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山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7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兆洋 (原名 許元興 ,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00樓之0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成)。恰病患林福山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上開客戶林福山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以賺取高額佣金,林福山亦冀圖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與仲介許兆洋、及許兆洋旗下員工 周苡 軒(原名 周湘 芙),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兆洋透過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神經外科醫師 顏精華 (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林福山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被告林福山及許元興(即許兆洋)及其周姓女成年助理(即 周苡軒 【原名 周湘芙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三人以上,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則變更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林福山之犯行,其行為時間自103年4月9日起,其間雖曾於103年4月30日由被害人勞保局准予核撥部分金額,然有部分金額則由勞保局於103年10月21日函准補撥後,方匯入被告林福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函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42號編號24林福山卷第4頁),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林福山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有上開勞保局10
9年3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8頁),自無須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表:
┌──┬───┬───┬───┬─────┬────┬────┬─────────────────┐│起訴│姓名│仲介│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書附│││部位│項目等級、│開立日期│、金額│││件編││││日數│││││號││││││││├──┼───┼───┼───┼─────┼────┼────┼─────────────────┤│24│林福山│許兆洋│兩上肢│神經失能第│103年4│512,622│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門診,後在澄清││││、周苡││2-4項第7等│月9日│元(於10│醫院手術,術後病歷無肌力變壞記載││││軒(原││級660日(││3年4月│。病患術後到埔基主訴頸緊、痛、不││││名周湘││職)││30日核定│好動頸;顏精華診斷為椎弓切除後症││││芙)││││撥款341,│候群及頸椎狹窄(但實際並無椎弓切││││││││748元、│除),依澄清醫院病歷不符失能標準││││││││於103年│。││││││││10月21日│2.澄清醫院術後肌力正常,顏精華則記││││││││核定補撥│載上肢無力,肢體有阻力。││││││││170,874│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補頸││││││││元)│椎四節手術後之活動範圍,此為正確│││││││││。││├───┼───┴───┴─────┴────┴────┴─────────────────┤││證據│(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出處│1.林福山105年6月6日偵訊筆錄│││││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770號函、病歷光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