提及郭晉豪對其有欠款乙節,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林奕勝自在瑞豐夜市對郭晉豪施暴時起,乃至嗣後將郭晉豪帶至半屏山拷問、強逼切結和解等所有舉措,均是基於不甘「壞壞」/郭晉豪搶奪 其愷 他命,使其受有損失而生。
⒊其次,被告林昱丞坦稱:郭晉豪搶走被告林奕勝之愷他命,
故其前往瑞豐夜市支援被告林奕勝,後來再到半屏山等情(警二卷第26頁),被告郭章翊亦自承:因被告林奕勝指稱郭晉豪欠錢,其即湊熱鬧跟著其他被告一起毆打郭晉豪,並隨同前往半屏山等語(警三卷第343-344頁),足認被告林昱丞、郭章翊於案發時主觀上均認知因郭晉豪對被告林奕勝有欠款,被告林奕勝方聚集其他各被告為其助陣,被告林昱丞、郭章翊應係基於協助被告林奕勝討債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
⒋又郭晉豪配戴之金項鍊在半屏山上遭被告林奕勝、林昱丞及
郭章翊強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郭晉豪結證:其被押到半屏山上後,一下車就聽到一句話「行情不錯嘛,還戴金項鍊」,接著所配戴之金項鍊即遭強扯,過程中還有聽到有人說「搜搜看他身上有沒有錢」等語明確(院一卷之二第115、132頁),再佐以被告林奕勝陳稱:其希望郭晉豪償還毒品之價金乙節(院一卷之二第287頁),及被告林昱丞陳稱:在半屏山時,其因氣不過郭晉豪騙取毒品之行徑,即詢問郭晉豪身上有沒有錢,郭晉豪表示沒有,其遂嘲諷郭晉豪說「沒錢還吃藥」等情(警二卷第29頁、偵二卷第36頁、院一卷之二第304頁),益徵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將郭晉豪積欠被告林奕勝款項而拒絕返還一事,與取走郭晉豪身上具有價值之金項鍊掛勾處理,渠等以強暴手段索取郭晉豪財物之行為雖有不法,惟目的係在於為被告林奕勝取償或索賠,以解決被告林奕勝與郭晉豪間之毒品債務糾紛,依首揭說明,實難遽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職是,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為使被告林奕勝之債權受償而強扯郭晉豪之金項鍊,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僅係共同基於壓制郭晉豪意志、妨害郭晉豪自由之故意而行為,當不能驟以強盜罪相繩之。
㈧另郭晉豪身上有一條銀鍊,在半屏山上因遭圍毆而掉落,嗣
由本案被告中之某一人拾起並歸還郭晉豪之事實,經證人郭晉豪證述及被告許博淳陳述一致(偵一卷第22、244頁、院一卷之二第262-264頁)。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據此辯稱:事發當天郭晉豪頸部所配戴者,即為上開銀鍊,那是一條銀項鍊,在過程中因拉扯而掉落,並無郭晉豪所指訴渠等強取脖子上金項鍊之情云云;被告林奕勝之辯護人並主張:郭晉豪就金項鍊之價格、重量,及金項鍊遭取走之時點等細節,歷次說詞反覆,則其指訴被告林奕勝等3位被告強扯該金項鍊之部分,即有可疑而難信為真實等語。然查:
⒈證人郭晉豪於偵審中迭證:案發時其頸部配戴之飾品係金項
鍊,墜子亦為黃金材質,在甫到達半屏山時,為與其同車(即第一臺抵達之車輛)之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強行拉斷取走,至於銀鍊,則是其戴在手上、須繞手腕兩圈之長形手鍊等語在案(偵一卷第243頁、院一卷之二第110-111、115-119、127-110、135-137頁),且郭晉豪就金項鍊型態之描繪與監視錄影畫面互為吻合,業如前述,證人郭常貴亦結證:郭晉豪平時慣常配戴之項鍊是黃金材質,事發當天也有戴,沒看過郭晉豪戴銀項鍊等情相符(院一卷之二第147頁)。
⒉證人即員警 黃鑫宏 復結稱:警方接獲報案,其至高醫急診室
向郭晉豪釐清案情時,郭晉豪表示自己之金項鍊遭被告林奕勝等人強行取走,同時有拿出一條銀色項鍊,其加以追問確認,郭晉豪再次表示為被告林奕勝等人拿走之項鍊係金項鍊,而非當時手上之銀項鍊等語(院一卷之二第421-425頁),雖與上開郭晉豪所言「銀鍊係手鍊」乙節有所出入,惟仍可確認郭晉豪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後,皆表明且強調其於事發當天有隨身攜帶金、銀兩種不同材質之不同飾品,而遭被告林奕勝等人強取者是金項鍊。
⒊被告林奕勝、林昱丞、林昱廷、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
陳彥甫雖皆堅稱:郭晉豪於案發時係配戴銀項鍊,且在遭毆打過程中掉落,最終由被告許博淳拾獲歸還云云,然將上開各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歷次陳述臚列如附表三,可知不論係郭晉豪頸部有無配戴項鍊,抑或是該項鍊在案發過程中有無斷裂、事後有無尋獲、該項鍊所搭配之墜子款式暨來源為何等節,顯有同一被告前後所言不一或不同被告間所述彼此矛盾之情形,已難遽信,而各被告如附表三所謂之銀項鍊搭配玉珮、戒指或鐵牌,更與郭晉豪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項鍊態樣、色澤截然有別,尚無從動搖本院上述關於被告林奕勝、林昱丞及郭章翊有強取郭晉豪金項鍊以抵債行為之認定。
⒋末按,證人證言有部分前後不符,或彼此間有所歧異時,究
