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及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十一萬六千零四百一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一│參佰柒拾伍萬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仟壹佰柒拾參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百分之九點三六五計算│五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之利息。│分之九點三六五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二│肆拾萬肆仟貳佰│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肆拾貳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四四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息。│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