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王淳鴻 相對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0九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59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92號清償票款受理在案,惟上開票據係訴外人 洪瑞種 冒用其名義簽發,相對人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就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茲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59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09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前開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無程序上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由此計算相對人等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0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2/12×6%=1,560,000元)。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56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