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是否每次均能作出精確之陳述,因證人所具備之記憶、表達能力而有異,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記錄方式,及證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故證人於偵審中各次證詞呈現若干差異,自屬無可避免。查郭晉豪之金項鍊乃103年9月間購入,有億大銀樓單據附卷可考(警三卷第439頁),距離本件案發時點將近6年,其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準確回憶金項鍊之售價及重量,尚與常情無悖;又郭晉豪自109年1月28日22時18分許起為被告林奕勝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直至翌日2時18分許前往高醫急診接受治療,共計4小時,時間非短,中間並遭押上車轉換地點(瑞豐夜市、半屏山、尚齊公司),且兩度被眾人毆打(瑞豐夜市、半屏山),所肇致之傷勢非輕,在此種生理、心理均承受高壓對待之情況下,郭晉豪因而對事件過程記憶不清,堪稱正常。再經細繹證人郭晉豪歷次證詞,其就本案各被告之暴行內容所言幾乎一致,而針對金項鍊部分縱略有前後相左之處,然主要事實均係:其於事發當天有配戴一相當分量之金項鍊,在被告林奕勝將其強行押至半屏山時,夥同同車之被告林昱丞、郭章翊逕自拉扯取走該金項鍊乙情,並與監視錄影畫面、郭晉豪頸部後方傷痕及證人郭常貴之證詞若合符節,本院當不能僅因郭晉豪就細節之陳述稍有出入,即遽認其證詞全無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奕勝、林昱丞及郭章翊之認定。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奕勝、林昱丞、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㈩論罪科刑⒈按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等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奕勝、林昱丞、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在瑞豐夜市圍毆郭晉豪後,復強押郭晉豪前往半屏山,其中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先扯取郭晉豪之金項鍊,前二人再與被告許博淳、黃育達在該處繼續毆打郭晉豪,嗣被告林奕勝、郭章翊又將郭晉豪押至尚齊公司,且被告林奕勝、許博淳於過程中尚逼迫郭晉豪書立和解書,而上開剝奪郭晉豪行動自由、使郭晉豪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各行為,皆源於被告林奕勝欲處理與「壞壞」間之毒品債務糾葛所生,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奕勝、林昱丞、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檢察官雖認定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係犯刑法第332條
第2項第4款之強盜使人重傷罪,然該3位被告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符強盜罪要件,及郭晉豪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定義之理由,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當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林奕勝、林昱丞、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及尚未審結之被告林昱廷間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奕勝、許博淳迫使郭晉豪簽署和解書之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一同強取郭晉豪金項鍊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低度行為,均為該等被告剝奪郭晉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⒋被告林奕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昱丞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郭章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見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固與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之上開前案有所不同,惟該等被告皆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堪信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林奕勝、林昱丞、許博淳、黃育達及郭章翊不思
