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 鄭志豪
鄭昭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易國良 被告 李佳玫
李易松 李佳幸 李讚發 李樟 李季慧 李文芳 李文吉 黄錦綢 李玉堂 劉淑華 蕭碧雲 李木發 林智化 陳嫦嬌 林顯崇 林昭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維妙 被告 林皆榕
林 津宇 林秉詳 鄭錫鴻 (鄭志豪、鄭昭明請勿代收) 鄭炎成 鄭絨 林 烈山 林烈滄 林 烈祥 林連水 林連桂 林仕庭 李清海 李英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 李有川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李曉玫複代理人李鴻良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告知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34450.4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9年7月14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912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9年7月14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四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3425.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9年7月14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五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9294.5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9年7月14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六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市○○段○○○○○○○○○○○○○號及安溪段2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原列 林坤銘 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察知林坤銘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04年10月5日死亡,乃於108年12月6日具狀改列林昭文、林皆榕、 林津宇 、林秉詳等四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9、409頁),並撤回原先對林坤銘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於109年8月21日具狀追加 巫汝珍 、李欣盈、 李欣怡 、 李奕良 、 李長育 等五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44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察知前開五人已拋棄渠等對共有人李有川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451頁),乃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對前開五人之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劉淑華、林智化、陳嫦嬌、林顯崇、鄭錫鴻、 林烈山 到庭,及國有財產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安溪段2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智化:主張安溪段2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劃分,使各坵塊均有通路,較符公平。
(二)被告林顯崇、鄭炎成、林連水、劉淑華、蕭碧雲、鄭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同意分割;其中劉淑華、蕭碧雲另主張依使用現況分割,鄭絨則另主張大家都要有路可走。
(三)國有財產署即李有川之遺產管理人:沒有預算,李有川也沒資力可以補償。
(四)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第89頁);又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聯興段964地號可分割筆數為21筆,同段965地號可分割筆數為21筆,同段1058地號可分割筆數為22筆,安溪段2地號可分割筆數為17筆,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日彰地二字第10800105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四筆土地均呈狹長、不規則形狀;交通狀況為聯興段965、964、1058地號土地西側均面臨彰化市○○路○段○巷,至安溪段2地號土地西側則有小路可連接至彰南路三段2巷以對外通行;使用現況為聯興段965地號土地為雜木林地,同段964、1058地號土地有土地公廟、廢棄豬舍、圍籬,及共有人蕭碧雲、劉淑華所有建物、雞舍零散坐落,安溪段2地號土地為雜木林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12日彰土測字第3110、31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52、1453、1451、14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23至第429頁,下簡稱原告方案),大致上係將各筆土地均由南至北依序劃分,且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使共有人劉淑華、蕭碧雲於系爭土地上所使用之建物大致上可以保留,可維持目前使用方式,及李佳玫等人所分得坵塊得合併使用,足認原告方案對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且依原告方案之規劃,聯興段964、965、1058地號土地各坵塊均面臨彰南路三段2巷得以對外聯絡,就安溪段2地號土地亦有西側小路可連接至彰南路三段2巷,足認原告方案已有考量各坵塊對外出入通行之方式,日後交通並無困難。