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劉清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ZDA310077號、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當庭聲請撤銷(即撤回)下列第2號處分
,本院自不得再就該處分為判決,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13時15至19分,於國道1號南向242.4公里、243.0公里、243.0公里(雲林系統)及虎尾鎮台78快速道路26K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第ZDA310075號(下稱第1號處分)、第ZDA000000號(下稱第2號處分)、第ZDA310077(下稱第3處分)、KK0000000號(下稱第4號處分)等違規通知單,舉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
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6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301918A及B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分別於同年月8日以國道警四字第1100298785號號、於同年月15日以雲警虎交字第1100018059號函復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月2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8785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1年1月1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並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處內容,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如附表編號第2至4號所示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13時15至1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4公里、243.0公里、243.0公里(雲林系統)及虎尾鎮台78快速道路26K公里處,經檢舉4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然本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且未行經十字路口,原告對違規行為不爭執,但接受一個處罰,請求撤銷其它3張罰單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如編號2、3、4所示之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
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等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而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須使用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案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行為,故其各次違規,在每次均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危害下,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再者,最早的第一張應該是單號末三碼075那張,主要是從國道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沒有使用方向燈。末三碼077那張,系爭車輛是從國道一號南下進入雲林閘道系統要往西匯入台78線,然國道上並不容易看到號誌管制燈,而路口本身功能性,除了讓原本車子的行向可以做變換、轉向、銜接其他路段,在平面道路功能性有多種,但是本質上就是前述的功能,國道、快速公路來講,有這種功能的就是閘道、交流道,所以我們認為閘道、交流道具有路口的功能性,故末三碼077那張業經一個路口以上。至於末三碼
679罰單,因為違規本身已經在台78線道路上面,整個路段已經不一樣了,故也沒有連續行駛的態樣,已經完全脫離國道一號的主線上。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分別裁處如附表3、4所示之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2
件裁處書合計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總統於110年12月22日公布之修正規定,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規定之行為類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1,20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分共裁處原告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除為原告所自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虎尾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8日、15日回覆嘉義監理所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堪認屬實。又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是本案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顯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嗣94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雖有修正,但亦係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為規定,於民眾檢舉之職權舉發亦應類推適用,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其連續製單舉發,始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總統於110年12月22日公布之修正規定,第7條之1即明文規定均有適用,且為避免爭議,增加「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之文字)。
㈣、承前揭規定及說明,凡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等任一要件滿足即可連續舉發。惟查,原告主張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裁決不符連續舉發之要件而訴請撤銷,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應予維持:
⑴本件爭議「路口」之定義,係源自如何認定該當道交條例第8
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舉發處罰要件之一「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審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並未明載何以「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會成為得連續處罰之要件,惟自探究該條款係為防止同一駕駛人之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而持續造成用路人之交通風險等規範目的出發,當駕駛人直向行駛一定路段後,來到一處非因特殊管制目的(如原判決所載地磅站引道)而可選擇行向之處所(可能左轉、右轉、迴轉或維持行向),其所面臨可選擇行向之道路狀態即應認係「路口」,亦即路口係強調行向「具選擇性」之道路狀態,而行經路口時,因駕駛人面臨行向選擇本即有提高注意義務之必要,且須注意不同路段道路狀況之差異,在駕駛人提高注意義務並進行行向選擇之後,即應認屬進入不同路段之不同駕駛行為階段,而此時即為駕駛人主觀上進行了一次不同路段駕駛行為之決意,因之,在經過一個路口選擇行向之後的違規駕駛行為,自應認係另一獨立之違規行為,而得按前開規定連續處罰。又高速公路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之「道路」,且與其他道路係以交流道匝道為連接而立體相交,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每遇交流道,即是駕駛人選擇行向之時,即應認屬「路口」,而非單就交流道僅為「單向」即否定其為「路口」之性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理由參照)。⑵查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記載之違規時
間雖未相隔6分鐘,且違規地點亦未距離6公里,然本件依系爭車輛違規時間與地點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1頁)及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43.0公里處時,因原告欲離開國道1號,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靠右進入出口匝道,故原告藉由「匝道」離開高速公路,期間經過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揆諸前揭說明,勘認原告已進入不同路段之不同駕駛行為階段,原告主觀上已然進行了一次不同路段駕駛行為之決意,自應認係另一獨立之違規行為,自與前述連續舉發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訴請撤銷,核屬無據。
⒉原處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應予維持:
查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記載之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且違規地點亦未距離6公里,然藉由匝道離開高速公路,而後進入快速道路車道,期間經過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即應認原告已進入不同路段之不同駕駛行為階段,與前述連續舉發之要件相符,原告訴請撤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裁決與連續舉發之要件相符,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裁決(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案號裁處內容(新臺幣)備註1110年9月30日13時15分國道1號南向242.4公里雲監裁字第72-ZDA310075號第1號處分⒈罰鍰3,000元⒉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爭執違規行為2110年9月30日13時16分國道1號南向243.0公里第72-ZDA310076號第2號處分⒈罰鍰3,000元⒉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當庭撤銷3110年9月30日13時16分國道1號南向243.0公里第72-ZDA310077號第3號處分⒈罰鍰3,000元⒉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爭訟標的4110年9月30日13時19分虎尾鎮台78線26K路段第72KK0000000號第4號處分⒈罰鍰3,000元⒉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爭訟標的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RV-00000000000000-SYcFQ國道1號南向243公里處AHT-7002,即第1號處分),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係向後方拍攝,可拍後方車輛行駛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㈡、光碟錄影時間13:15:47-13:15:59畫面顯示檢舉民眾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並見原告駕駛灰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當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3:15:53),直至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仍未見原告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3:15:58),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二、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RV-00000000000000-u96LS國道1號南向國1南雲林系統交流道(243K)匝道入口AHT-7002,即第2號處分),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3:16:00-13:16:25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灰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當原告變換車道至虛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3:16:21),直至原告進入虛線車道後,仍未見原告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3:16:24),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三、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RV-00000000000000-AAdJm國道1號南向國1南雲林系統交流道(243K)匝道出口AHT-7002,即第3號處分),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3:16:26-13:17:00畫面顯示原告沿高速公路外線車道進入匝道,當原告變換車時,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3:16:58),直至原告進虛線車道後,仍未見原告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3:17:00),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四、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0_001,即第4號處分),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3:18:47-13:18:54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灰色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外側車道上,當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3:18:49),直至原告進入內側車道後,仍未見原告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3:18:51),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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