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對郭晉豪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手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渠 等已與郭晉豪以180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中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分別負擔120萬元、50萬元、10萬元,院一之一卷第277-279、437頁、院一之二卷第161、255、341、420、511頁參照),郭晉豪撤回告訴(院一之二卷第597頁),再斟酌本件糾紛之緣由、郭晉豪之傷勢,及上開各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上開各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三卷第1、93、211、283、341頁之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黃育達及郭章翊部分,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⒍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奕勝、林昱丞所有,且於本案中用以聯絡彼此之物,而附表二編號3之甲乙和解書,乃被告林奕勝在本件犯行中,強逼郭晉豪簽署所生等情,經被告林奕勝、林昱丞供承在卷(院一卷第191、197頁),爰依前揭規定,將附表二編號1暨3、編號2之物,分別隨同被告林奕勝、林昱丞之罪責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林奕勝等人用以毆打郭晉豪之麻將尺等工具,均未扣
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該等物品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4至21之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奕勝、林昱丞、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就犯罪事實欄毆打郭晉豪成傷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郭晉豪因本件犯行所受傷勢不符刑法重傷之定義,僅該當一般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奕勝、林昱丞、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皆難以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相繩之,至多亦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5人與郭晉豪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郭晉豪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院一之一卷第277-279頁、院一之二卷第59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承佑、陳彥甫因被告林奕勝和郭晉豪發生糾紛,而受被告林奕勝之邀集,與被告林昱丞、林昱廷、黃育達、許博淳、郭章翊等人一同於109年1月28日20時許,由被告林奕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昱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昱廷、郭章翊,被告許博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育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承佑,被告陳彥甫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分別前往瑞豐夜市。被告林奕勝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瑞豐夜市發現郭晉豪,即與被告陳彥甫、蕭承佑、林昱丞、林昱廷、黃育達、許博淳、郭章翊、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上前將郭晉豪攔下,並架住郭晉豪,將郭晉豪強行押往機車停車場,復由被告陳彥甫、林奕勝、林昱丞、黃育達、郭章翊在停車場內毆打郭晉豪,被告林昱廷尚抓住郭晉豪雙腳在地上拖行,被告蕭承佑則在旁圍觀。