佐以到庭被告等對於原告方案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6頁),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亦徵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方案之規劃就各坵塊未來使用並無不利或不便,且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依此足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三)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其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且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四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鄭錫鴻於93年2月2日就聯興段964、10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49、77頁);及被告林烈滄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31日就聯興段964、965、10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51、65、77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在卷可稽,而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各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坐落│使用分區及類別│面積(㎡)│108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1│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9294.53│1,500元/㎡│├──┼────────────────┼───────────┼─────┼────────┤│2│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3425.00│1,500元/㎡│├──┼────────────────┼───────────┼─────┼────────┤│3│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34450.46│1,500元/㎡│├──┼────────────────┼───────────┼─────┼────────┤│4│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9127.45│1,0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安溪段2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備註││編號│共有人姓名├─────┬─────┬─────┬──────┤負擔比例│││││964地號│965地號│1058地號│安溪段2地號│││├──┼──────┼─────┼─────┼─────┼──────┼──────┼──────┤│1│李木發││││1/48│0.42%││├──┼──────┼─────┼─────┼─────┼──────┼──────┼──────┤│2│李有川││││1/48│0.42%││├──┼──────┼─────┼─────┼─────┼──────┼──────┼──────┤│3│李佳玫│1/144│1/144│1/144│1/144│0.67%││├──┼──────┼─────┼─────┼─────┼──────┼──────┼──────┤│4│李易松│1/144│1/144│1/144│1/144│0.67%││├──┼──────┼─────┼─────┼─────┼──────┼──────┼──────┤│5│李佳幸│1/144│1/144│1/144│1/144│0.67%││├──┼──────┼─────┼─────┼─────┼──────┼──────┼──────┤│6│李讚發│1/24│1/24│1/24││3.26%││├──┼──────┼─────┼─────┼─────┼──────┼──────┼──────┤│7│李樟│1/24│1/24│││0.86%││├──┼──────┼─────┼─────┼─────┼──────┼──────┼──────┤│8│李季慧│1/96│1/96│1/48││1.40%││├──┼──────┼─────┼─────┼─────┼──────┼──────┼──────┤│9│ 黃錦綢 │1/96│1/96│1/48││1.40%││├──┼──────┼─────┼─────┼─────┼──────┼──────┼──────┤│10│李文芳│1/96│1/96│1/48││1.40%││├──┼──────┼─────┼─────┼─────┼──────┼──────┼──────┤│11│李文吉│1/96│1/96│1/48││1.40%││├──┼──────┼─────┼─────┼─────┼──────┼──────┼──────┤│12│李玉堂│1/16│1/16│1/48││2.51%││├──┼──────┼─────┼─────┼─────┼──────┼──────┼──────┤│13│李清海│││1/48│1/16│2.51%││├──┼──────┼─────┼─────┼─────┼──────┼──────┼──────┤│14│林智化││││1/16│1.32%││├──┼──────┼─────┼─────┼─────┼──────┼──────┼──────┤│15│陳嫦嬌││││1/16│1.32%││├──┼──────┼─────┼─────┼─────┼──────┼──────┼──────┤│16│林顯崇││││1/8│2.65%││├──┼──────┼─────┼─────┼─────┼──────┼──────┼──────┤│17│李英春│││1/48││1.78%││├──┼──────┼─────┼─────┼─────┼──────┼──────┼──────┤│18│劉淑華│1/48│1/48│1/48││1.62%││├──┼──────┼─────┼─────┼─────┼──────┼──────┼──────┤│19│蕭碧雲│1/48│1/48│1/48││1.62%││├──┼──────┼─────┼─────┼─────┼──────┼──────┼──────┤│20│林顯崇│1/8│1/8│1/8││9.82%││├──┼──────┼─────┼─────┼─────┼──────┼──────┼──────┤│21│中華民國│││1/8││7.17%││├──┼──────┼─────┼─────┼─────┼──────┼──────┼──────┤││林秉詳、││││││││22│林昭文、│1/8││││連帶負擔││││林皆榕、│││││1.92%││││林津宇│││││││├──┼──────┼─────┼─────┼─────┼──────┼──────┼──────┤│23│林仕庭││1/8││1/8│3.36%││├──┼──────┼─────┼─────┼─────┼──────┼──────┼──────┤│24│鄭炎成││││1/40│0.51%││├──┼──────┼─────┼─────┼─────┼──────┼──────┼──────┤│25│鄭絨││││1/40│0.51%││├──┼──────┼─────┼─────┼─────┼──────┼──────┼──────┤│26│鄭錫鴻│1/5││1/5││14.59%││├──┼──────┼─────┼─────┼─────┼──────┼──────┼──────┤│27│鄭志豪│1/20│1/20│1/20││3.92%││├──┼──────┼─────┼─────┼─────┼──────┼──────┼──────┤│28│鄭昭明││1/5││1/5│5.38%││├──┼──────┼─────┼─────┼─────┼──────┼──────┼──────┤│29│林烈山│1/36│1/36│1/36│1/36│2.76%││├──┼──────┼─────┼─────┼─────┼──────┼──────┼──────┤│30│林烈滄│1/36│1/36│1/36│1/36│2.76%││├──┼──────┼─────┼─────┼─────┼──────┼──────┼──────┤│31│ 林烈祥 │1/36│1/36│1/36│1/36│2.76%││├──┼──────┼─────┼─────┼─────┼──────┼──────┼──────┤│32│林連水│1/12│1/12│1/12│1/12│8.32%││├──┼──────┼─────┼─────┼─────┼──────┼──────┼──────┤│33│林連桂│1/12│1/12│1/12│1/12│8.32%││├──┼──────┼─────┼─────┼─────┼──────┼──────┼──────┤││合計│1/1│1/1│1/1│1/1│100%││└──┴──────┴─────┴─────┴─────┴──────┴──────┴──────┘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附圖編號)│││││├─────┼─────┼─────┼──────┼────────┤│││李佳玫│1/30││││├─────┼──────┤││││李易松│1/30││││├─────┼──────┤││││李佳幸│1/30││││├─────┼──────┤││││李讚發│6/30││││├─────┼──────┤││││李季慧│3/30│││甲│7177.18├─────┼──────┤││││黃錦綢│3/30││││├─────┼──────┤││││李文芳│3/30││││├─────┼──────┤││││李文吉│3/30││││├─────┼──────┤││││李玉堂│3/30││││├─────┼──────┤││││李清海│3/30││││├─────┼──────┤││││李英春│3/30││├─────┼─────┼─────┼──────┼────────┤│││劉淑華│1/2│││甲-1│1435.44├─────┼──────┤││││蕭碧雲│1/2││├─────┼─────┼─────┼──────┼────────┤│││林烈山│1/9││││├─────┼──────┤││││林烈滄│1/9││││├─────┼──────┤││乙│8612.61│林烈祥│1/9││││├─────┼──────┤││││林連水│3/9││││├─────┼──────┤││││林連桂│3/9││├─────┼─────┼─────┼──────┼────────┤│丙│4306.31│林顯崇│1/1││├─────┼─────┼─────┼──────┼────────┤│丙-1│4306.31│中華民國│1/1││├─────┼─────┼─────┼──────┼────────┤│││鄭錫鴻│4/5│││丁│8612.61├─────┼──────┤││││鄭志豪│1/5││├─────┼─────┼─────┼──────┼────────┤│合計│34450.46││││└─────┴─────┴─────┴──────┴────────┘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附圖編號)│││││├─────┼─────┼─────┼──────┼────────┤│││李木發│3/18││││├─────┼──────┤││││李有川│3/18││││├─────┼──────┤││甲│2390.93│李佳玫│1/18││││├─────┼──────┤││││李易松│1/18││││├─────┼──────┤││││李佳幸│1/18││││├─────┼──────┤││││李清海│9/18││├─────┼─────┼─────┼──────┼────────┤│││林智化│1/2│││甲-1│2390.93├─────┼──────┤││││陳嫦嬌│1/2││├─────┼─────┼─────┼──────┼────────┤│乙│2390.93│林仕庭│1/1││├─────┼─────┼─────┼──────┼────────┤│乙-1│2390.93│林顯崇│1/1││├─────┼─────┼─────┼──────┼────────┤│││鄭炎成│1/10││││├─────┼──────┤││丙│4781.87│鄭絨│1/10││││├─────┼──────┤││││鄭昭明│8/10││├─────┼─────┼─────┼──────┼────────┤│││林烈山│1/9││││├─────┼──────┤││││林烈滄│1/9││││├─────┼──────┤││丁│4781.86│林烈祥│1/9││││├─────┼──────┤││││林連水│3/9││││├─────┼──────┤││││林連桂│3/9││├─────┼─────┼─────┼──────┼────────┤│合計│19127.45││││└─────┴─────┴─────┴──────┴────────┘附表五: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附圖編號)│││││├─────┼─────┼─────┼──────┼────────┤│││李佳玫│2/60││││├─────┼──────┤││││李易松│2/60││││├─────┼──────┤││││李佳幸│2/60││││├─────┼──────┤││││李讚發│12/60││││├─────┼──────┤││││ 李璋 │12/60│││甲│713.55├─────┼──────┤││││李季慧│3/60││││├─────┼──────┤││││黃錦綢│3/60││││├─────┼──────┤││││李文芳│3/60││││├─────┼──────┤││││李文吉│3/60││││├─────┼──────┤││││李玉堂│18/60││├─────┼─────┼─────┼──────┼────────┤│││劉淑華│1/2│││甲-1│142.71├─────┼──────┤││││蕭碧雲│1/2││├─────┼─────┼─────┼──────┼────────┤│乙│428.12│林顯崇│1/1││├─────┼─────┼─────┼──────┼────────┤│乙-1│428.12│林仕庭│1/1││├─────┼─────┼─────┼──────┼────────┤│││鄭昭明│4/5│││丙│856.25├─────┼──────┤││││鄭志豪│1/5││├─────┼─────┼─────┼──────┼────────┤│││林烈山│1/9││││├─────┼──────┤││││林烈滄│1/9││││├─────┼──────┤││丁│856.25│林烈祥│1/9││││├─────┼──────┤││││林連水│3/9││││├─────┼──────┤││││林連桂│3/9││├─────┼─────┼─────┼──────┼────────┤│合計│3425.00││││└─────┴─────┴─────┴──────┴────────┘附表六: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附圖編號)│││││├─────┼─────┼─────┼──────┼────────┤│││李佳玫│2/60││││├─────┼──────┤││││李易松│2/60││││├─────┼──────┤││││李佳幸│2/60││││├─────┼──────┤││││李讚發│12/60│││甲│1936.36├─────┼──────┤││││李璋│12/60││││├─────┼──────┤││││李季慧│3/60││││├─────┼──────┤││││黃錦綢│3/60││││├─────┼──────┤││││李文芳│3/60││││├─────┼──────┤││││李文吉│3/60││││├─────┼──────┤││││李玉堂│18/60││├─────┼─────┼─────┼──────┼────────┤│││劉淑華│1/2│││甲-1│387.27├─────┼──────┤││││蕭碧雲│1/2││├─────┼─────┼─────┼──────┼────────┤│乙│1161.82│林顯崇│1/1││├─────┼─────┼─────┼──────┼────────┤│││林秉詳、││原林坤銘之持分於││乙-1│1161.82│林昭文、│1/1│108年7月29日由林││││林皆榕、││秉詳、林昭文、林││││林津宇││皆榕、林津宇四人││││││繼承│├─────┼─────┼─────┼──────┼────────┤│││鄭錫鴻│4/5│││丙│2323.63├─────┼──────┤││││鄭志豪│1/5││├─────┼─────┼─────┼──────┼────────┤│││林烈山│1/9││││├─────┼──────┤││││林烈滄│1/9││││├─────┼──────┤││丁│2323.63│林烈祥│1/9││││├─────┼──────┤││││林連水│3/9││││├─────┼──────┤││││林連桂│3/9││├─────┼─────┼─────┼──────┼────────┤│合計│929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