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郭晉豪又遭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林奕勝駕駛該車並搭載被告林昱丞、郭章翊前往半屏山,另被告林昱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許博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育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承佑,亦隨後前往半屏山,被告陳彥甫則自行離去未隨同前往。被告林奕勝、林昱丞、郭章翊將郭晉豪押至半屏山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強將郭晉豪配戴之金項鍊扯下而取之,得手後繼續將郭晉豪押至登山口處,被告林奕勝、林昱廷、林昱丞、黃育達即在該處持球棍、麻將尺等器具毆打郭晉豪頭部、背部及身體,被告許博淳、郭章翊、蕭承佑則在場圍觀,其等並要求郭晉豪簽署甲和解書,使郭晉豪為此無義務之事。被告林奕勝再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章翊,將郭晉豪押往尚齊公司,被告林昱丞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昱廷,被告許博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蕭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尚齊公司,在尚齊公司2樓強制郭晉豪簽署乙和解書,使其為此無義務之事。被告林奕勝等人上開傷害行為,致郭晉豪受有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併結膜水腫、顏面、胸部及軀幹挫擦傷、右手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耳耳膜穿孔(左側鼓膜破裂)等傷害,並嚴重減損左耳聽力。因認被告蕭承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陳彥甫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蕭承佑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無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承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晉豪
、郭常貴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郭晉豪之高醫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郭晉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尚齊公司平面圖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其餘被告即林奕勝等人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蕭承佑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受被告林奕勝之邀約而前往瑞豐夜市、半屏山、尚齊公司,且當郭晉豪遭毆打、被迫簽立甲、乙和解書時,亦在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嫌,辯稱:其從頭到尾僅在場圍觀,並無動手對郭晉豪施暴,亦未強押郭晉豪上車到半屏山、尚齊公司,或強逼郭晉豪簽立和解書之行為等語。
㈢觀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事實欄所有內容,僅
泛稱被告蕭承佑「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犯意聯絡」出現在瑞豐夜市、半屏山及尚齊公司之現場,惟未就被告蕭承佑在本案中之具體參與行為加以著墨,本院復針對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審究如下:
⒈被告林奕勝自「音速小子」處獲悉,與其有毒品糾紛之「壞
壞」將於109年1月28日20時許出現在瑞豐夜市,被告林奕勝因此邀集被告蕭承佑及被告林昱丞、林昱廷、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等人一同前去,適見在該處閒逛之郭晉豪,被告林奕勝認定郭晉豪即為「壞壞」,遂與被告林昱丞、林昱廷、許博淳、黃育達、郭章翊一起圍毆郭晉豪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斯時如附表一所示之瑞豐夜市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蕭承佑並無出手毆打、踢踹或拉扯郭晉豪之舉措,僅在現場觀覽。嗣被告林奕勝等人將郭晉豪帶至半屏山質問毒品糾紛且繼續暴力相向,後續再前往尚齊公司,並在該二地點強要郭晉豪各簽署甲、乙和解書之際,眾人均見被告蕭承佑有一女伴在側,似為被告蕭承佑之女友等事實,經被告林奕勝、黃育達皆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39頁、院一卷之二第288頁),被告蕭承佑亦坦稱:事發當天其有帶著前一日買出場之酒店小姐「小可」一起行動,「小可」在半屏山時有下車,在瑞豐夜市時則無等語(警三卷第335-336頁、偵三卷第97頁),而證人郭晉豪結證:在半屏山時,有一對情侶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毆打其等情(院一卷之二第121頁),足認郭晉豪所指涉未在半屏山對其動粗之人即為被告蕭承佑。從而,被告蕭承佑始終未對郭晉豪施暴乙節,洵堪確認。
⒉次查,被告林奕勝自承:將郭晉豪自瑞豐夜市強押到半屏山
及後續之尚齊公司,並在該二地點要求郭晉豪簽署甲、乙和解書,均係其之主意,甲、乙和解書之內容亦由其決定等語(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32、33頁、院一卷之二第287-28
9、293-294頁),被告林昱丞、黃育達亦均陳稱:是被告林奕勝提議要把郭晉豪帶去半屏山、尚齊公司,及要求郭晉豪簽和解書等節一致(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26、35頁、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36、39-40頁),顯見被告林奕勝是剝奪郭晉豪行動自由、強逼郭晉豪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署和解書之主要授意者及執行者。再者,被告黃育達陳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承佑和他所帶同之女子上半屏山乙節(偵二卷第39-40頁、院一卷第474頁),被告許博淳並陳稱:其抵達半屏山時看到被告林奕勝、林昱丞及郭晉豪,被告黃育達之車輛是稍晚才到場等語(警三卷第314頁),併參以尚齊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警三卷第425頁):被告蕭承佑是在被告林奕勝、郭章翊及郭晉豪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近10分鐘後,方現身於尚齊公司,換言之,不論是半屏山還是尚齊公司,被告蕭承佑相較於其他被告,均非第一時間抵達。又證人郭晉豪結證:其記得被告許博淳在山上有逼迫其簽甲和解書,乙和解書部分,其僅有印象可能是被告林奕勝、林昱丞或郭章翊其中一人要求其書立等節(院一卷之二第123、130頁),並未指訴被告蕭承佑有何強暴、脅迫其簽署和解書之行為,且被告蕭承佑於案發過程中始終無毆打郭晉豪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蕭承佑全程在場,自難謂被告蕭承佑有何與其他被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之行為分擔可言。
⒊末被告黃育達陳稱:被告林奕勝表示自己和他人間有糾紛欲
處理,約被告蕭承佑幫忙,當時其正好和被告蕭承佑在一起,所以一同前往,但其事發當天以為是債務糾紛,事後才知悉其實是毒品糾紛等語(偵二卷第39-40頁、聲羈卷第62頁),可徵被告蕭承佑不僅非被告林奕勝與他人間糾紛之當事人,對於糾紛內容為何更是毫無所悉,況其於事發過程中全無具體作為,當不能僅憑被告蕭承佑單純在場或圍觀之事實,即驟認其與被告林奕勝等其他被告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蕭承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
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應為被告蕭承佑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蕭承佑其餘被訴(即原起訴傷害致重傷)、被告陳彥甫被訴傷害之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郭晉豪因本件犯行所受傷勢不符刑法重傷之定義,僅
該當一般傷害,業詳述如前,則被告蕭承佑當無從以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相繩之,至多亦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外檢察官又認定被告蕭承佑尚涉犯刑法第30
2、304條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嫌,且該二罪嫌與上開傷害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如今郭晉豪撤回告訴,本院並認定被告蕭承佑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部分為無罪,依前述說明,其原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被告陳彥甫被訴傷害部分,亦因郭晉豪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李怡靜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表一:瑞豐夜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編號檔案名稱(頁數)影像內容㈠光碟封面「夜市現場影像」內「LWSI6582」檔案(院一卷第393-394、425-431頁)開啟檔案後為夜市走道之監視器畫面,此部分畫面為灰階處理而非彩色,畫面左上角有「2020/01/2822:21:00」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以下均記載檔案時間。⒈檔案時間00:00:01至00:00:07,畫面右上角郭晉豪背對鏡頭,其身旁有一群男子圍繞,一群人慢慢往畫面左下方走。⒉檔案時間00:00:08林昱廷站在郭晉豪後方以左手架住其脖子,將郭晉豪強行拉往畫面左下角,00:00:10林昱丞拉住郭晉豪的手,其餘三人許博淳、郭章翊、黃育達均跟在後方。⒊檔案時間00:00:13郭晉豪及林昱廷、林昱丞、郭章翊、黃育達、許博淳均往畫面左下角走消失於畫面中。㈡光碟封面「瑞豐夜市監視器」內「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院一卷第397-398、441-447頁)開啟檔案後為夜市走道之監視器畫面,畫面左上方有「2020/01/2822:21:24」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以下記載檔案時間。⒈檔案時間00:00:06一群男子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其中林昱廷第一個出現於畫面中,00:00:08林昱廷左手拉住郭晉豪之衣領處,一邊往畫面右方之日本拉麵攤位旁空隙處走道右轉前進,郭晉豪右後方為許博淳、左後方為林昱丞,兩人均在郭晉豪後方推動其往前。⒉檔案時間00:00:09郭晉豪大力擺動掙脫林昱廷之左手欲逃離現場,眾人在拉麵攤位前方停止前進,00:00:11許博淳拉扯郭晉豪之頭髮,郭晉豪因此低下頭。⒊檔案時間00:00:12本來位於郭晉豪前方之林昱廷已往畫面左方走並蹲下來撿鞋子,此時郭晉豪身旁左上方為林昱丞、右上為許博淳、左下為郭章翊、右下為黃育達,四人分別壓制住郭晉豪。⒋檔案時間00:00:13至00:00:14,位於郭晉豪及林昱丞、郭章翊左後方之林奕勝以右腳大力踹了郭晉豪背後約三下。⒌檔案時間00:00:18許博淳持續拉扯住郭晉豪之頭髮未曾放手,接著眾人繼續推郭晉豪往拉麵攤位右邊走道前進,後方之林奕勝往畫面右方查看接著往右方走,最後方之林昱廷及蕭承佑也跟著往畫面右方走,眾人於00:00:21消失於畫面中。㈢光碟封面「夜市現場影像」內「KTNE0373」檔(院一卷第390-392、407-425頁)開啟檔案後為機車停車場,畫面左上角有「2020/01/28_22:20:08」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以下均記載檔案時間。⒈檔案時間00:00:01至00:00:03,林昱丞及黃育達架著郭晉豪往畫面下走,其餘男子在後方推擠前進,陳彥甫位於畫面右下方往郭晉豪方向迎面往上走,於00:00:01朝郭晉豪頭部打一拳,00:00:02緊接著又出手打郭晉豪第二拳,接著與林昱丞、黃育達三人共同拉著郭晉豪往下方走,某身穿白色外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不詳男子(下稱H男)跟著陳彥甫往郭晉豪方向上走,跟眾人會合後一起往畫面下方走。⒉檔案時間00:00:04郭晉豪身體轉向,並背對鏡頭欲往畫面上方逃離,但被眾人壓制只能繼續往畫面下方走,由陳彥甫位於郭晉豪左方拉著其左手、林昱丞位於右方拉著郭晉豪右手、黃育達在郭晉豪正面拉住其往下方前進。⒊檔案時間00:00:05至00:00:06,郭晉豪欲停止腳步,但仍敵不過眾人力量被往下推擠。⒋檔案時間00:00:07郭晉豪背對鏡頭往其右上方伸手抓住黃育達領口不放,00:00:08林昱丞左手往上拉住郭晉豪頭部後方頭髮。⒌檔案時間00:00:09至00:00:12,郭章翊見郭晉豪拉住黃育達便走向前以右手揮打郭晉豪頭部連續四下,00:00:10左方之陳彥甫亦拉住郭晉豪,並出拳打 甲男 之頭部1下,00:00:11陳彥甫再出拳打郭晉豪頭部一下。⒍檔案時間00:00:12郭晉豪邊被眾人推擠至畫面下方,經遭眾人毆打後快要倒地,且身上衣服掀起一半,林昱丞持續拉住郭晉豪,黃育達站在郭晉豪後方以右手重重出拳朝郭晉豪背部毆打一下,郭晉豪因此倒在地上。⒎檔案時間00:00:14林昱丞放手後立刻以右腳踹在地上之郭晉豪,00:00:15至00:00:16林昱丞蹲在地上連續以左右兩手攻擊地上之郭晉豪(此時鏡頭看不見郭晉豪),00:00:16林昱丞以右腳大力踹地上之郭晉豪一下,位於林昱丞左方之黃育達亦以右腳踹地上之郭晉豪二下。00:00:16林昱廷伸手往地上拉住郭晉豪雙腳。⒏檔案時間00:00:17林昱丞繼續踹地上之郭晉豪一腳,00:00:18此時林昱廷拉住郭晉豪之雙腳在地上快速往畫面左方拖行,同時許博淳將手上之飲料大力砸到地上(不確定有無砸到郭晉豪),同時右方之H男跑到畫面右下方機車旁似乎在尋找什麼物品。⒐檔案時間00:00:21郭晉豪遭拖行至畫面左下方,00:00:23林奕勝立刻往左方跟上,踹了郭晉豪一腳並抓住其頭部,其餘男子亦快速往畫面左方走。00:00:22H男手上疑似拿安全帽由畫面右下方快速跑往畫面左下方,00:26H男高舉右手砸地上之郭晉豪,蕭承佑從頭到尾均跟在眾人一旁無其餘動作。⒑檔案時間00:00:29接著眾人消失於畫面中。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林奕勝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IPHONE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林昱丞同上3甲、乙和解書各1張林奕勝犯罪所生之物,應予沒收4愷他命1包同上5手機1支同上6木棍1支同上7膠帶2個同上8K盤1個同上9K卡1張同上10麻將牌尺1支同上11電子磅秤1個同上12印泥1個同上13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林昱丞1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林昱廷15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黃育達16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同上17商業本票簿7本同上18借據4張同上19客戶電話1張同上20棍子3支同上2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許博淳附表三編號被告姓名受訊問之時間陳述內容1林奕勝109年1月29日警詢(警一卷第46頁)我在瑞豐夜市時沒有注意郭晉豪有無戴金項鍊,但在半屏山時,郭晉豪有向我們反映他的項鍊墜子不見,我們當時幫他找也沒有找到。109年3月18日警詢、同日偵訊(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3頁)在我們打完郭晉豪要離開半屏山時,他說他的項鍊不見,我們回去找,只找到銀項鍊還給他,沒有金項鍊。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87頁)我沒有親眼看到郭晉豪有戴項鍊,是在半屏山要走的時候,他說他的項鍊不見,我們幫他找,有找到一條銀項鍊,他說是他的,但他還有一個玉珮不見。111年1月24日審判程序作證(院一卷之二第282-285頁)要離開半屏山時,郭晉豪說他東西不見,我們幫他找到一條銀項鍊,他說還有一個墜子不見,那個墜子對他很重要。2林昱丞109年1月29日警詢(警一卷第5頁)我沒看到郭晉豪有金項鍊。109年3月17日警詢(警二卷第28頁)我們打完郭晉豪,要離開半屏山前,他說他有一條鐵製項鍊很珍貴,在拉扯時掉了,希望我們幫他找回來,我當下跟許博淳回半屏山週遭尋找,但天色已晚沒有找到,我們還跟郭晉豪說明天再找。109年3月18日羈押訊問(聲羈卷第52-54頁)我有看到郭晉豪戴一條鋼色的項鍊,可能是林昱廷在拉他的衣服時扯斷,現場有尋找,聽說有找到。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院一卷第194頁)當天我沒有注意郭晉豪是否有配戴項鍊,但在前往尚齊公司前,郭晉豪說自己的銀項鍊不見,許博淳有幫他找,我從頭到尾沒看到那條項鍊,也不知道項鍊的款式。3林昱廷109年1月29日警詢(警一卷第23頁)我在瑞豐夜市架著郭晉豪脖子的時候,沒有看到他戴金項鍊,摸他脖子也沒有感覺他有戴項鍊。109年3月18日警詢(警二卷第39頁)我非常清楚郭晉豪沒有戴金項鍊,那條不是金項鍊,而是銀鍊,因為我拉郭晉豪衣袖的時候就沒看到金項鍊,當時在半屏山上我有聽到郭晉豪表示他有一條項鍊,上面有他爸爸給他的玉墜弄不見了,我們在半屏山上有幫他尋找,後來找到一條銀鍊,我可以確定撿到的這條就是郭晉豪當初在逛瑞豐夜市戴的那條,因為我在拉他衣袖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但郭晉豪卻說不是這條項鍊。109年3月18日偵訊(偵二卷第44頁)我在瑞豐夜市有扯到郭晉豪的項鍊,有拉扯但沒有拉斷,那條不是金項鍊,而是一條銀項鍊,在半屏山時我們有幫他一起找他爸爸留給他的玉墜,他就只有一個鐵牌的銀項鍊。109年3月18日羈押訊問(聲羈卷第57頁)我在瑞豐夜市有看到郭晉豪戴銀色的項鍊,後來我們在半屏山有看到,當天就有還給郭晉豪。4許博淳109年1月29日警詢、偵訊(警一卷第59頁、偵一卷第22頁)郭晉豪在半屏山時說他有一條項鍊掉了,我們有陪他在那邊找,後來有找到一條銀色項鍊,他說是他的,有還給他,他說還有一個玉墜不見,但我們現場沒有找到,還承諾等天亮後再陪他一起回來找。109年5月17日警詢(警三卷第315頁)要離開半屏山時,郭晉豪有說他的一條銀項鍊不見,上面有一個他媽媽留給他的遺物戒指,我陪他去找,後來有找到一條銀項鍊但沒看到戒指。(註:郭晉豪之母親尚在世)111年1月24日審判程序作證(院一之二卷第261-262、265-266、269頁)要離開半屏山時,我先問郭晉豪說有沒有東西掉了,他說有一條銀項鍊掉了,上面有掛一個玉墜,是他媽媽過世前給他的,結果在地板上有找到一條銀項鍊,我親口問他是不是他的,他說是,我就把銀項鍊還給他,玉墜則沒有找到。5黃育達109年3月18日羈押訊問(聲羈卷第61頁)我沒看到郭晉豪的金項鍊,只看到銀項鍊,過程中該銀項鍊掉了,後來有找到還給他。6郭章翊109年5月18日警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警三卷第344頁、院一卷第200頁)一開始我沒印象郭晉豪有沒有戴項鍊,後來在半屏山時他才說他的銀項鍊不見,我們有幫他在地上找到,並還給他。7陳彥甫109年1月29日警詢(警三卷第349頁)我沒注意看被害人身上是否有攜帶金項鍊。109年6月13日警詢(警三卷第360頁)我在瑞豐夜市有注意郭晉豪脖子上好像有一條銀項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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